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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中含有约定俗成名称但未造成混淆的不构成侵权

————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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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原告: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县中和市。
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因与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大宇公司诉称:自1989年起,原告自主开发研制并销售了8款“大富翁”系列电子游戏软件,在市场上建立了良好的口碑,具有产品识别性。2005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大富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项目,其中包括“(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项目。2005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盛大公司通过计算机网络推出网络在线游戏“盛大富翁”,与原告的“大富翁”电子游戏同属“(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的服务项目,且“盛大富翁”与“大富翁”在文字组合、含义、读音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盛大富翁”并没有改变“大富翁”的基本含义,两者之间没有明显的区别性,客观上已经对众多游戏用户造成了混淆和误解。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其他损失人民币44825.3元(其中包括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公证费人民币3500元、差旅费人民币11325.3元)。
原告大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第3606240号商标注册证,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詹孟龙事务所出具的九十五年度板院民公龙字第100208号公证书,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2005)海证民字第5518号公证书、(2005)海证民字第6161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大宇公司享有“大富翁”文字商标专用权和被告盛大公司网站上使用“盛大富翁”的情况。证据二:原告大宇公司与案外人自1998年—2002年签订的就《大富翁四》、《大富翁五》、《大富翁四、五OEM版》、《大富翁五Plus》单机版游戏授权出版或发行的5份协议,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原告称该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与案外人2002年—2005年签订的就《大富翁六》、《大富翁七》、《大富翁七游宝岛》、《大富翁七游戏软件》、《大富翁八》单机版游戏的版权授权或产品经销的6份协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授权基本合同书》,《大富翁游戏》光盘3份,以证明原告就“大富翁”系列产品所进行的经营活动和大富翁游戏实物的样式。证据三:律师函、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原告大宇公司与被告盛大公司交涉的情况。证据四: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原告大宇公司授权其公证取证的委托书,原告与北京东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律师收费发票,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詹孟龙事务所费用收据,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收费收据,原告代理人为诉讼往返上海、北京的相关费用的单据,以证明原告因为本案纠纷产生的费用。
被告盛大公司辩称:“大富翁”是一类模拟商业风险的智力游戏棋的通用名称,“大富翁”作为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被告有权正当使用。被告的游戏名称“盛大富翁”系由被告的企业字号“盛大”和通用词汇“富翁”两部分组成,属合理使用,且与原告大宇公司的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告的企业字号“盛大”已经注册了商标,而且在业内有知名度,不会造成与原告商标的混淆。被告已经注册了许多与“盛大”有关的游戏商标,“盛大富翁”的商标注册申请也已经得到了商标局的受理。此外,原告的“大富翁”文字仅在其单机版游戏上使用过,还是作为商品名称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其单机版游戏上使用的商标是“softstar”,而原告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项目上从未推出过产品,也
未使用过涉案商标。因此,被告的游戏名称“盛大富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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