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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品尚未进入流通领域时,贴附在商品上的商标本身并未发挥其识别的功能

————福建永某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神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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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福建永某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神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永某电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神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某,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永某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永某公司)、重庆神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神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25日,福建永某公司以重庆神某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生产、销售标注“”商标标识的汽油发电机组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2)立即停止使用“”商标、立即停止继续生产、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及标识的侵权产品;(3)立即销毁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被海关查扣的涉嫌侵权的产品);(4)立即销毁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而制作的商品标识(包括但不限于为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而印制的库存商标、标识的印版等),以及侵权产品的包装物、产品选型手册、产品介绍、产品标贴等;(5)在《中国机电经贸》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6)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7)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等项费用1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重庆神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伊拉克360台汽油发电机组,总价55645.20美元。当日,上海海关向福建永某公司发出《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要求该公司确认该批货物是否侵权,并决定是否请求海关扣留货物。6月9日福建永某公司提出扣留申请,并于当日向上海海关支付抵押金10万元。7月27日上海海关向福建永某公司发出沪关知字[2011]第098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告知海关已对重庆神某公司涉嫌侵犯福建永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360台汽油发电机组(金额55645.2美元)予以扣留。现上海海关对该案尚在处理中。涉案被扣留的发电机组及外包装盒上标有“”商标。
  此外,原审法院还查明:2011年1月1日,德国MATRI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函》,内容为,授权重庆神某公司使用该公司许可证项下对产品的注册商标,标志和/或包装图案设计,这些产品是重庆神某公司为德国MATRIX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为该公司明确指定的单位独家生产和提供的,直至德国MATRIX有限责任公司明确地书面终止。同时附上品牌名称有关的注册商标。
  2011年2月24日由重庆神某公司(供应商)与德国MATRIX有限责任公司(买方)签订的MATRIX形式发票记载,订单号011—000159,品牌MATRIX……
  2011年11月德国MATRI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MATRIX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运至伊拉克的说明》,称其作为发电机的购买方(采购单号011—000159),重庆神某公司严格按照其要求生产。根据授权书及合同,这些产品仅提供给德国MATRIX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世界很多国家都有代理商。这次其下给重庆神某公司的订单是来自德国MATRIX有限责任公司在土耳其的一个代理商,这个客户通知其将360台发电机运至伊拉克。德国MATRIX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和要求重庆神某公司按指令将360台发电机运至伊拉克。
  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上的商标注册信息显示,“”商标注册日期为2004年4月20日,注册人德国MATRIX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发电机、泵等;与《巴黎公约》所规定优先权相关的日期及其他与该商标在原产国注册相关的日期为德国2003年11月7日;《马德里议定书》第9条的指定国包括中国等国,其中未包括伊拉克;临时驳回部分保护(中国),从清单中删除包括第7类的发电机、泵。
  中国商标局网站上的信息显示,“”商标注册号G837565,国际分类7,申请人名称MATRIX有限责任公司,商品包括属本类的手工制作等,国际注册日期2004年4月20日,优先权日期2003年11月7日。
  德国MATRIX有限责任公司出资20万欧元,于2008年6月10日在中国注册成立聚正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正公司),法定代表人为ThannhuberAndreas,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等。聚正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工作流程图说明》,称MATRIX有限责任公司以邮件形式下单给聚正公司,聚正公司以邮件形式发给供应商出货状态包括订单数量、型号、包装要求等信息,供应商收到信息后将签字盖章的形式发票发给聚正公司,聚正公司以邮件给德国公司盖章确认,再发回供应商处。供应商根据聚正公司提供的包装印刷稿,结合产品出货状态及合同安排生产。供应商出货后提供海运单据给MATRIX有限责任公司,聚正公司向德国申请付款,德国安排付款,订单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发电机等,福建永某公司依法取得该商标,且尚在有效期内,故福建永某公司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均不得擅自使用福建永某公司的注册商标。
  关于重庆神某公司出口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福建永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原审法院认为,比对福建永某公司、重庆神某公司的注册商标,可以看出,福建永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是一个英文单词“MATRIX”,意为“矩阵、字模”等,从该商标字形上看,仅字母“A”略有细微的变化。重庆神某公司产品上的商标是由英文单词“MATRIX”“buydirect”及图形组成的图文商标,其中“MATRIX”与福建永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文字、发音相同,在商标中字体较大,是整个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商标使用在商品上后,商标中的图形已与商品或外包装装潢融合在一起,更突出了“MATRIX”文字。“buydirect”意思为直接购买,其位于“MATRIX”的下方,且字体较小。因此整个商标中“MATRIX”明显突出,“MATRIX”是消费者对该商品来源的主要判断依据,以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易将“”商标与福建永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混淆。因此重庆神某公司出口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福建永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重庆神某公司接受境外商标权利人委托加工涉案产品后发往第三国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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