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诉何某某汽车买卖欠缴公路规费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1997)三法民壹初字第11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佛中法民终字第177号。
2.案由:汽车买卖欠缴公路规费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曾某某。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满棠,三水市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何某某。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颜国牛,三水市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黄葵珍。
二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冠辉;审判员:杨恩敏;代理审判员:谢红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8月将一辆五十铃四吨货车(车牌号码为广东44—000547)卖给被告。汽车交易后,原告将所有的证件交给被告,但双方没有就该车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从1990年8月起缴纳公路规费至1990年10月。以后,被告就没有继续缴纳该车的公路规费。1996年4月17日,原告收到三水市公路局公路费征稽所寄来的公路规费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996年9月27日又收到三水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通知原告到有关部门缴纳养路费及滞纳金。原告先后两次就此事找被告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好于1996年11月13日和1996年11月21日代被告缴纳了养路费、执行费、车费、车辆勘察费合共39252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代付的有关费用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于1990年8月向原告买车是事实。买后于1990年11月,被告便将车转卖给胡传湛。在被告使用该车的三个月中,被告一直缴纳该车的公路规费。被告对该车转归胡传湛后所欠缴规费的情况并不知情,所欠费用给被告无关,依法只能由胡传湛承担给付的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三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0年8月,原告将车牌号码为广东44—000547号的五十铃四吨货车卖给被告,并将该车的全部证件交给被告,但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转户手续。被告在1990年11月,又将该车转卖给胡传湛。之后该车没有缴纳公路规费,致使三水市公路局路费征稽所申请强制执行。为此,有关部门责令原告缴纳公路规费、执行费等共39252元。原告代缴了其中的21226元(其余部分由胡传湛缴纳)。原告向被告追索代缴的公路规费无果,遂向三水市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之间的汽车转让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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