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不服东阳市盐政检查站盐业处罚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1997)东行初字第13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金中法行终字第4号。
2.案由:不服盐业行政处罚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何某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卢美君,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赵栋,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谭任桂,退休干部。
被告(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盐政检查站。
法定代表人:吕金龙,站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德法,该站干部。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陈宏,该站干部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雄武,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毓秀;审判员:刘献中、吴伟俊。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润友;审判员:金尚连、唐志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3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东阳市盐政检查站认定何某某未经批准,向浙江省磐安县糖烟酒公司违法购入食盐15吨,用于红心李加工,违反了《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食盐专营办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根据《
食盐专营办法》第
二十二条之规定,于1997年8月5日作出东盐政(1997)33号盐业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非法购入食盐15吨;(2)处以罚款12000元。何某某不服处罚决定,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我因红心李加工所需,于1997年4月30日从磐安县糖烟酒公司购进食盐15吨,同年5月14日被告以我未经批准、走私食品加工盐为由,将15吨食盐扣押,并分别于同年6月23日、7月7日、8月5日作出三种处罚内容不一致的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1997年8月5日作出东盐政(1997)33号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剥夺了我陈述、申辩的听证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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