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两高”公布案例 > 正文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何某某不服东阳市盐政检查站盐业处罚案

裁判规则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何某某不服东阳市盐政检查站盐业处罚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1997)东行初字第13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金中法行终字第4号。
  2.案由:不服盐业行政处罚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何某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卢美君,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赵栋,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谭任桂,退休干部。
  被告(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盐政检查站。
  法定代表人:吕金龙,站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德法,该站干部。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陈宏,该站干部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雄武,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毓秀;审判员:刘献中、吴伟俊。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润友;审判员:金尚连、唐志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3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东阳市盐政检查站认定何某某未经批准,向浙江省磐安县糖烟酒公司违法购入食盐15吨,用于红心李加工,违反了《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1997年8月5日作出东盐政(1997)33号盐业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非法购入食盐15吨;(2)处以罚款12 000元。何某某不服处罚决定,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我因红心李加工所需,于1997年4月30日从磐安县糖烟酒公司购进食盐15吨,同年5月14日被告以我未经批准、走私食品加工盐为由,将15吨食盐扣押,并分别于同年6月23日、7月7日、8月5日作出三种处罚内容不一致的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1997年8月5日作出东盐政(1997)33号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剥夺了我陈述、申辩的听证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原告未经批准,私自从磐安县购买食盐,违反了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