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玮盛合板有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扬州海关行政处罚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扬中行初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苏行终字第3号。
2.案由:不服海关行政处罚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扬州玮盛合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文泉,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维祥,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车扬,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曹骏,南京信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国玉,南京信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扬州海关。
法定代表人:杨文家,副关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丁焕苗,该海关干部。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赵月淦,该海关干部。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小俊,该海关干部。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逸仙;审判员:姜驷、宋德文。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齐鸣;审判员:姜万松;代理审判员:李迎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玮盛公司于1996年两次进口保税马来西亚胶合板(毛坯)计4161.74立方米,其中2897立方米胶合板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而擅自内销,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三条第(四)项及第
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场州海关作出了追缴当事人走私的2897立方米胶合板的等值价款计人民币11534134元的行政处罚。
2.原告诉称: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程序严重违法。我公司第一次核销1897立方米胶合板是在被告工作人员安排下进行的,主观上并无走私故意。被告认定我公司第二次核销1000立方米所持的报关单系伪造无正式鉴定。被告作出处罚前未告知我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请求撤销被告扬州海关的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原告以进料加工名义进口胶合板4161.74立方米,在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中的2897立方米在境内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我海关所作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得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未将追缴等值价款的处罚纳入听证范围,故我海关无须在处罚前告知原告要求听证。请求判决维持我海关对原告的处罚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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