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辛某从自家居住的房屋凉台上翻出,爬上邻居屋顶,揭瓦进入少女杨某某独自居住的房内,欲窥视杨的身体。因杨某某惊醒后呼救,被告人辛某遂从厨房取出菜刀二把,朝杨某某头部、面部、双上肢、胸部等处乱砍,致杨某某休克后被告人辛某才逃离现场,返回家中。被告人辛某的父母得知此事后,即送杨某某到医院抢救,使其脱险。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所受伤属重伤。当日被告人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了16天,共用去医疗费209501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及后期治疗费等,其直接经济损失达48280.12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投案自首材料;(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3)证人范秀兰、辛某1、马志萍证言节录;(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武汉市公安局刑科所刑所洪鉴字(2000)第383号法医鉴定书;(6)被害人杨某某就医的病历及经济损失的票据。原审认为,被告人辛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未遂。但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案发后能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辛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杨某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因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
十七条第三款、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第
三十六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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