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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徐某2、张某某故意杀人、寻衅滋事案

裁判规则

  被告人采取的防卫....(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蔡军(在逃)在本市江岸区长湖地一村140号李某某家将被告人徐某2头部打破,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当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邀约王某,拦住看病回来路经本市江岸区长湖地一村路口的被告人徐某2及其女友叶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400元,徐某2不从,遭到王某殴打,徐某2被迫交出人民币200元,王某嫌钱不够,继续殴打徐某2。随后,王某又找叶某某索要钱,叶某某不从,王某便殴打叶某某。此时,被告人徐某2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朝王某头部刺了一刀,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左眉弓外侧刺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2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2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徐某2的故意杀人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吴某某及其家庭遭受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9487.40元。


  针对以上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武汉市汉口殡仪馆收费收据、有关交通客运票据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加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徐某2持刀故意杀害王胜,使其死亡,应当赔偿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补偿费、赡养费、扶养费等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人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是在遭到抢劫的情况下才持刀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辩称其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徐某2借钱,因素不相识,徐某2未同意,被告人张某某心中不快。同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蔡军(在逃)在本市江岸区长湖地一村140号李某某家碰见了在此串门的被告人徐某2,被告人张某某便上前抽打了徐某2两耳光,双方遂发生殴打,在打斗中,蔡军持木椅将徐某2头部打破(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徐某2随后被赶来的女友叶桂兰、街坊李某某、程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当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邀约王胜(绰号豹子)和蔡军、吴海林一起在本市江岸区长湖地一村路口的大排档宵夜,并将与被告人徐某2打架的事告知了王胜。当晚12时许,被告人徐某2在医院治疗后与女友叶桂兰、街坊程某某回来路经该路口,王胜拦住被告人徐某2,强行索要人民币400元,随后,被告人徐某2在被告人张某某及蔡军的挟持下向邻居借钱。当其将人民币200元交给王胜时,王胜嫌钱少,用拳头和膝盖先对被告人徐某2进行殴打。后又对叶桂兰进行殴打,叶桂兰被打后,哭喊着坐在地上,被告人徐某2见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王胜的头部刺了一刀,王胜倒地后,被告人徐某2与叶桂兰逃离现场,王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胜系左眉弓外侧刺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00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2抓获归案。


  另查明,因被告人徐某2持刀将王胜刺死,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吴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人民币3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85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40150元、扶养费人民币40150元,上述各类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84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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