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徐行初字第1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行终字第047号。
2.案由:不服注销社会办学许可证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1。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焕坤,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强,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宋农村,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永建,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伯庭,江苏省徐州市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杨海,江苏省徐州市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2。
委托代理人(二审):亓新源,江苏省徐州市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新河;审判员:魏小平;代理审判员:沙永梅。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志凤;代理审判员:耿宝建;代理审判员:郑琳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8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徐州市教育局于2003年3月11日作出徐教社字(2003)4号“关于注销社会办学许可证的通知”。该通知以原告张某1自愿辞去校长职务且不再是投资人的事实,认定徐教社字980316号办学许可证在客观上已无实际法律效力,决定予以注销。
(2)原告诉称:1998年6月1日,被告徐州市教育局为原告等人核发了徐教社字980316号江苏省社会办学许可证。根据该办学许可证原告为沛县汉台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2001年11月12日,被告徐州市教育局违法办理了徐教社证字011217号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该许可证将沛县汉台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第三人张某2。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03年3月4日主动撤销了徐教社证字011217号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出于对原告打击报复的目的,被告又于2003年3月11日,对原告持有的徐教社字980316号江苏省社会办学许可证决定予以注销,该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3)被告辩称;被告基于原告作为办学投资人的事实已发生变化,汉台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改变的事实,对载明原告作为学校负责人的徐教社字980316号办学许可证予以注销是正确的。
(4)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注销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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