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11日,昆山市政府发布昆政规[2015]7号《昆山市新市民子女公办学校积分入学办法(试行)》(以下简称7号《入学办法》),规定了昆山市新市民的子女以积分排名的方式至公办学校入学。依据7号《入学办法》,昆山市新市民子女是指夫妻(含其他法定监护人)双方中至少一方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有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的非昆山籍人员符合入园、入学年龄的子女。新市民积分包括房产年限、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或文化程度、参保年限、计划生育、遵纪守法等五项指标。积分总值为各项指标加减得分之和。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某符合2016年就读昆山市公办小学积分入学报名条件,但其法定监护人未能在昆山市政府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入学申请,因此,未能就读公办学校。本案审理过程中,昆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将刘某统筹到民办小学入学。刘某法定代理人坚持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刘某应在居住地就近到公办学校就读。刘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7号《入学办法》违法;责令昆山市政府停止侵犯刘某依法享有的教育权,依照《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安排刘某在父母居住地就近入学就读并判决昆山市政府赔偿精神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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