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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签发空头支票和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票据诈骗罪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许某静票据诈骗罪案

裁判规则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许某静票据诈骗罪案


  裁判摘要

  被告人许某静以其母亲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骏发铸造厂急需资金为由,以开具的空头支票或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作抵押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被害人毕某海、骆某良、骆某华、许某大量借款。经查,2013年至2014年,许某静先后开具空头支票或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计28张,骗得款项计6913238元。随后,许某静将诈骗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其前期高息借款,部分用于个人高消费等。人民法院认为,许某静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故意予以隐瞒,虚构借款用途,不计后果地向他人高息借入大量款项,所得资金不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主要用于偿还旧债,持续诱骗他人提供借款,完全没有考虑如何归还且最终无法归还后续借入款项,足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许某静使用签发空头支票和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大庚,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8)粤01刑初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开始,被告人许某某以其及其母亲汤某梅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骏发铸造厂急需资金为由,以开具的空头支票或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作抵押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被害人毕某海、骆某良、骆某华、许某大量借款。经查,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许某某先后开具空头支票或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计28张,骗得款项计人民币(下同)691.3238万元。随后,许某某将诈骗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其前期向他人高息所借本金和利息,部分用于个人高消费等。

  2014年5月,许某某潜逃。2017年4月25日,许某某被抓捕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侦查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证明:毕某海等人于2014年5月到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报案,称他们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被汤某梅及其女许某某以换支票的方式诈骗67.2万元或940万元不等的款项。该局经侦大队于同年6月10日立案侦查并对许某某上网追逃。

  2.侦查机关出具的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材料,证明:2017年4月25日1时许,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西派出所接报称有一名在逃人员出现在该区松园路一家香辣蟹馆,遂派员到场将该人员即上诉人许某某抓获并将其移交给该局经侦大队。

  3.侦查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上诉人许某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情况。

  4.侦查机关调取的出入境记录,证明:许某某、汤某梅、许某军于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经常共同或单独前往澳门、柬埔寨、马来西亚等地,其中许某某出境达36次。

  5.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流水及被害人提供的银行资料等,包括:(1)许某某、毕某沛名下中国银行及工商银行等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包括许某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分别为62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xxx3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开户资料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交易明细,毕某沛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xxx3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许某某及毕某沛名下广州农商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许某某及毕某沛名下银行账户与毕某海等人名下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2)毕某海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及农商银行账户(账号622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开户资料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交易明细,陈某春(毕某海妻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及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毕某海转账付款给许某某的情况。

  (3)骆某良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开户资料和交易明细,证明:骆某良转账付款给许某某的情况。

  (4)许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0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开户资料及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交易明细,证明:许某转账付款给许某某的情况。

  (5)骆某华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骆某华转账付款给许某某的情况。

  6.侦查机关调取的涉案支票的出票账户企业的工商登记及相关银行账户资料,包括:(1)涉及毕某海部分:A、广州市花都区骏发铸造厂。证明:骏发厂成立于2003年4月28日,投资人汤某梅,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业,注册资金10万元,租赁场地5200平方米,招商银行账户预留印鉴为“广州市花都区骏发铸造厂财务专用章”、“汤某梅”,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未见疑似生产经营业务的大额资金往来,主要是与许某某、许某军等人的资金流转,有大额资金支付给某酒楼账户等非业务性支出。

  B、三水区西南街捷时机械配件经营部。证明:该部的经营者为许某某,成立于2013年11月,案发期间银行账户的资金明显不足。

  C、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延辉机械铸造厂。证明:该厂的经营者为汤某林。

  D、广州市花都区炭步海祥机械铸件购销部。证明:该部的经营者为魏某林,案发期间银行账户的资金明显不足。

  E、广州市花都区炭步源强五金建材经营部。证明:该部的经营者为叶某水,案发期间银行账户的资金明显不足。

  F、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骏诺机械五金加工厂。证明:该厂的经营者为许某军。

  G、广州市花都区华昌铸造厂。证明: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为钟某传。

  H、佛山市南海里水捷星机械厂。证明:该厂的投资人为欧某伟。

  I、佛山市南海金进铝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

  另,侦查机关向工商部门查询但未查到广州市鑫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2)涉及骆某良部分:A、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星月宾馆。证明:该宾馆的经营者为夏某强、曾某辉,案发期间银行账户资金一直不足。

  B、广州穗能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江某书,案发期间银行账户资金一直不足。

  (3)涉及骆某华部分:A、招商银行支票(票号3080443092789385,出票人账号12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证明:该支票的出票人印章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腾翔铸件材料经营部和肖某,但出票人账号的银行预留印鉴是广州市花都区骏发铸造厂和汤某梅。

  B、工商银行支票(票号10xxx15045484,出票人账号20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证明:该支票的出票人为惠州市天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陈某合,该支票被银行退票且退票理由为银行有效印章不全或有误,侦查机关经调查未能调到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C、广州市花都区炭步腾翔铸件材料经营部。证明:该部成立于2013年6月24日,经营者为肖某,注册资本2万元,经营类别为零售业,案发期间账户资金明显不足。

  D、三水区西南街捷时机械配件经营部。情况同上。

  7.侦查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4年5月30日拨打许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xxx某某某某某某,显示该电话已转入移动小秘书;同日拨打汤某梅使用的电话号码xxx某某某某某某,显示该电话已关机。

  8.广东安正达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审查、核对侦查机关提供的涉案银行账户之间的交易明细清单,结论是:(1)许某某(含毕某沛)名下银行账户与毕某海(含陈某春)名下银行账户之间收入金额减去支出金额的结余金额为8091540元(7590540元+501000元),与骆某良名下银行账户之间收入金额减去支出金额的结余金额为660540元,与骆某华名下银行账户之间收入金额减去支出金额的结余金额为-430500元,与许某名下银行账户之间收入金额减去支出金额的结余金额为263660元,合计收入金额13755285元,支出金额5170045元,结合金额8585240元。

  (2)许某某(含毕某沛)名下银行账户中除与毕某海等上述5人的交易记录之外的大额支出(单笔交易额为1万元或1万元以上)计85652491.84元,扣除属于其他项目的大额收入计101894418元,净收入为16241926.16元,其中涉及的对方账户包括:张某叶(958万元)、罗某辉(262万元)、林某标(175万元)、余某锋(168万元)、麦某辉(113万元)、吴某华(114万元)、骏发铸造厂(129万元)、陈某英(101万元)、丁某君(106万元)、温某义(104万元)。

  (3)许某某(含毕某沛)名下银行账户摘要为“消费”的支出计101万元。

  9.被害人毕某海被骗的证据,包括:(1)被害人毕某海的陈述,证明:我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被汤某梅和许某某以换支票借款的方式诈骗。我和汤某梅的女婿毕某沛认识多年。2013年12月21日开始,汤某梅和许某某分别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我按她们给的账号转账,转账后她们会给我一张同等金额的支票和现金借据给我,其中许某某向我借款17次,总金额5451800元,给支票17张,其中出票单位为广州市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某珍)的有7张、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捷时机械配件经营部(张某军)4张、广州市花都区炭步腾翔铸件材料经营部(肖某)2张、花都区炭步骏诺机械五金加工厂(骆某超)和花都区源强五金建材经营部(叶某水)、惠州祥弘贸易有限公司(叶某珠)、佛山市南海金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某)各1张,我在网上查询发现广州市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登记,其他单位都有登记。17张支票中我到银行进账的有2张,其中支票号3130443015240673的广州银行支票票面金额28万元,票上盖有广州市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黄某珍的章,退票理由是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该票应是假支票;另一张是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票号10xxx22460622,票面金额31万元,票上盖有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骏诺机械五金加工厂财务专用章和骆某超的章,退票理由是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其他15张支票到期时许某某打电话叫我不要到银行进账,原因是账户上没钱,所以我没去进账。汤某梅从2013年12月开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共10次,共3952000元,给了我10张支票和现金借据,其中开票单位为广州市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某珍)、广州市花都区炭步腾翔铸件材料经营部(肖某)和广州市鑫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谭某峰)各2张,花都区延辉机械铸造厂(叶某华)和佛山市南海里水捷星机械厂(欧某敏)、广州市花都区海祥机械铸件购销部(魏某林)、广州市花都区华昌铸造厂(钟某传)各1张,这些支票到期兑现时汤某梅打电话说不要到银行进账,账户上没钱,所以我没有进账。

  我借给汤某梅的钱都打到许某某卡上,因为许某某在汤某梅的公司做财务。毕某沛说许某某的厂房被征收,有钱还给我,且借钱有三分利息,她们也有还点利息给我。所以我借钱给她。2014年前许某某还了点利息,过了2014年1月31日春节就没再还钱,2014年5月11日左右我打她们电话能打通但不接,之后就关机打不通。我去银行兑现的支票有5张,其他快到期时许某某说账户没钱不让我进账,迟点会还钱给我或拿其他支票跟我换,汤某梅也这样说,我就没有去进账,后来去时支票过期了。

  我将许某某给我的5张支票到银行进账的情况: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支票号20xxx23,金额316500元,我在2014年3月4日进账,银行退票理由是账户余额不足。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支票号2013027219200019623,金额356000元,退票理由是账户余额不足。交通银行支票,支票号446268270018010042130,金额27万元,退票理由账户是余额不足。广州银行支票,出票人账号80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金额28万元,退票理由是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建设银行支票,支票号44001551516053005744,金额31万元,我在2014年5月4日进账,退赔理由是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同年5月26日和27日我按公安部门通知去进账时已超支票到期时间10天,银行不给进账。我转钱给许某某一次最多100万元,都有转账小票。

  许某某曾拿三水区捷时机械配件经营部开的支票作抵押向我借款,她跑路后我找律师去查才知道该经营部是以许某某名义开但实际上不存在。汤某梅、许某某向我借款1700多万元,还了740多万元,还欠我9681800元,其中汤某梅欠我4230000元,许某某欠5451800元。第一笔300万元的借款有见证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汤某2律师在场,通过卢某云(我司财务)转账给汤某梅,之后的借款没有见证人在场。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月25日,许某某共开出13张支票及现金收据、汤某梅共开出11张支票及现金收据给我。我借钱给汤某梅和许某某的利息在3分到6分之间。

  许某某给我13张支票及借款的情况:第1张支票及现金收据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7日,金额378000元,出票银行广州银行,支票号152450672,出票时间2014年1月29日,进账期限是出票日起10天内,出票公司广州市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黄某珍。第2张支票及现金收据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金额300000元,出票银行广州银行,支票号15240663,出票时间2014年03月10日,进账期限是出票日起的10天内,出票公司广州市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黄某珍。第3张支票及现金收据的时间是2014年1月2日,金额200000元,出票银行中国银行,支票号20860271,出票时间2014年3月6日,进账期限是出票日起10天内,出票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炭步腾翔铸件材料经营部,出票人肖某。第4张支票及现金收据的时间是2014年1月5日,金额265200元,出票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号22478903,出票时间2014年1月29日,进账期限是出票日起10天内,出票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炭步源强五金建材经营部,出票人叶某水。第5张支票及现金收据的时间是2014年1月6日,金额310000元,出票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号22460622,出票时间2014年4月19日,进账期限是出票之日起10天内,出票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骏诺机械五金加工厂,出票人骆某超。第6张支票及现金收据的时间是2014年1月6日,金额560000元,出票银行招商银行,支票号90865201,出票时间2014年6月19日,进账期限是出票日起10天内,出票公司惠州市祥宏贸易有限公司,出票人叶某珠。第7张支票及现金收据的时间是2014年1月9日,金额220500元,出票银行广州银行,支票号15240669,出票时间2014年2月10日,进账期限是出票日起10天内,出票公司广州市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黄某珍。第8张支票及现金收据的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金额245600元,出票银行广州银行,支票号15240668,出票时间2014年2月12日,进账期限是出票日起10天内,出票公司广州市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黄某珍。第9张支票及现金收据的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金额300000元,出票银行广州银行,支票号15240667,出票时间2014年2月26日,进账期限是出票日起10天内,出票公司广州市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黄某珍。第10张支票及现金收据的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金额280000元,出票银行广州银行,支票号15240673,出票时间2014年4月27日,进账期限是出票日起10天内,出票公司广州市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黄某珍。第11张支票及现金收据的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金额440000元,出票银行广州银行,支票号15241552,出票时间2014年2月9日,进账期限是出票日起10天内,出票公司广州市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黄某珍。第12张支票及现金收据的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金额250000元,出票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号30338916,出票时间2014年2月7日,进账期限是出票日起10天内,出票公司佛山市南海金进铝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票人王某。第13张支票及现金收据的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金额360000元,出票银行交通银行,支票号03364351,出票时间2014年2月22日,进账期限是出票日起10天内,出票公司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捷时机械配件经营部,出票人邓某军。上述13张支票对应的借款都是我通过银行转账给许某某,借款均尚未偿还。

  汤某梅给我11张支票及借款的情况:第1张支票及现金收据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金额200000元,出票银行中国银行,支票号20860272,出票时间2014年2月27日,进账期限是出票日起10天内,出票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炭步腾翔铸件材料经营部,出票人肖某。第2张支票及现金收据的时间是2014年1月2日,金额400000元,出票银行中国银行,支票号20860289,出票时间2014年3月8日,进账期限是出票日起10天内,出票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炭步腾翔铸件材料经营部,出票人肖某。第3张支票及现金收据的时间是2014年1月4日,金额210700元,出票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号20766156,出票时间2014年3月26日,进账期限是出票日起10天内,出票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炭步海祥铸件购销部,出票人魏某林。第4张支票及现金收据的时间是2014年1月6日,金额316000元,出票银行中国银行,支票号22678905,出票时间2014年4月7日,进账期限是出票日起10天内,出票公司广州市鑫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票人谭某峰。第5张支票及现金收据的时间是2014年1月6日,金额278000元,出票银行广州农商银行,支票号16533701,出票时间2014年2月19日,进账期限是出票日起10天内,出票公司广州市科达绝缘制品厂,出票人罗某乎、潘某齐、许某锋。第6张支票及现金收据的时间是2014年1月9日,金额1500000元,出票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号22478178,出票时间2014年6月29日,进账期限是出票日起10天内,出票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廷辉机械铸造厂,出票人叶某华。第7张支票及现金收据的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金额443000元,出票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号30114056,出票时间2014年3月9日,进账期限是出票日起10天内,出票公司佛山市南海里水捷星机械厂,出票人欧某敏。第8张支票及现金收据的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金额269300元,出票银行广州银行,支票号15241560,出票时间2014年3月4日,进账期限是出票日起10天内,出票公司广州市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黄某珍。第9张支票及现金收据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1日,金额450000元,出票银行广州银行,支票号15240661,金额250000元,出票时间2014年2月25日,进账期限是出票日起10天内,出票公司广州市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黄某珍。第10张支票及现金收据的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金额163000元,出票银行中国银行,支票号22927925,出票时间2014年2月22日,进账期限是出票日起10天内,出票公司广州市鑫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票人谭某峰。第11张支票及现金的金额是400000元,出票银行中国银行,支票号20860287,出票时间2014年2月15日,进账期限是出票日起10天内,出票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炭步腾翔铸件材料经营部,出票人肖某。上述支票对应的借款绝大多数都是我通过银行直接转账到许某某的银行账户,只有一两笔转到汤某梅的银行账户。

  许某某通过抵押支票的形式向我借款5451800元未还,我和他商量根据借款时间长短和数额大小来决定利息高低,大致是月息3到6分但不固定,有时她和汤某梅急着借钱也会给多点利息,之后我在她向我所借款项中扣除该次借款的利息再将剩下的本金通过银行转账给她。

  我转账借款给许某某的账户是我名下工商银行卡(62xxx88)和广州农商银行卡(62xxx80),许某某的收款账户是广州农商银行账户(62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农业银行账户(62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建设银行账户(43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和工商银行账户(62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O6)。我还通过我老婆陈某春名下建设银行账户(622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农业银行账户(622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账给许某某。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许某某有通过银行转账向我还款,已还清的款项我会把她抵押给我的对应支票退还给她,所以还在我这里的支票都是她没有还我的借款。许某某都和我约定在支票到期前还清借款,所以一般我收取的利息就是从她向我借款当天到支票到期这段时间的利息。目前许某某抵押在我这里的支票都是只给过一次利息,之后就没给过,本金也没还。我报案的损失金额是除了每次借款扣除的那部分利息之外,其他都是本金。许某某在2013年11月前也有向我借款。

  毕某海经辨认指认出许某某、汤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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