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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备交房可能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义务的商品房消费者,不能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更无权请求商品房消费者协助其注销房屋的销售备案登记

————广东省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郭某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具备交房可能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广东省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郭某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广东省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地公司)。
 被告:郭某莹。
 盛地公司诉称,郭某莹与盛地公司签订3份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每套房屋的购房价格均为200万元,但郭某莹仅于2013年10月9日向盛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华个人银行账户支付600万元。虽转账备注为购房款但未能提供盛地公司出具的支付指令或盛地公司授权陈某华个人收取购房款的书面文件,不能直接认定郭某莹已按照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盛地公司足额支付案涉3套房屋的购房款。2013年10月11日,盛地公司将案涉3套房屋备案在郭某莹名下,盛地公司现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尚未向郭某莹交付案涉3套房屋,没有为郭某莹办理权属证书和不动产变更登记,案涉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盛地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故案涉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属于企业破产法十八条规定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且合同已于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视为解除,郭某莹应当配合盛地公司办理注销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手续。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仅进行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该备案登记是政府管理房地产市场的一项行政管理手段,并非设立物权的公示方式,未产生物权效力,因此案涉3套房屋仍属于盛地公司所有。即便认为郭某莹已经足额向盛地公司支付案涉购房款,本案案涉3套房屋属于别墅,郭某莹的购买的行为并不是为了满足自已的基本居住需求并非用于基本居住,且购买不止一套房屋,其不符合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保护条件,无权主张案涉房屋的物权或优先受偿权。此外,盛地公司至今尚未向郭某莹交付房屋,郭某莹未对案涉3套房屋合法占有,其不符合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无权要求盛地公司向其交付案涉3套房屋并办理过户,且对案涉3套房屋的变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盛地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继续履行案涉合同违反企业破产法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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