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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的违约金额若不能弥补损害的,守约方可以申请调整违约金

————何某某、袁某某诉广东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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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否予以调整,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具有督促当事人信守承诺、履行合同义务、维护交易稳定的作用,案涉合同约定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不能匹配时间长短造成守约方损失的动态变化,不足以督促违约方尽早履行办证义务,不能充分体现违约金所应当具备的惩罚性。因此,原再审判决对案涉房屋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标准不予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何某某、袁某某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其再审请求为撤销原再审判决、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新鸿源公司以5223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何某某、袁某某支付案涉房屋的逾期办证违约金。
  新鸿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对逾期办证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法定前提并不存在,依法不应予以调整。双方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而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必须满足“因违约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失”这一法定前提条件,本案不存在何某某、袁某某因新鸿源公司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脱离“实际损失”及具体的法律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是对公平原则的滥用。(二)何某某、袁某某怠于行使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其权利已不复存在。何某某、袁某某请求调整逾期办证违约金,实质上是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所规定的变更或撤销的权利,而该权利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何某某、袁某某请求变更或撤销的权利已因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而归于消灭。(三)何某某、袁某某主张以判决在后的第二、三、四批系列案的判决否定本系列案的生效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参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用在后的判决否定在前的判决。综上,请求维持原再审判决。
  2017年8月31日,何某某、袁某某向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鸿源公司立即为何某某、袁某某办理罗定市××路××号商业中心(南区)A2座17层02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判令新鸿源公司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何某某、袁某某取得上述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以52236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给何某某、袁某某(暂从2016年9月18日计至2017年8月31日合计为人民币29796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新鸿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新鸿源公司是位于罗定市××路××号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的房地产开发商。2013年2月13日,何某某、袁某某作为买受人与新鸿源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为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A2座17层02房,用途为住宅。第四条约定了该商品房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总金额为522362元。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3年2月13日前交付首期款人民币157362元,贷款365000元,签订合同即日起7天内,买受人必须到出卖人指定银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何某某、袁某某按约定向新鸿源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
  2014年9月27日,何某某、袁某某到新鸿源公司处签了《房屋交接书》,办理了涉案商品房的交接手续。
  2014年5月25日,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A1A2座、南北区地下室连通通道工程取得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截至一审庭审结束时止仍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新鸿源公司称由于部分业主阻挠人防工程施工,导致人防工程至2017年4月10日才通过验收,继而导致新鸿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证明。同时,新鸿源公司确认其尚未提交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2015年12月29日,涉案商品房已完税。
  2016年7月30日,何某某、袁某某向新鸿源公司交付了办证费用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何某某、袁某某与新鸿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由此设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鸿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办理涉案商品房的权属登记证书的违约行为,二、何某某、袁某某请求增加调整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理据是否充分。
  一、关于新鸿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办理涉案商品房的权属登记手续的违约行为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新鸿源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何某某、袁某某使用,新鸿源公司最迟于2016年9月16日就应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虽然何某某、袁某某于2016年7月30日才向新鸿源公司交付代办证费用,但这并不影响新鸿源公司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办证过程中,如需缴交相关费用,在何某某、袁某某未向新鸿源公司预交的情况下,新鸿源公司可随时通知何某某、袁某某缴交。但新鸿源公司在庭审确认,涉案商品房仍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其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此,新鸿源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存在逾期办理涉案商品房的权属登记证书的违约行为。至于新鸿源公司提出的由于部分业主阻挠人防工程施工,导致人防工程至2017年4月10日才通过验收,继而导致新鸿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证明的抗辩意见,并非是新鸿源公司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正当理由,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某某、袁某某参与了阻挠,故对新鸿源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新鸿源公司仍应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何某某、袁某某办理涉案商品房的权属证书。
  二、关于何某某、袁某某请求增加调整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理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新鸿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新鸿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新鸿源公司的责任,何某某、袁某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新鸿源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何某某、袁某某支付违约金。现何某某、袁某某虽然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调整增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的规定,只有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对方的损失,且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对方才能请求增加。现何某某、袁某某请求增加调整违约金,那么,何某某、袁某某首先要举证证明新鸿源公司逾期提交需由新鸿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这一违约行为造成了其损失、有何损失;其次,何某某、袁某某要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新鸿源公司违约造成的何某某、袁某某的损失,才能要求增加调整违约金。但现何某某、袁某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其要求增加调整违约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鸿源公司应向何某某、袁某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22.36元(522362元×0.1%)。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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