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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一般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无合法来源”的判断原则

————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诉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裁判规则

  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关闭备案在北京某有限公司名下的侵权网站,删除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销毁承载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载体(包括服务器、计算机、U盘),责令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翟某立即停止使用、销售、许可他人使用IRBS系统;2.判令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在《石油知识》杂志公开发表书面声明,以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给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3.判令翟某赔偿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150.72万元,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大庆某有限公司赔偿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北京某有限公司、翟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75271元,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各自承担上述合理开支中的291757元,并彼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某有限公司于2000年初创建名称为“油气勘探开发类比决策专家知识库系统”(以下简称DAKS系统),DAKS系统运营至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某控股有限公司为某有限公司和某(香港)公司的股东,某(北京)有限公司为某(香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有限公司和某(北京)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某有限公司授权某(北京)有限公司使用DAKS系统,当DAKS系统相关知识产权被他人侵害时,某(北京)有限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为DAKS系统软件中的相关技术参数及工程数据(以下简称涉案技术信息),其中秘点1为“包含1339个油气藏数据的DAKS系统数据库中,用于定义油气藏属性信息的474个技术参数(数据库字段)”;秘点2为“包含1339个油气藏数据的DAKS知识系统数据库中,用于定义各油气藏属性信息的474个技术参数(数据库字段)及其对应的工程数据”。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对秘点1和秘点2进行了非公知性鉴定,并对DAKS系统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DAKS系统给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带来了商业利益,具有商业价值。因此,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翟某于2009年至2012年在某(北京)有限公司任职,离职后创建了包含与涉案技术信息实质相同之被诉侵权信息的IRBS系统软件。2017年8月,翟某将IRBS系统软件转让给大庆某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350.72万元。大庆某有限公司在北京某有限公司的网站运营该系统,北京某有限公司系大庆某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构成对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翟某在一审中辩称: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载体客观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DAKS软件具有合法性。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范围和内容均为公众所知悉,且不能证明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其本人从某(北京)有限公司离职后所开发的IRBS系统软件不构成侵权,该软件中的油田数据均来自公开渠道,不构成对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因翟某未履行IRBS系统软件交付义务,大庆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解除大庆某有限公司与翟某签订的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翟某并未向大庆某有限公司履行交付IRBS系统软件的义务,其更不可能将IRBS系统软件中的相关数据存放在北京某有限公司网站内。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对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关于所取证的IRBS系统软件中的被诉侵权信息系来源于北京某有限公司网站的主张存疑,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认为,仅凭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送检检材的真实性,其应当提供取证数据的确切来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相关事实

  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来源,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提交了DigitalAnalogsTMKnowledgeSystem(DAKSTM)知识系统用户指南(以下简称DAKS用户手册)、某有限公司的第3号转让证书、某(香港)公司的《公司资料(状况)证明》、某(北京)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石油勘探与开发》《海相油气地质》《石油知识》等证据,用以证明DAKS系统由某有限公司于2000年创建,某有限公司对DAKS系统所包含的涉案技术信息享有所有权;某控股有限公司是某有限公司和某(香港)公司的股东,某(北京)有限公司是某(香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有限公司与某(北京)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某有限公司已授权某(北京)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DAKS系统,并授权其在受到侵权时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及内容,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提交了由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的国创司鉴[2018]电鉴字第DS042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DS04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进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大厦××室内的服务器(服务器品牌为戴尔,ServiceTag为H66123X)机房,进入该服务器的操作系统,在Computer\Data(F:)\DAKS114路径下找到“daks114_20111230.rar”文件,文件原始属性信息显示为“Created:Friday,December30.2011”“Modified:Friday,December30.2011”。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为“daks114_20111230.rar”文件中包含的STAT_VIEW1、STAT_VIEW2、STAT_VIEW3、REPAX_PROD_VIEW四张数据表;涉案技术信息主要有两个秘点,秘点1为“包含1339个油气藏数据的DAKS系统数据库中,用于定义油气藏属性信息的474个技术参数(数据库字段)”,秘点2为“包含1339个油气藏数据的DAKS知识系统数据库中,用于定义各油气藏属性信息的474个技术参数(数据库字段)及其对应的工程数据”。

  (二)关于涉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相关事实

  关于秘密性,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提交了由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的国创司鉴[2018]知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10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包含1339个油气藏数据的DAKS知识系统数据库中,用于定义各油气藏属性信息的474个技术参数(数据库字段)于2012年1月21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包含1339个油气藏数据的DAKS知识系统数据库中,用于定义各油气藏属性信息的474个技术参数(数据库字段)及其对应的工程数据于2012年1月21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翟某认为,出具第10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组三名成员均非石油勘探开发专业,缺乏行业背景,认知不全面,非公知性搜索结论不应被采纳。翟某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1.1-1.20,证据2.1-2.3),用以证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的范围和内容均为公众所知悉,具体而言,秘点1所涉474个技术参数属于石油行业公知信息,已经被公开披露;秘点2所涉描述1339个油气藏的工程数据均来自公开资料,亦属于石油行业的公知信息。

  关于保密性,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提交了翟某与某(北京)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署的保密协议、员工手册、翟某离职交接手续清单、机房照片、480个数据库参数名称、定义及其中文译文、中海石油研究中心与某(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DAKS新购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关于价值性,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提交了中海石油研究中心与某(北京)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签订的DAKS新购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许可费总额353.6万元,最终优惠价为317.46万元)、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与某(北京)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DAKS服务合同(合同费总计550万元)、(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33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2334号公证书)、《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大庆某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实施情况之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意见》(该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为大庆某有限公司向翟某发行219.20万股股票,购买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交易价格为350.72万元)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某(北京)有限公司关于翟某的员工基本情况登记之“个人履历”载明,其自2006年3月至今的工作单位为C&CReservoirs,职务为油藏工程师。某(北京)有限公司与翟某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

  大庆某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中的“核心员工以及核心技术人员”部分载明,翟某自2006年3月至2012年2月任某外资石油技术咨询公司高级研究员。大庆某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中的“本年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要职业经历”部分载明,翟某自2006年3月至2016年8月任北京奥伯特石油技术公司油藏工程师;“公司年度大事记”部分载明,大庆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与中国石油海外分公司、大庆油田、中国海洋石油混改企业签署战略合作伙伴协议,并附有中国石油海外分公司、中国石油海峡能源有限公司对IRBS系统的合作评价。2017年1月24日,大庆某有限公司与翟某签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约定购买后者持有的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经双方协商后确定的交易价格为324.8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的软著登字第140580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勘探开发油藏评价大数据分析平台[简称:IRBS]V1.0”的软件著作权人为翟某,开发完成日期为2015年9月9日;国家版权局于2017年7月5日出具的软著登字第193120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人由翟某变更为大庆某有限公司。

  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的国创司鉴[2018]电鉴字第DS043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DS04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2018年10月15日至10月25日,登录×××.com网站(该网站主办单位为北京某有限公司),点击网站首页“更多关于IRBS”,跳转到39.104.14.81的IP地址;查看IRBS登录页面的所有网页插件并分析其最后修改时间(最后修改时间均显示为北京时间2018年5月29日03时35分43秒),查看并分析IRBS登录页面源码数据,下载相关页面的页面文件和“all.json”脚本文件,使用取证大师计算所提取的all.json文件的SHA-1哈希值;将提取的脚本、页面文件、页面截图拷贝并形成名称为“电子数据固定”的压缩包,并计算该压缩包文件的SHA-1哈希值。

  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的国创司鉴[2018]电鉴字第DS047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DS04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将第DS042号鉴定意见书数据库文件中1339个油气藏的工程数据与第DS043号鉴定意见书JSON文件中的1383个油气藏工程数据进行比对,其中有1339个油气藏的编号相同。将第DS042号鉴定意见书之附件daks114_20111230.rar数据库中用于定义油气藏属性信息的474个技术参数(数据库中的字段)与第DS043号鉴定意见书之附件all.json文件中的技术参数进行比对,其中1382个油气藏的技术参数(JSON数据中的键)构成实质相同,1个油气藏的技术参数(JSON数据中的键)构成部分相同。将第DS042号鉴定意见书之附件daks114_20111230.rar中的1339个油气藏的工程数据与第DS043号鉴定意见书之附件all.json文件中的1383个油气藏工程数据进行比对,其中1265个油气藏工程数据构成实质相同,74个油气藏工程数据构成部分相同。

  一审庭审中,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述称,其在本案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是指“翟某实施了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的行为;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实施了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的行为”;油气藏编码系油气藏的唯一标识,该唯一标识在双方软件系统中完全一致。翟某述称,其在某(北京)有限公司的工作内容包含对一个油气藏技术参数以及对应工程数据的整理,其知道DAKS系统中全球油气藏汇总数据存在于公司服务器中,其工作流程为“北京办公室负责人提供资料包,其通过查找资料补充资料,根据领导要求进行资料更新并录入到发给其本人的excel表格,再发回给该负责人”。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述称,其通过合法买卖渠道获取IRBS系统软件,对该软件是否侵害商业秘密并不知情,其获取、使用和披露IRBS系统软件的行为均属合法。

  一审庭审结束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称涉案油气藏编码由11位数字组成,其中,第1位数字代表大区,欧洲(1)、非洲(2)、中东(3)、亚洲(4)、前苏联(5)、北美(6)、拉美(7);第2-3位数字是在该大区中的国家代码,对于最初设计数据库时所收录的油田,按照当时已有油田所在国的字母顺序排序,后来新增加的国家依次加入;第4位数字也是大区的代码;第5-6位数字则是该盆地在本大区中按照字母顺序编排;第7-11位数字是随机生成的数字。以上编码规则是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所独创,在本领域中无通用的编码排序规则,很多石油公司都有自己的数据库,每套数据库都各自有其编码方案,具体规则一般不对外公开。翟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明确表示对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获得的IRBS系统数据与其持有的IRBS系统数据是否一致不申请司法鉴定。每个油气藏编码由11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1位代表7个大洲,其中,1代表欧洲、2代表非洲、3代表中东、4代表远东、5代表前苏联、6代表北美、7代表拉美;第2-3位代表每个大洲中的国家,按照英文名称的字母顺序;第4-6位代表每个大洲中的盆地,第4位代表7个大洲,与第1位编码相同,第5-6位是盆地编码,按照英文名称的字母顺序;第7-9位代表每个国家中的油气田,在每个国家中再按照每个盆地中油气田录入的先后顺序编码;第10-11位代表每个油气田中的油层(或油气藏),按照录入顺序从01开始编码。

  (四)关于赔偿金额与合理支出

  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主张:一方面,根据第2233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IRBS系统软件的转让金额为350.72万元;黑龙江省大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庆仲(裁)字第(32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324号裁决书)中载明“赠与合同约定申请人(田青)向被申请人(翟某)赠与50万元”,故翟某至少获利350.72万元,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翟某赔偿150.72万元。大庆某有限公司理应知晓IRBS系统软件侵害涉案商业秘密,仍与翟某恶意串通修改其个人简历并转让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而且北京某有限公司是大庆某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并在北京某有限公司网站上共同销售IRBS系统软件,故两公司应对翟某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翟某是大庆某有限公司的董事和副总经理,大庆某有限公司就IRBS系统软件与中国石油海外分公司和中国石油海峡能源有限公司进行合作,某(北京)有限公司与中海石油研究中心、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费用分别为317万元、550万元,由此可推算IRBS系统软件的销售价格。第324号裁决书载明,大庆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将IRBS系统软件作价552万元许可给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以下简称大庆油田研究院)使用。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大庆某有限公司赔偿200万元,翟某与北京某有限公司应对该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

  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鉴定费170000元、公证费5520元、翻译费7635元、律师费692116元,共计875271元。

  (五)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2019年9月2日,黑龙江省大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第32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解除申请人田某被申请人翟某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被申请人翟某于裁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赠与款项50万元返还给申请人田青。

  2019年9月2日,大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庆仲(裁)字第(32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325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解除申请人大庆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翟某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大庆某有限公司与翟某之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及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大庆某有限公司与翟某之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的补充协议;申请人大庆某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将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变更登记给被申请人翟某,并向翟某返还已收到的软件源代码、IRBS数据库及IRBS系统软件演示版。

  一审法院认为:

  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翟某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的行为均发生于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期间,对该行为应适用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北京某有限公司、大庆某有限公司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的行为基本发生于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期间,对该行为应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2007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7年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案中,根据某有限公司提交的DAKS用户手册的封面页和引言部分的记载可以初步认定,DAKS系统的权利人为某有限公司;结合某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知,某(北京)有限公司作为DAKS系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被许可人,有权代表某有限公司共同或独立提起诉讼。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某有限公司和某(北京)有限公司为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就涉案技术信息提起本案诉讼。

  (二)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根据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十条第三款、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九条第三款、2007年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负有举证责任。

  1.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2007年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同时具备“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具体条件。同时,如果一项信息的组成部分已在有关公开出版物上刊载,但把这些组成部分进行组合从而产生了特殊的效果,构成一种特殊的秘密组合,他人不经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一定的代价不能获取的,该秘密组合同样可以构成商业秘密。本案中,翟某主张秘点1所涉描述油气田的474个技术参数属于石油行业的公知性信息,秘点2所涉描述1339个油气藏的工程数据均来自公开资料,亦系石油行业的公知信息,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技术信息属于公知信息的相关证据。其中,证据1.1-1.12公开时间早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主张的2012年1月21日,且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可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公开的证据。至于翟某提交的其他公知信息证据,或未显示公开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2012年1月21日,或为翟某所整理的材料,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和具体案情予以审查考虑。首先,第105号鉴定意见书对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主张的秘点1和秘点2的鉴定意见为,秘点1和秘点2于2012年1月21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虽然翟某对鉴定组成员资格、鉴定结论等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105号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法或不合理之处。因此,一审法院对第105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即秘点1和秘点2于2012年1月21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其次,秘点1和秘点2所涵盖的技术参数与工程数据内容丰富,结合翟某提交的公知信息证据可以看出,即使其中部分技术参数或工程数据已经在公开出版物刊载或在其他资料中能够体现,但将其整合在一起仍需付出一定的努力和代价,且秘点1和秘点2作为技术参数及对应的工程数据的整合能够产生特殊的效果。因此,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主张的秘点1、2具备秘密性。

  2.商业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根据2007年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本案中,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应用于油气田勘探领域,结合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技术服务合同可以看出,涉案技术信息为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经营所依赖的技术,能够为其带来现实的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应认定具备商业价值性。

  3.保密性,即权利人应采取保密措施。2007年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本案中,某(北京)有限公司与翟某签订有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员工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员工手册中亦对保密相关事项予以规定,进一步结合考虑涉案技术信息载体的管理情况、某(北京)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技术服务合同中保密条款的约定等事实可知,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针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对涉密信息载体加锁、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体现其具有保密意愿,相应措施亦已达到可识别的程度,故应认定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涉案技术信息具备保密性。

  综上,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是否侵害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侵权判定一般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的规则,即在原告拥有技术参数类商业秘密的基础上,首先判断被告是否实际接触或有可能接触原告的商业秘密,其次判断被诉侵权信息内容与原告的商业秘密内容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最后考虑被告提出的其使用或披露的被诉侵权信息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从而最终得出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判断。倘若原告能够证明被告的被诉侵权信息与其商业秘密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且被告有接触原告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信息具有合法来源,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被告从原告处获取商业秘密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可以推定其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

  1.关于翟某是否侵害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翟某原为某(北京)有限公司的员工,任油藏工程师职务。翟某认可其工作内容包含对一个油气藏技术参数以及对应工程数据的整理,结合某(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翟某离职交接材料等证据,应认定翟某从事与涉案技术信息相关的工作,有接触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便利条件和可能。某(北京)有限公司与翟某签订有保密协议,翟某对其在某(北京)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接触到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此外,翟某提出的某(北京)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变更、服务器没有访问记录等主张,并不能排除其在某(北京)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接触涉案商业秘密的可能。根据第DS047号鉴定意见书给出的鉴定意见,将第DS042号鉴定意见书之附件daks114_20111230.rar数据库中用于定义油气藏属性信息的474个技术参数(数据库中的字段)与第DS043号鉴定意见书之附件all.json文件中的技术参数进行比对,其中有1382个油气藏的技术参数(JSON数据中的键)构成实质相同,有1个油气藏的技术参数(JSON数据中的键)构成部分相同;将第DS042号鉴定意见书之附件daks114_20111230.rar中的1339个油气藏的工程数据与第DS043号鉴定意见书之附件all.json文件中的1383个油气藏工程数据进行比对,其中有1265个油气藏的工程数据构成实质相同,有74个油气藏的工程数据构成部分相同。翟某虽对第DS043号鉴定意见书中获得IRBS系统数据的来源合法性等问题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反证予以推翻,且明确表示对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获得的IRBS系统数据与其持有的IRBS系统数据是否一致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对第DS047号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明IRBS系统软件中的被诉侵权信息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主张的秘点1和秘点2构成实质性相同。翟某既不能证明其取得与涉案商业秘密构成实质性相同的技术信息是其独立开发的结果,也不能证明其还有其他能够让人信服的合法来源,虽然其对IRBS系统软件中所涉油气藏编码的编码规则作出相应说明,但第DS047号鉴定意见书所指“有1339个油气藏的编码相同”实难谓巧合。因此,应认定翟某系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和使用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翟某使用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于2015年9月9日完成IRBS系统软件的开发,并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另于2017年1月24日以该软件著作权入股大庆某有限公司。上述行为属于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对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侵害。

  2.关于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是否侵害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首先,翟某为大庆某有限公司的董事,北京某有限公司是大庆某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考虑三者之间的关联关系,大庆某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有限公司理应知晓翟某实施了侵害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其次,大庆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受让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于2017年与案外人就IRBS系统软件使用许可事宜进行合作,并于2018年4月24日就IRBS系统软件与案外人签订《软件产品使用许可合同》。根据第DS043号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内容可知,北京某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站中的产品介绍页面有IRBS软件系统的相关信息,且链接有该软件系统的登录页面,并能够获取IRBS软件系统中的数据。因此,大庆某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信息,应视为构成对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侵害。

  (四)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关于停止侵害,如前所述,翟某构成对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侵害;大庆某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有限公司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违法行为,仍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视为侵害商业秘密。据此,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应当停止实施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鉴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停止销售IRBS系统软件属于停止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另行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翟某与大庆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为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大庆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软件产品使用许可合同》所涉合同价款的实际履行情况。故在案证据无法确定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法确定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实际利益,一审法院将在综合考虑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研发投入、涉案技术信息的价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主张鉴定费、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共计875271元,上述费用均有发票等证据为证,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将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维权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数额。

  考虑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侵权行为实施时间、大庆某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翟某在大庆某有限公司担任职务等情况,一审法院对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就上述赔偿与合理开支数额的承担方式酌情予以判定。

  关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请求判令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立即关闭侵权网站、删除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销毁承载商业秘密的载体、在《石油知识》杂志刊登消除影响的书面声明,由于判令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允许他人使用IRBS系统软件即可达到相应的法律效果,且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二人的商誉造成何种恶劣影响及影响程度,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某有限公司、被告翟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涉案技术信息;二、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某有限公司、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60万元,被告翟某对上述金额中的人民币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60元,由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某有限公司、被告翟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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