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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对商业秘密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即可认为信息满足保密性的要求

————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诉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第三人邯郸市某丙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裁判规则

  权利人在被诉侵权....(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径向进气类紊流智能可调吸附式富氧技术”(简称“XLY医用制氧技术”)中的技术秘点1(上、下分配器)、技术秘点2(6-1A、6-1B、6-2、6-3、6-4)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2.确认上述商业秘密属于陆某和邯郸市某甲公司共同拥有;3.判令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李书科、张晓玲连带赔偿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损失500万元,具体赔偿数额以鉴定意见为准;4.判令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李书科、张晓玲赔偿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为维权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5.判令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李书科、张晓玲负担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2018年3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冀04民初58号民事判决:驳回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8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民终28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冀04民初58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裁定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次重审程序中放弃对李书科、张晓玲、邯郸市某丙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邯郸市某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在本次重审程序中,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乙、李某丙、邯郸市某乙公司立即停止对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2.判令李某乙、李某丙、邯郸市某乙公司连带赔偿因侵害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给后者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3.判令李某乙、李某丙、邯郸市某乙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系“XLY医用制氧技术”的合法权利人,XLY医用制氧技术为本案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2000年10月18日,邯郸市某丙公司与西安某大学协议共同研发医用制氧机设备。2001年7月6日,邯郸市某丙公司与陆某签订研发转让协议,约定由陆某以个人名义投资研发,研发所得技术归陆某和西安某大学。2002年12月6日陆某出资1万元,2012年12月4日邯郸市某甲公司出资7万元,前后共计支付8万元给西安某大学,买断了XLY制氧技术。至此,涉案技术秘密确定归陆某和邯郸市某甲公司共同所有。(二)XLY医用制氧技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2005年6月21日,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分局(以下简称复兴分局)委托科技部知识产权中心进行鉴定,后者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邯郸市某甲公司XLY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所采用的“XLY医用制氧技术”为“非公知技术”。2005年12月9日,复兴公安局又委托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九州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九州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亦认为,XLY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中的“XLY医用制氧技术”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2013年8月30日,一审法院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紫图鉴定中心)对“XLY医用制氧技术”进行司法鉴定。紫图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邯郸市某甲公司XLY医用分子筛制氧技术设备所采用的“XLY医用制氧技术”中的两项秘点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2018年10月15日,河北省科技情报研究院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再次确认,邯郸市某甲公司XLY医用分子筛制氧技术设备中的“XLY医用制氧技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三)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在本案中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李某乙违反与邯郸市某甲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及保密规定,于2007年12月私自设立邯郸市某乙公司,并将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邯郸市某甲公司技术骨干李某丙等人招募至邯郸市某乙公司,继而以邯郸市某乙公司名义大量生产、销售与邯郸市某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完全相同的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四)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实施的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给邯郸市某甲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邯郸市某乙公司自2013年起将其制造的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大量投放市场,使邯郸市某甲公司医用分子筛制氧机市场份额受到严重侵蚀。截至2018年,邯郸市某乙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显示其营业收入高达5473.86万元。另据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通过网络搜寻获得的邯郸市某乙公司侵权产品相关中标信息显示,邯郸市某乙公司至少已销售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100余台,营业额高达5000余万元。邯郸市某乙公司因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非法获利的数额,保守估计至少达1500余万元。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多次要求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停止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但该三人均置若罔闻,足见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在本次重审程序的一审中共同辩称:(一)邯郸市某甲公司曾于2012年以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侵害涉案技术秘密为由,将该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2)邯市民四初字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案)。27号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邯郸市某甲公司、陆某与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于2013年11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不构成对陆某及邯郸市某甲公司商业秘密及其他任何权利的侵权。如今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再次以“邯郸市某乙公司非法使用XLY医用制氧技术制造、销售分子筛制氧设备,构成侵犯其二人商业秘密”为由诉诸诉讼,本次起诉所涉及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及法律关系均与前案即27号案一致,因此,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本案的起诉行为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商业秘密以信息持有人采取有效保密措施作为保护方式,但不排斥他人以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方式正当获取并加以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属于邯郸市某丙公司所有,李某乙等人在邯郸市某丙公司工作期间就已合法掌握XLY医用制氧技术,对此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一审诉状中已明确认可。而且,被诉侵权的RKY制氧技术系邯郸市某乙公司和李某乙自主研发并合法取得专利授权的技术,故邯郸市某乙公司有权使用己方专利技术制造、销售医用制氧机。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应当对“邯郸市某乙公司和李某乙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这一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XLY医用制氧技术早已进入公众领域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邯郸市某丙公司对该项技术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其授权该技术研制的七名主创人员均可使用该技术。参与研制XLY医用制氧技术的人员此后相继离开邯郸市某丙公司,到其他公司工作。目前市面上还有其他公司在生产、经营医用制氧机,且使用该类产品的客户遍布各地。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曾于2005年向复兴分局提起刑事指控,主张刘某等人利用在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一八所)工作期间所掌握的XLY医用制氧技术,实施侵害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而后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于2012年向一审法院起诉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侵害涉案技术秘密,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起诉七一八所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基于上述事实,应认为涉案技术秘密早在2005年或2012年,至迟在2014年即已因被披露而为公众所知悉。况且,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所谓“技术秘密”,已被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初45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788号民事判决认定属于为公知所知悉的技术信息。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将早已进入公共领域的信息主张为己方商业秘密,进而意欲排除他人使用,实为对公共资源的掠夺,明显不利于促进技术交流与进步。邯郸市某乙公司和李某乙未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丙未作答辩。

  邯郸市某丙公司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结合其查明的事实对相关问题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XLY医用分子筛制氧技术相关信息是否为非公知技术信息

  复兴分局在立案侦查邯郸市某甲公司控告刘某等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过程中,委托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XLY型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生产技术的非公知性进行技术鉴定。2005年6月21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邯郸市某甲公司的XLY型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技术资料中记载的XLY医用制氧技术的六项信息为非公知性技术信息。

  2013年8月30日,紫图鉴定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新陆XLY型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技术资料中涉及的两项技术秘点即“上、下分配器”“自动制氧循环控制程序软件”进行司法鉴定。之后,该鉴定机构出具北京紫图[2013]知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邯郸市某甲公司主张的新陆XLY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技术资料中描述的两项秘点,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河北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院受邯郸市某甲公司委托,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科技查新报告》,结论为:本课题研究的“径向进气类紊流智能可调吸附式富氧技术”(新陆XLY医用制氧技术)的课题内容涉及的“1.吸附塔”“2.对称式上、下分配器”“3.全自动吸附制氧循环控制系统”的技术信息在国内文献中未见相同报道。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虽然该两份鉴定意见并非在本次审理程序中作出,但对案件争议事实具有证明效力,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提交的科技查新报告与之亦相匹配,而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提交的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通用技术规范及有关技术论文不足以证明争议的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因此,一审法院对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关于XLY医用制氧技术的相关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主张予以采信。

  (二)关于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是否系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人

  2000年10月18日,邯郸市某丙公司与西安某大学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研发变压吸附医用制氧机,技术成果为双方共有,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不得单方转让给第三人。落款时间为“2001年7月6日”的《备忘》载明:陆某挂靠公司(指邯郸市某丙公司)名下生产医用制氧机,公司为陆某成立制氧机分部,该分部的投资及费用由陆某承担,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陆某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医用制氧机相关技术和资质证书归陆某所有。上述《备忘》上有陆某的签字,并加盖有邯郸市某丙公司的公章。2001年7月12日,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邯郸市某丙公司颁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证书号:153冀药管械生产许2001163号),产品范围为医用分子筛制氧机,负责人为陆某,法定代表人为孙某乙。2004年2月3日,上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被许可人变更为邯郸市某甲公司。2017年9月12日,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邯郸市某甲公司颁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证书号:冀食药监械生产许20170006号)。2002年12月6日,西安某大学给邯郸市某丙公司开具1万元医用氧技术开发费发票。2004年1月10日,邯郸市某丙公司与陆某签署《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邯郸市某丙公司医用分子筛制氧机生产制造项目,在原制氧机分部基础上独立成为法人单位邯郸市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某。在邯郸市某丙公司期间生产的医用分子筛制氧机所发生的质量问题、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宜由邯郸市某甲公司承担。”2012年12月4日,邯郸市某甲公司付给西安某大学转让专利权制氧机技术费7万元。

  邯郸市某丙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27日,经营范围为燃气设备、冷冻设备、空调设备的销售、医用分子筛制氧机的产后销售等。其中,“医用分子筛制氧机的产后销售”系2001年7月27日变更增加的经营项目。2003年12月12日,邯郸市某丙公司被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邯郸市某甲公司于2004年3月8日登记成立。邯郸市某乙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登记成立。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邯郸市某丙公司与西安某大学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XLY医用制氧技术属于邯郸市某丙公司与西安某大学共同拥有。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起诉状中认可《协议书》中的上述约定,故涉案技术信息为邯郸市某丙公司与西安某大学共同开发拥有。陆某作为完成技术成果的受托方,与委托方邯郸市某丙公司就职务技术成果的相关权利归属问题未订立合同,而是采取签订《备忘》的方式进行约定,在条款内容上对使用权、转让权未作明确具体约定,《备忘》中仅有邯郸市某丙公司的盖章,但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签署日期。虽然《备忘》在证据内容和证据形式上存在不足,但结合邯郸市某丙公司与陆某签署的《协议书》以及陆某负责制氧机分部经营、邯郸市某甲公司拥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并开展相关业务等事实,可以认定邯郸市某丙公司认可陆某和邯郸市某甲公司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生产、销售医用分子筛制氧机,且邯郸市某甲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给付西安某大学转让专利权制氧机技术费7万元。因此,应认定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经邯郸市某丙公司和西安某大学同意,对涉案技术信息享有合法权利。

  关于邯郸市某丙公司是否对涉案技术秘密仍享有权利以及是否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的问题,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的《证明》载明:医用分子筛制氧技术的知识产权归邯郸市某丙公司所有,公司的知识产权在公司的授权下,参与研制和投资的七名员工均有条件使用本技术,2004年3月1日邯郸市某丙公司同意李某乙、孙某甲有偿使用该技术生产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上述《证明》上加盖有邯郸市某丙公司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孙某乙的签字。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相关权利已通过前述《备忘》转让给邯郸市某甲公司,邯郸市某丙公司无权再行授权。一审法院认为,因《备忘》中对涉案技术成果的权益分配缺乏明确的合同约定,考虑到商业秘密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特点,故仅凭《备忘》不足以认定邯郸市某丙公司已明确放弃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即无法排除邯郸市某丙公司就涉案技术秘密仍享有权利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虽然邯郸市某丙公司在《证明》中主张对涉案技术信息享有权利,但邯郸市某丙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未反驳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的权利主张,也未见其提交仍继续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明》不足以否认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享有合法权利。

  (三)关于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是否非法使用涉案技术信息,侵犯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的民事权利

  李某乙、李某丙原为邯郸市某丙公司制氧机分部工作人员。2007年3月9日,李某乙与邯郸市某甲公司签署《保密协议》,约定:乙方(李某乙)在甲方(邯郸市某甲公司)工作期间,乙方对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产供销方法及客户名单秘密、经营秘密、财务资料等管理秘密)须尽维护保守职责,有义务进行保密,乙方保证不向甲方以外单位和个人泄漏。乙方离开甲方公司后,保证在3年内不到生产甲方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若违反该协议,自愿承担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2006年7月28日、2007年3月12日,李某丙与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分别签署两份《保密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与上述《保密协议》内容相同。2007年3月7日,李某乙、李某丙分别在邯郸市某甲公司制定的《员工行为准则》上签字,《员工行为准则》第二条规定企业员工自愿保守邯郸市某甲公司商业秘密。邯郸市某甲公司还与孙某甲等其他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员工行为准则》。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提交的涉案技术信息的图纸资料上加盖有“秘密”印章。

  邯郸市某甲公司曾于2012年8月向一审法院以相同事由对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提起侵害商业秘密诉讼,请求:1.判令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2.对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泄露和使用邯郸市某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判令三人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3.判令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依法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案件诉讼费由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及孙某甲负担。经一审法院调解,邯郸市某甲公司与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2)邯市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一次性给付邯郸市某甲公司300万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付清;2.各方互不追究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别无其他争执。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与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于2013年11月23日签署《和解协议书》,载明如下内容:1.邯郸市某乙公司生产销售所有系列医用分子筛制氧机氧设备均属合法,不构成对邯郸市某甲公司及陆某商业秘密及其他任何侵权,李某乙及孙某甲也不构成对邯郸市某甲公司及陆某商业秘密及其他任何侵权,均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邯郸市某甲公司及陆某不向有关部门控告追究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及孙某甲的刑事责任,否则邯郸市某甲公司及陆某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款项。3.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关于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是否获得邯郸市某丙公司合法授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的《授权书》中载明:邯郸市某丙公司授权李某乙有偿使用本公司医用分子筛制氧技术生产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起至李某乙所在单位停止生产销售止,每年收费30000元整。上述《授权书》加盖有邯郸市某丙公司的印章及“孙某乙”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对上述《授权书》和《证明》内容加以分析,邯郸市某丙公司系于2012年签署该两份文件,而授权事项涉及的时间为2004年3月后,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授权书》中约定的交纳使用费的义务,且李某乙在2004年后曾在邯郸市某甲公司工作,故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获得所声称的来自邯郸市某丙公司的授权,也即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关于邯郸市某丙公司授权其从2004年3月后有权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的主张真伪不明。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虽主张李某乙、李某丙在邯郸市某丙公司工作期间接触和掌握了涉案技术信息,但并非在原有范围内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对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关于经邯郸市某丙公司合法授权的抗辩不予采纳。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提交的专利登记证书亦不能证明其享有的专利技术与涉案技术信息具有何种具体关联性和差异性。

  关于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对本案诉讼涉及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的部分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以及相关诉讼对本案审理是否产生影响,一审法院认为,邯郸市某甲公司就涉案技术秘密曾以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为被告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邯郸市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涉及的是在前诉之后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继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事实及责任承担问题,故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至于相关诉讼对于本案审理是否产生影响,经查,邯郸市某甲公司与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在27号案中达成后者支付前者调解款300万元的合意,一审法院在该案中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该民事调解书对是否停止使用涉案技术信息未作限制性规定,且邯郸市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陆某在与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中作出了确认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不构成对陆某及邯郸市某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及其他任何权利侵权的陈述。李某乙、李某丙虽与邯郸市某甲公司签署相关保密协议,李某乙在邯郸市某乙公司任职期间使用了涉案技术信息,但对《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加以分析,邯郸市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陆某在上述文书中作出了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不侵权的明确意思表示,且上述文书中没有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停止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的约定内容。鉴于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认可李某乙、李某丙在邯郸市某丙公司工作期间已获得涉案技术信息,对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关于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应承担停止使用涉案技术信息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对李某丙提出的赔偿损失的主张,李某丙是在邯郸市某乙公司任职期间,执行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考虑到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已向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作出不构成侵权的意思表示,故对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关于李某丙在本案中因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应予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平均负担。”

  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立即停止对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并连带赔偿因其三人实施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给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在2013年后实施的侵权行为属于新的侵权事实,邯郸市某甲公司有权寻求司法救济。邯郸市某甲公司在2012年针对李某乙、孙某甲、邯郸市某乙公司实施的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涉案件即27号案。之后,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并由一审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结案。邯郸市某甲公司在该案中所作的和解意思表示,仅是对李某乙、孙某甲、邯郸市某乙公司截至2012年之前实施的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所作的让步和妥协,邯郸市某甲公司在27号案中接受300万元和解款仅是代表对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在2012年之前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再追究法律责任,并不代表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从此可以继续自由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邯郸市某乙公司在与邯郸市某甲公司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后不思悔改,反而在2013年后又挖走邯郸市某甲公司的核心技术骨干李某丙,并以邯郸市某乙公司名义继续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给邯郸市某甲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二)李某乙、李某丙、邯郸市某乙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1.李某乙在邯郸市某甲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涉案技术秘密。2001年至2003年,李某乙在陆某实际负责的邯郸市某丙公司制氧机分部从事“新陆XLY医用制氧技术”管理工作,并从陆某处领取工资和奖金。2004年3月,邯郸市某甲公司系在原邯郸市某丙公司制氧机分部基础上成立的独立法人主体,李某乙跟随陆某进入邯郸市某甲公司并继续从事“新陆XLY医用制氧技术”管理工作长达八年,在此期间,其本人掌握了涉案技术秘密。2.李某乙实施了窃取、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李某乙尚在邯郸市某甲公司工作期间便擅自另起炉灶,于2007年设立邯郸市某乙公司。2008年1月1日,李某乙不辞而别,离开邯郸市某甲公司。2008年1月13日,李某乙以邯郸市某甲公司副总身份欺骗邯郸市某甲公司档案管理员,窃取了邯郸市某甲公司电脑中保存的涉案技术秘密资料。此后,李某乙又以重金收买邯郸市某甲公司的核心技术骨干孙某甲、李某丙等人,并利用从邯郸市某甲公司窃取的技术秘密制造、销售分子筛医用制氧设备,其行为已构成对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3.一审法院未能准确认定相关事实,导致作出错误裁判。一审法院以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27号案出具的《和解协议书》未明确禁止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今后不得继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为由,免除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在本案被诉侵权时间段内实施新的侵权行为本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进而一并免除李某丙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的认定及处理结果,相当于禁止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针对李某乙及其控制的邯郸市某乙公司实施新的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寻求司法救济,该裁判结果既背离邯郸市某乙公司在前案调解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严重违反公序良俗。(三)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根据邯郸市某甲公司从工商部门调取到的邯郸市某乙公司的年度财务数据资料所作的不完全统计,李某乙及其控制的邯郸市某乙公司仅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销售分子筛医用制氧机的收入即高达5473.86万元,医疗器械行业的平均利润率一般不低于35%,故李某乙和邯郸市某乙公司的非法获利远大于1500万元。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根据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十七条规定主张赔偿500万元,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二审程序中补充主张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返还或者销毁承载涉案技术秘密即XLY医用制氧技术的相关载体,清除其控制的涉案医用制氧技术的相关技术秘密信息。

  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共同辩称:(一)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邯郸市某甲公司曾于2012年以“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孙某甲涉嫌侵害其技术秘密”为由将后者起诉至一审法院,所涉案件即27号案。该案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各方互不追究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别无其他争执”,一审法院据此出具(2012)邯市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结案。双方为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关系,还在庭外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邯郸市某甲公司在《和解协议书》中再次重申,“邯郸市某乙公司生产销售所有系列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均属于合法,不构成对邯郸市某甲公司及陆某商业秘密及其他任何侵权,李某乙及孙某甲也不构成对邯郸市某甲公司及陆某商业秘密及其他任何侵权,均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由此可见,邯郸市某甲公司在27号案结案后已经明确作出李某乙和邯郸市某乙公司不构成侵权,李某乙和邯郸市某乙公司生产销售医用制氧机的行为均属合法的意思表示。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于2017年再次就相同技术秘密起诉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指责后者非法利用XLY医用制氧技术制造、销售分子筛医用制氧机,所涉案件即本案。本案案由与前案案由相同,两案诉讼请求基本相同,两案证据亦相同,故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二)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并未实施侵害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XLY医用制氧技术”技术秘密的行为。1.XLY医用制氧技术属于邯郸市某丙公司所有,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实施该项技术已获得邯郸市某丙公司授权。邯郸市某丙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向李某乙出具一份《授权书》,明确授权李某乙有偿使用邯郸市某丙公司医用分子筛制氧技术生产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邯郸市某丙公司又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一份《证明》,确认医用分子筛制氧技术的知识产权归邯郸市某丙公司所有,包括陆某、李某乙、孙某甲等七人在邯郸市某丙公司工作期间就已经参与研发并完全了解掌握医用分子筛制氧技术,邯郸市某丙公司已于2004年3月1日明确授权李某乙、孙某甲可以有偿使用该项技术生产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2.XLY医用制氧技术早已为公众所知悉,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所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理由是:其一,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曾于2005年向复兴分局报案,指控刘某等人在七一八所工作期间利用所掌握的XLY医用制氧技术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而后,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于2012年起诉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侵害涉案技术秘密,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起诉七一八所侵害其技术秘密。基于上述事实,应认为XLY医用制氧技术早在2005年或者2012年,至迟在2014年就已因被披露而为公知所知悉。其二,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主张的所谓“商业秘密”,已被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初45号民事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788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为公众所知悉。3.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既没有明确诉请保护的技术信息内容,也没有举证证明对所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更没有举证证明“XLY医用制氧技术”与邯郸市某乙公司独立研发的“RKY医用制氧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故其指控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于2008年窃取并利用其技术秘密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三)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的索赔主张,既于法无据,也于理不合。“XLY医用制氧技术”并非成熟技术,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于2007年10月25日向邯郸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关于注销邯郸市某甲公司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产品注册文号的通知》,责令停止邯郸市某甲公司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的生产、销售。故邯郸市某甲公司不应以不成熟且无实际使用价值的所谓“技术秘密”向合规经营的邯郸市某乙公司提出侵权索赔主张。

  李某丙未作答辩。

  邯郸市某丙公司未作陈述。

  本案二审期间,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九份证据:1.邯郸市某甲公司与李某丙签订的《聘用协议书》;2.邯郸市易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易达专审[2022]第20号);3.新河县中医医院中标公告;4.林州市姚村卫生院采购项目结果公告;5.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中标结果;6.临城县中医医院中标公告;7.沙河市人民医院中标公示;8.邯郸市肥乡区中心医院中标公告;9.邯郸市中医院合同书,其中,证据1拟用以证明邯郸市某甲公司与李某丙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聘用协议书》,李某丙在邯郸市某甲公司培养下逐步成为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核心技术人员,一审判决关于李某丙为邯郸市某丙公司制氧机分部工作人员的事实认定缺乏事实根据;证据2拟用以证明医用制氧设备毛利率在51%以上,远高于医疗行业的一般利润率35%;证据3-9拟用以共同证明李某乙经营的邯郸市某乙公司在2020年5月至2022年10月期间仍在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

  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聘用协议书的内容有涂改,李某丙从事的工作不明确,聘用协议中的聘任起止期限为空白,故不能实现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审计报告系陆某和邯郸市某甲公司对其自身生产成本的核算,与李某乙和邯郸市某乙公司的经营活动无关。对证据3-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七份证据的中标公告中的采购内容不仅有制氧设备,还涉及其他设备和配套系统,且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上述中标交易标的物中的医用制氧设备使用了包含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李某丙、邯郸市某丙公司对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证据3-9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证据3-9对应的中标时间均发生在本案重审程序法庭辩论终结后,也超出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二审询问中对本次起诉所指称的被诉侵权行为期间,故本院对证据3-9所涉被诉侵权事实不予评述,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对证据3-9涉及的被诉侵权事实可通过另诉方式寻求救济。证据2系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报告所得出的结论主要依托邯郸市某甲公司提交的公司自身的相关经营数据,该报告不足以作为确定医用制氧机行业平均利润率的客观根据,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期间,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1.《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登记时间:2013年2月18日);2.《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发证日期:2013年10月20日);3.《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发证日期:2017年10月30日);4.《医疗器械注册证》(批准时间:2021年11月4日);5.《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2021年5月17日)。证据1-5拟用以共同证明: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致力于RKY医用制氧技术研发和技术更新,早在2013年之前就已经将该项技术应用于医用制氧设备生产,邯郸市某乙公司所使用的医用制氧技术并非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主张保护的XLY医用制氧技术。

  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李某丙、邯郸市某丙公司对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认可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对该五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李某丙原为邯郸市某丙公司所属制氧机分部的工作人员”这一事实查明有误外,所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邯郸市某甲公司在27号案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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