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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侵权人销售具有繁殖能力的植物新品种材料时,对购买主体性质及其购买后的用途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可能构成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

————淮安某公司、江苏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被诉侵权人销售具....(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丰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明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明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明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明某公司未提交其向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支付许可使用费的凭证,不能证明涉案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实施状态,亦不能证明其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明某公司采用跟踪拍摄方式取得的证据仅能证明运输过程,不能证明丰某公司实施了售卖“宁麦13”种子的行为。2.明某公司在拍摄到所谓丰某公司用白皮包装袋销售“宁麦13”种子的行为后,已经向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农业委员会执法大队(以下简称盱眙县农委)报案要求对丰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根据盱眙县农委调查取证的销售台账和销售小票等证据,可以区分丰某公司销售的是种子还是麦头。根据一一对应的销售小票,明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三起销售行为销售的均为麦头。3.明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和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丰某公司繁育和销售“宁麦13”有合法依据,根据《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宁麦13”大户销售合同》的相关约定,丰某公司按照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选种以保证种子质量,必然会产生麦头(下脚料),丰某公司有权销售这些麦头。2.一审法院未区分涉案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认定丰某公司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有误。3.一审法院判决丰某公司赔偿明某公司300万元,数额过高。麦头和种子存在价格差异,“宁麦13”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仅为120万元,且权利保护期即将届满,一审判决顶格适用惩罚性赔偿,认定的数额明显过高。

  明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明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丰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判令丰某公司赔偿明某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丰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丰某公司明知明某公司对“宁麦13”小麦品种享用独占实施权,仍不经明某公司许可,以白皮包装形式销售“宁麦13”种子,侵害了明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也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的安全隐患,严重损害了广大农民的利益,并严重扰乱种子市场的正常秩序,请求对丰某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

  丰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明某公司享有独占实施“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的依据不足。明某公司和丰某公司订立有生产、销售合同,故丰某公司不存在被诉侵权行为,亦不存在使用白皮包装销售“宁麦13”繁殖材料的行为,明某公司主张的300万元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明某公司享有的涉案植物新品种权

  2004年10月18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向原农业部申请“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并于2008年1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040423.7。该植物新品种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06年2月28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许可方)与明某公司(被许可方)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将“宁麦13”申请品种以独占实施的方式许可给明某公司,许可范围为在该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内生产、销售“宁麦13”申请品种的种子。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品种权申请品种使用费为120万元,分三次支付完毕。合同生效10日内支付首笔使用费60万元,于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二笔30万元,于“宁麦13”被授予品种权公告后30日内支付第三笔30万元。第十六条中约定,“宁麦13”获得品种权后,出现侵权行为的,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或向行政执法机关请求行政调处。

  2007年1月9日,“宁麦13”小麦品种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该品种适宜在长江中下游冬麦区的江苏和安徽两省淮南地区、湖北省鄂北麦区、河南省信阳市的中上等肥力田块种植。

  (二)被诉侵权行为

  1.被诉侵权行为一

  2019年10月28日,明某公司的代理人跟踪车牌为苏HXXX**的红色货车进行拍摄取证。该车从丰某公司装货出发,将黄色和绿色相间的白皮包装种子运送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袁杨李村一种植户家中。该证据包括货车在场内装货、出场、路途及卸货至种植户家中的过程。2019年11月9日,明某公司的代理人和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赴袁杨李村上述种植户家中进行现场察看和拍照。所拍摄照片的地点和现场与明某公司的代理人前述跟踪拍摄的卸货地点和现场一致。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9年12月27日据此制作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8752号公证书。2020年4月24日,明某公司的代理人到2019年10月28日跟踪苏HXXX**红色货车拍摄取证的卸货地进行相关调查,走访了该村村民、该种植户“柏老板”和该村所在地石塘镇同合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谈话内容涉及上述种植户柏姓人士租赁土地位置、面积大概800亩、种植“宁麦13”大概600亩等。2020年4月30日,明某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就“袁杨李”地区的土地承包和种植大户承包土地等情况向该村村民进行询问了解。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7945号公证书。相关谈话内容涉及柏姓人士租赁土地、种植情况和购买种子存放情况等。2020年4月30日,明某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袁杨李”地区种植大户承包农田里的小麦植株进行取样,并送往农业农村部农作物生态环境安全监督检测测试中心(合肥)进行种子真实性检验。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7944号公证书。最终检测结果显示,对送检小麦样品“宁麦13”与“小麦(袁杨李)”进行DNA分析,结果是两者未检测出位点差异。2020年5月18日,明某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袁杨李”地区的柏姓种植户承包农田里的小麦植株进行取样、封存,并对取样点进行测绘。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7947号公证书。

  2.被诉侵权行为二

  2019年11月10日,明某公司的代理人跟踪车牌为苏HWX**货车进行拍摄取证。该车从丰某公司装货出发,将黄色和绿色相间的白皮包装种子运送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江村圩一种植户家中。该证据包括货车在场内装货、出场、路途及卸货至种植户家中的过程,时间为2019年11月10日16时10分开始装货至2019年11月11日上午9时34分开始卸货止。2020年5月18日,明某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就“江村圩”的土地承包以及上述种植户种植小麦等情况对该村村民和承包户进行走访调查,随后对该种植户承包农田种植的小麦植株进行取样、封存,并对取样点进行测绘。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7946号公证书。

  3.被诉侵权行为三

  2019年11月15日,明某公司的代理人跟踪一台拖拉机进行拍摄取证。该车从丰某公司装货出发,将黄色和绿色相间的白皮包装种子运送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花上一种植户家中。在明某公司的代理人与该购买人聊天的过程中,购买人称其购买的是“宁麦13”小麦种子,价格稍便宜,为1.70元/斤。2020年4月23日,明某公司的代理人就“花上”的土地承包及种植户衡某种植小麦的情况向“花上”所属的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古桑街道季安村村民委员会及衡某的邻居胡某进行走访调查,并形成录音及其文字版、照片等证据。2020年5月19日,明某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就“花上”的土地承包以及衡某种植小麦的情况对该村相关村民和承包户进行走访调查,随后对衡某承包农田种植的小麦植株进行取样、封存,并对取样点进行测绘。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7949号公证书。

  (三)品种鉴定情况

  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对被诉侵权种子是否构成侵权进行鉴定,鉴定方法采用DNA指纹图谱法,对比样为从农业农村部种子管理司调取的“宁麦13”申请留样品种。鉴定机构将明某公司取证的(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7947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7946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794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样品种分别与“宁麦13”申请留样品种进行比对,最终检测结果分别为:差异位点为2,判定为近似品种(抽样地点“袁杨李一柏”);差异位点为0,判定为疑同品种(抽样地点圩心陈);差异位点为2,判定为近似品种(抽样地点花上)。

  (四)丰某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

  2018年10月16日,明某公司(预约方)与丰某公司(承约方)订立《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合同约定:明某公司委托丰某公司生产“宁麦13”小麦大田用种;成品种子定量包装物由预约方提供,包装物成本由预约方承担;合同大田用种价格以2019年7月底同等质量的商品小麦价格为基数,再加价30%;预约方按时、按量、按本合同约定的种子质量标准所生产的成品种子向承约方提供统一的本合同约定的品种种子包装物等。

  2019年6月20日,明某公司(甲方)与丰某公司(乙方)订立《“宁麦13”大户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在2019年度内,甲方委托乙方在盱眙县实施“宁麦13”小麦种子的大户销售工作,但供种时间和价格必须一致,以合同为准;乙方根据种田大户签约数量和自身的销售能力,确定本年度内“宁麦13”品种大户种子的基本销售数量为105万公斤;乙方不得进行白皮袋种子销售,一经查实,公司将取消其代理资格,并进一步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甲方制作25公斤/袋大户市场专供包装袋,并按种子标签法要求印制相关质量标准;甲方依据合同数量向乙方收取0.20元/公斤“宁麦13”权益费等。

  2019年10月26日,苏HXXX**货车司机邵某出具收条一份,记载内容为小麦下脚粮两万斤。2019年10月27日,邵某出具收条一份,记载内容为小麦下脚粮5550公斤。2020年4月8日,邵某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公证处公证人员面前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其在2019年10月28日从丰某公司运送下脚料到合肥,且认为给他看的包装物图片和他运送的不一致。

  2020年4月8日,明某公司取证所涉及的“花上”人衡某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公证处公证人员面前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因农场鸡场建房,没有地方放下脚料,所以把其在2019年11月15日从丰某公司购买的下脚料运回花上;其老丈人说当天有两个人买鸡,他要了50元,对方问了车上运的是什么等问题,其老丈人回答是“宁麦13”、1.70元/斤,为了想把鸡的价格要高点;其老丈人的回答和买的下脚料是不一样的,实际上其从丰某公司买的下脚料价格为0.80元/斤左右,钱是给丰某公司的;其家里有100亩地,只种春秋。

  2020年4月8日,明某公司取证所涉及的拖拉机驾驶员张某与丰某公司的代理人进行了谈话,形成谈话笔录的内容主要为其用拖拉机运送的是小麦下脚料,是运回家喂鸭子的。

  (五)其他的相关事实

  明某公司委托制种“宁麦13”,2017年收购价格在1.35元/斤,销售价格为2.30元/斤。

  一审法院认为:

  (一)明某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于2008年1月1日被授予“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并将品种权以独占方式许可明某公司实施,明某公司支付了许可使用费。许可协议约定,当出现侵权行为时,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或向行政执法机关请求行政调处。因此,明某公司有权对侵害该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二)丰某公司涉案行为侵害了明某公司所获得的“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权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明某公司的代理人进行了较为完整的调查取证。首先,明某公司的取证行为主要包括对从丰某公司仓库出来的三辆车辆及其运送实物的去向进行了跟踪拍摄取证,相关视频较为完整。丰某公司亦认可该三辆车辆系从其仓库出来,只是抗辩运送的并非涉案“宁麦13”小麦种子。其次,明某公司的取证行为主要体现在围绕接收三辆车辆所运送实物的种植户的家庭、土地租赁和种植等情况进行走访调查。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种植户的土地租赁和种植情况以及相关地块与种植户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第三,明某公司的取证行为主要体现在对相关种植户所种植的农作物进行公证取证。通过司法鉴定,三份鉴定结论均可证明相关地块上种植的品种为“宁麦13”。从明某公司的取证和结果看,三辆车辆分别将相关小麦种子运送给三个种植户,三个种植户分别将之种植到相关地块,经过对收获物进行鉴定,可以确定相关地块所种植的均为“宁麦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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