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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中,虽然惩罚性赔偿需要以确定的赔偿基数为前提,但是对于赔偿基数的计算精度无需作过于严苛的要求,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案情裁量确定合理的赔偿基数

————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在与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合作期间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其存在侵权的故意。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2015年就因侵害“丹玉405号”玉米品种权被法院判决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其又在2018年、2019年、2020年实施繁育、生产、套包销售“丹玉405号”玉米品种的侵权行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不仅使用“锦玉118”“安玉13”名称套包销售“丹玉405号”,还使用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享有品种权的“丹玉606号”名称套包销售“丹玉405号”,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明显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侵权情节严重。(二)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从青岛某农技公司查获的“锦玉118”种子为1047袋、“冠玉6”种子为392袋,每袋净含量均为3800粒,数量较大。青岛某农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有合法来源。青岛某农技公司为商业目的销售“锦玉118”“冠玉6”种子,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其销售行为不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一审判决确定的青岛某农技公司的赔偿金额过低。

  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青岛某农技公司辩称:青岛某农技公司无侵权故意,且侵权时间短,数额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被诉侵权种子作消灭活性处理;2.判令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赔偿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3.判令由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明确,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数为150万元,赔偿倍数为1倍。事实和理由: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系“丹玉405号”玉米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利人,品种权号为***。2019年8月,甘肃省某市农业农村局对甘肃省某市某区××号”植物新品种权种子的行为进行查处,发现徐某存在无证制种行为,并因此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查处情况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出具的《关于通报2018年“丹玉405号”玉米杂交种繁育情况函》记载“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委托徐某在甘肃省某市进行制种”相互印证。然而,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仅允许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销售“丹玉405号”玉米种子,自2017年6月13日签订协议到2019年7月22日解除协议期间,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从未向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购买过“丹玉405号”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也未向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未履行协议约定。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从未许可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和徐某生产、繁育“丹玉405号”玉米种子,更不允许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以其他品种名称包装销售“丹玉405号”玉米种子。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繁育、生产、销售“丹玉405号”玉米种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未经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授权或者许可,通过非法渠道获得“丹玉405号”玉米品种的亲本,并且为商业目的繁育、生产、销售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拥有品种权的“丹玉405号”玉米种子,且销售横跨多省市、时间周期长、涉案数额大,生产“丹玉405号”玉米种子后以其他品种名称来进行包装销售,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其中有:1.2020年5月,经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举报,执法机关当场查获1047包“锦玉118”玉米种子、392袋“冠玉6”玉米种子。经执法机关现场取样送检,DNA检测对比结果显示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所查获的“锦玉118”玉米种子包装袋显示该批种子由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培育生产;2.2020年3月,辽宁省某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查处辽宁省某市某镇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销售的100斤包装为“安玉13”的玉米种子、200斤“锦玉118”的玉米种子,经执法机关现场取样送检,检查结果显示该批种子实为“丹玉405号”的玉米种子。包装袋均显示生产商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3.2020年5月,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在山东省某市对在“某种子站农资超市”购买的包装袋显示为“丹玉606号”,生产商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玉米种子进行证据保全,后将公证封存的样品送检测机构检验,结果显示该批包装为“丹玉606号”的玉米种子实为“丹玉405号”玉米种子。4.2020年5月,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对在“某种子站某种业”购买的包装袋显示为“锦玉118”,生产商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玉米种子进行证据保全,后将公证封存的样品送检测机构检验,结果显示该批包装为“锦玉118”的玉米种子实为“丹玉405号”玉米种子。5.2020年,辽宁省某市××队查获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仓库大量玉米种子,抽样送检的三份检测报告均显示该批种子为“丹玉405号”玉米种子。6.2020年4月,山东省某市某县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对包装为“锦玉118”,生产商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玉米种子进行了查处,该玉米种子实为“丹玉405号”品种。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且在已被法院判决承担对“丹玉405号”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责任后再次侵害“丹玉405号”的品种权,情节极其严重。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一审辩称:(一)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的事实不属实。1.虽然于2020年5月被查获的“锦玉118”玉米种子包装袋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袋子款式相似或相近,但该包装袋中的玉米种子并非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生产经营,也非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授权青岛某农技公司生产经营,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与青岛某农技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将对青岛某农技公司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合法拥有“锦玉118”的代理权;2.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所谓从未许可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对“丹玉405号”玉米种子进行生产、繁育,更不允许以其他品种名称包装销售“丹玉405号”的情况不存在。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出具《关于通报2018年“丹玉405号”玉米杂交种繁育情况函》,就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如实向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通报“丹玉405号”玉米品种的繁育地点、面积等(按照2018年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徐某的口头计划报告)。这是双方依据合作协议达成的共识,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在2018年表示同意,未提出异议,后由于基地流失,徐某的年初计划没能实现。2018年徐某没有繁育“丹玉405号”玉米种子,公司也未与徐某进行“丹玉405号”玉米种子的交易。双方合作协议在许可方式中约定,“协议达成后双方各自对品种进行包装销售,各自经营自主品牌”。此条款证明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允许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用自主品牌袋子装“丹玉405号”玉米种子。(二)被诉侵权行为实际并不存在。1.本案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是由青岛某农技公司单方造成的,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足以认定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构成侵权;2.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对上述仅采用DNA进行鉴定的方式存有异议。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诉称,2020年3月辽宁省某市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销售的200斤“锦玉118”玉米种子、“安玉13”玉米种子,以及2020年4月,山东省某市某县销售的“锦玉118”玉米种子,送检结果显示为“丹玉405号”玉米种子。以上事项是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在行政机关查处已过复议和诉讼期后才得知,以上事项因故不了了之。2020年5月山东省某市“某种子站农资超市”销售的“丹玉606号”玉米种子以及某种子站某种业销售的“锦玉118”玉米种子,鉴定结果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鉴定结果并没有肯定是相同品种。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拥有“锦玉118”玉米品种的代理权,有合理支配“锦玉118”玉米种子的权利。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所销售的玉米种子均为“锦玉118”品种。

  青岛某农技公司一审辩称: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青岛某农技公司并不知晓被诉侵权种子侵权,而且对其所购的被诉侵权种子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种子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被诉侵权种子“锦玉118”“冠玉6”均系2019年2月20日从种子经销商张某处采购。1.“锦玉118”玉米种子包装背面二维码扫描结果显示种子名称为“锦玉118”,生产企业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其为合法存续主体。《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载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为“锦玉118”玉米种子的合法经营主体,有权对外出售“锦玉118”玉米种子;2.“冠玉6”玉米种子包装及背面二维码扫描结果均显示种子名称为“冠玉6”,该种子生产企业为辽宁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合法存续主体;3.青岛某农技公司在向种子经销商张某采购种子之前,亦就种子来源、权属、合法授权进行了解及问询,已尽到购买者的合理审查义务。(二)青岛某农技公司所购被诉侵权种子购货渠道合法、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价格合理,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青岛某农技公司从种子经销商张某处所购“锦玉118”“冠玉6”玉米种子渠道合法,有具体供货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转账记录、物流单据等均可表明被诉侵权种子“锦玉118”“冠玉6”玉米种子均系青岛某农技公司从种子经销商张某处采购;2.青岛某农技公司所购“锦玉118”“冠玉6”玉米种子价格合理。青岛某农技公司向种子经销商张某先后通过微信及银行共转账50000元用以购买1500袋“锦玉118”和500袋“冠玉6”玉米种子,共计2000袋,每袋25元,价格合理。(三)青岛某农技公司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及其侵权行为并无任何关系。1.青岛某农技公司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诉请的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徐某的侵权行为毫不知情,无任何侵权故意,因此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2.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诉请中所称的其他地区(辽宁省某市、山东省某市、辽宁省某市、山东省某市)查扣侵权种子事宜,与青岛某农技公司无关联,因此不应判令青岛某农技公司承担任何侵权责任;3.青岛某农技公司作为小微企业,小本微利,每袋赚取差价至多5元。被诉侵权种子购入后所售无几即被查封扣押,盈利不足3000元,情节轻微。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权利基础

  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6日,注册资本530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玉米种子;销售农作物种子、农药、农膜、化肥、农畜产品、农机具、五金工具、大米;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培育农作物种子技术研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3年5月1日,丹东某科学院取得“丹玉405号”玉米品种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2013年11月29日,丹东某科学院与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品种权)合同》,将“丹玉405号”植物新品种权转让给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并于2014年7月1日进行公告。该植物新品种权现在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二)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侵权的事实

  2020年5月13日,山东省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涉嫌经营假种子为由,对青岛某农技公司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如下:1.农光“锦玉118”,登记证号为***号,净含量为3800粒/袋,数量为1047袋;2.东萌“冠玉6”,登记证号为***号,净含量为3800粒/袋,数量为392袋。青岛某农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莲签字确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山东省某市农业农村局委托河南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检测公司)对上述查封抽样封存的品种真实性进行检验。中农检测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冠玉6”与对照样品“丹玉405号”经用40对SSR引物进行DNA谱带数据对比,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号检验报告结论为:“锦玉118”与对照样品“丹玉405号”经用40对SSR引物进行DNA谱带数据对比,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其中“锦玉118”玉米种子的生产单位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冠玉6”玉米种子的生产单位为辽宁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上述两份检验报告的对照样品并非直接来自农业农村部征集审定品种标准样品,且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有异议,一审法院为此依法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涉案玉米种子品种真实性进行检测,并向山东省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调取了其对青岛某农技公司查处时抽样封存的涉案“锦玉118”样品作为送检待测样品。该检测中心于2022年4月25日出具的编号为***号检测报告记载:待测样品“锦玉118”与农业农村部征集审定品种标准样品“丹玉405号”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为此支付检测费5000元。

  2017年6月13日,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辽宁丹玉)许可乙方(凌海农光)“丹玉405号”玉米品种在辽宁辽河以西地区,“丹玉606号”玉米品种在吉林省范围,“丹玉305号”玉米品种在辽宁地区销售。乙方销售种子向甲方提供品种使用费,使用费为1元/斤。“丹玉606号”经营授权期限为两年,两年后另行商议。其他品种协议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双方根据需要再续签协议。协议达成后双方各自对品种进行包装销售,各自经营自主品牌。甲乙双方共同维护市场,共同维权打假。打假费用由乙方承担,打假成果双方各分享50%。甲方不再将上述三个品种授权其它第三方经营生产。

  2018年7月18日,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向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出具的《关于通报2018年“丹玉405号”玉米杂交种繁育情况函》载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2018年在甘肃省某市委托徐某制种合计545亩、委托贾雷制种合计460亩,共计1005亩;以上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2018年度“丹玉405号”玉米杂交种全国制种情况。

  2019年7月22日,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向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载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至今未履行自己的相关协议义务,也从未主动向其通报关于履行合同相关义务的计划,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伤害了合作双方之前的信任,并导致其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其在本协议中的利益。郑重向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通知如下:两司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收到或公告本通知函之日解除。”

  2019年8月20日,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向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合同通知的异议函》载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自2017年至2018年并未生产销售“丹玉405号”玉米种子,为期两年的时间里一直在做市场销售的前期准备工作,直到2019年春才开始生产,年底要对“丹玉405号”进行销售。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认为其不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应继续履行合作协议。

  2020年1月8日,辽宁省某市××队委托中农检测公司对在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提取的“锦玉118”及散种子样品与对照样品“丹玉405号”进行品种真实性检验。2020年3月2日,中农检公司分别出具编号为***、***、***号的检验报告,结论均为: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均为0,极近似或相同。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在辽宁省某市××队询问笔录中承认: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在2019年春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得的“丹玉405号”的玉米原种2000斤,其提供不出“丹玉405号”的生产许可证;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2019年在甘肃繁育“丹玉405号”玉米种子400亩,除去被甘肃省某市农业农村局查处销毁的200亩,共收获90吨左右的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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