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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向相对人借款的行为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且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不构成职务代理

————张某甲诉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并非公司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张文芳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缺乏足够证据证明。1.二审在审理查明部分依据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2008)38号文件和辉农信(2008)62号文件系辉县农商行的内部文件,无法证明对公众披露过,对张文芳无拘束力,二审法院将上述文件作为定案依据错误。2.二审法院依据辉县农商行党委在2012年3月31日作出的《关于张鹏西处理的决定》和二审法院(2018)豫刑终332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张鹏西在2012年6月已被开除,与基本事实不符。3.二审法院仅摘抄张鹏西在2013年8月27日接受辉县市公安局讯问的笔录中对辉县农商行有利的内容,未摘抄对辉县农商行不利的内容。4.二审法院未认定张龙根在2013年8月26日辉县市公安局的讯问笔录,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5.二审法院对张文芳提供的张鹏西2012年8月16日下午的录音资料内容只字未提,该录音资料充分说明张鹏西行为系职务行为,涉案1000万确系辉县农商行借款用于倒贷。6.二审法院对张文芳提交的辉县农商行与秦丽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金燕卡申请表及用卡须知、辉县农商行自书刑事控告书、辉县农商行结算银行开户银行名称清单、辉县农商行参保职工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申报表和养老金个人帐户查询单等五份新证据未进行充分审查,偏袒辉县农商行用意明显。7.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借款合同是在辉县农商行张鹏西的办公室签订,却又认定张鹏西在签订合同时已被开除,据此改变一审判决,明显存在重大矛盾和错误。(二)二审法院对本案是否符合职务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的分析认定错误。1.张鹏西以辉县农商行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辉县农商行客户管理部印章是职务行为。张文芳对辉县农商行内部规定的职权范围并不知情,是善意相对人。辉县农商行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张鹏西向张文芳借款构成表见代理。张鹏西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仅是辉县农商行主要部门负责人,还是辉县农商行的股东,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张文芳有足够理由相信张鹏西具有代理权;借款合同上虽然加盖的是辉县农商行企业客户管理部的印章,但企业客户管理部是辉县农商行的内设机构,内设机构产生的法律行为责任应由法人承担;张文芳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按照张鹏西提供的帐户将借款1000万元打入辉县农商行;张文芳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失,系善意相对人。3.张文芳并没有委托王新功作为签订借款合同的代理人,王新功仅是涉案借款的介绍人,不是张文芳的代理人。二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新功是张文芳代理人的前提下,认定王新功的过失就是张文芳的过失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的借款人是辉县农商行,张文芳与张鹏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张鹏西的职务行为,张文芳系善意相对人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二审判决明显违法。(四)辉县农商行违规为张文芳开办金燕卡,违规支取张文芳金燕卡内1000万资金,在管理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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