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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且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且该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经过在相关商品上持续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属于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马斯寇特控股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厦门椰智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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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马斯寇特控股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厦门椰智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3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斯寇特控股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法定代表人:坎耶·韦斯特,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娟,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厦门椰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华,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斯寇特控股公司(以下简称马斯寇特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92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6月27日,上诉人马斯寇特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宋永琛,第三人厦门椰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第11161428号YEEZY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详见附图),由温州一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内裤;帽;袜;内衣;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经商标转让程序,该商标注册人在原审审理时为温州海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帆公司),专用期限至2023年11月20日。
  2015年12月22日,马斯寇特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KanyeWest先生已授权马斯寇特公司处理与YEEZY艺名有关的全部知识产权事宜。YEEZY系KanyeWest(坎耶·韦斯特)的艺名/昵称/外号,是美国著名歌手、唱片制作人、歌曲创作人、设计师及2020年美国总统竞选人。YEEZY亦作为商标进行商业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娱乐、鞋、服装、包及相关产品和服务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马斯寇特公司恳请认定YEEZY为鞋、服装、娱乐等商品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保护。Yeezy作为KanyeWest先生的艺名,在中国公众的认知中指向KanyeWest先生,KanyeWest先生对Yeezy享有姓名权、商业化运作的权利等多项在先权利。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KanyeWest先生的姓名权、商品化权等多项在先权利,且与本案类似情形的案件已给予保护。马斯寇特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KanyeWest先生早已将YEEZY用作球鞋品牌,YEEZY球鞋早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Nike、Adidas也于近年与KanyeWest先生合作,将YEEZY品牌拓展到服装、袜子、包等产品上。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对马斯寇特公司在鞋、服装、包、袜等产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不正当竞争,会产生不良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三十二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亦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宣告诉争商标的注册无效。
  在商标评审阶段,马斯寇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上有关KanyeWest先生的介绍及检索结果打印件、KanyeWest先生专辑封面及单曲介绍资料打印件及中国主流音乐等网站媒体报道搜索结果打印件、鞋帮网、新浪博客、搜狐网等有关其与Nike合作推出的NIKEAIRYeezy品牌鞋的宣传推广和终止合作等相关资料打印件、2014年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有关乔治阿玛尼姚明等商标的行政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
  海帆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马斯寇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体现Kanye West先生授权其处理Kanye West先生相关姓名权事宜,马斯寇特公司无权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诉争商标系海帆公司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其注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海帆公司对马斯寇特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马斯寇特公司引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款并不适用本案。综上,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针对海帆公司的答辩,马斯寇特公司的主要质证理由为:诉争商标是KanyeWest先生的艺名和昵称,是不争的事实。KanyeWest先生与Nike、Adidas等合作推出球鞋品牌,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就已在娱乐、鞋、服装、箱包行业达到驰名程度。海帆公司为同行业者,应知悉马斯寇特公司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难谓善意。诉争商标是对马斯寇特公司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他人在先权利。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海帆公司未在答辩中解释诉争商标的由来或创作思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为臆造词汇且与马斯寇特公司及马斯寇特公司商标毫无关联。诉争商标的现在所有人也申请注册了多件与马斯寇特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更进一步说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宣告诉争商标的注册无效。
  之后,马斯寇特公司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部分球星名字和运动鞋品牌合作系列运动鞋品牌报道及球星简介打印件、商标网中一诺公司的商标列表打印件、KanyeWest先生授权马斯寇特公司全权处理其知识产权相关事宜的公证书文件、海帆公司注册的商标信息打印件等主要证据。鉴于马斯寇特公司的质证理由是对其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理由的重申和强调,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对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提交证据的补强,其质证理由及补充的商标信息等证据无再次质证的必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上述材料再次进行交换质证。
  2017年7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7]第91931号《关于第11161428号YEEZ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1)马斯寇特公司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系经Kanye West先生的明确授权,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马斯寇特公司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二条是规范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行为的原则性法律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定职能审理范围。2014年商标法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2)马斯寇特公司请求对其YEEZY等商标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2014年商标法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先使用的YEEZY等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并具有较高声誉。综合马斯寇特公司在案证据,绝大多数为网络搜索词条打印件,且无相关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发布相关合同及发票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未能全面反映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该公司的YEEZY等商标所标识的鞋、服装等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其YEEZY等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因此,马斯寇特公司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3)2014年商标法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别名等。马斯寇特公司提供的专辑唱片介绍、媒体报道等大部分证据反映的均是对Kanye West先生的介绍、报道及知名度情况,未反映Yeezy作为Kanye West先生别名的知名度情况,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Yeezy系Kanye West先生的别名,且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因此,尚无充分理由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马斯寇特公司所主张的在先姓名权。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马斯寇特公司所述在先案例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审理本案的当然依据。(4)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行为的前提条件之一是,马斯寇特公司商标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马斯寇特公司提交的鞋帮网、新浪网、腾讯网的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均系网络搜索引擎的词条打印件,在没有相关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且马斯寇特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中较少涉及该公司的YEEZY等商标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因此,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三十二条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5)马斯寇特公司的其它相关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综上,依照2014年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马斯寇特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马斯寇特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YEEZY的词典解释打印页;
  2.关于Yeezy作为坎耶·韦斯特(KanyeWest)先生昵称的网络报道列表及打印件;
  3.关于AdidasYeezy350系列球鞋的报道;
  4.(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745号公证书摘页、(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746号公证书摘页、(2017)沪黄证经字第13658号公证书摘页;
  5.一诺公司与温州中和智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曾/现属于一诺公司的部分商标列表、相关商标档案及涉嫌抄袭的商标权利人信息以及曾/现属于中和公司的部分商标列表、相关商标档案及涉嫌抄袭的商标权利人信息;
  6.(2017)沪黄证经字第13657号公证书摘页;
  7.胡利义名下的外观设计专利清单及详细内容;
  8.关于YEEZY和胡利义的网络报道等。
  在原审诉讼中,海帆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品牌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2.海帆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宣传合同及发票。
  在原审庭审中,马斯寇特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被诉裁定关于2014年商标法十三条的认定不持异议,坚持关于诉争商标违反2014年商标法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
  原审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明确认定:在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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