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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登记卡》未经镇、县政府的审核批准,不具有单独作为宅基地权属认定使用的效力

————艾某某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金某某土地权属确权案

裁判规则

  《宅基地登记卡》....(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谷区政府)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决字002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

  申请人:艾某某;被申请人:金某某。请求事项:请求确认×胡同×1号院的南侧与×胡同×2号院北侧之间40公分滴水的使用权。

  经查,申请人,艾某某。申请人出生于后罗庄村,1964年6月迁入市区。申请人原为后罗庄农业户口,1962年户口转出。申请人姥姥王黄氏1906年生人,系后罗庄村民,1984年去世。王黄氏有两个女儿,即王凤英和王丽英。申请人的母亲是王凤英,1939年生人,1958年转非去城里工作,2013年去世。申请人的弟弟是艾国庆。2014年7月,申请人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后罗庄村×胡同×1号院(以下简称×胡同×1号院)内南部建房,8月砌墙时与被申请人因使用界线发生争议。申请人向平谷区政府提交了69号和70号《宅基地登记卡》。

  被申请人,金某某。同时也提供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后罗庄村×胡同×2号院(以下简称×胡同×2号院)另有农业户口,户主是被申请人的女儿。被申请人宅基地为祖遗。金某某向平谷区政府提交了71号《宅基地登记卡》。

  地上物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69号和70号《宅基地登记卡》。69号《宅基地登记卡》户主姓名为王洪如(申请人三姥爷家舅舅),70号《宅基地登记卡》户主姓名为王凤英。69号和70号《宅基地登记卡》均坐落在×胡同×1号院内,该院系申请人姥姥家,申请人姥爷兄弟三人都住该院,申请人姥爷王品贤行大,住某某,二姥爷王好贤住某某,三姥爷王敬贤住某某,后来二姥爷搬出另住。1983年至1984年,王黄氏搬到申请人大姨家峨嵋山村居住至去世。2007年,王艳启(申请人三姥爷家表弟)翻建旧房,经申请人同意,王艳启将三间西房拆除干净。2014年7月,申请人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胡同×1号院内南部建房,8月砌墙时与被申请人因使用界线发生争议。被申请人宅基地为祖遗,一直无争议,并提交了71号《宅基地登记卡》,户主姓名是金春合。

  ×胡同×1号院和×胡同×2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情况。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谷街道办事处)和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后罗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罗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干部以及张淑兰(申请人三姥爷家舅妈,王艳启母亲)笔录证实×胡同×1号院宅基地现使用权人是张淑兰,×胡同×2号院宅基地现使用权人是金某某,金某某为本村村民,艾某某非本村村民。

  《宅基地登记卡》真实性核实。申请人提交的69号、70号《宅基地登记卡》,被申请人提交的71号《宅基地登记卡》,经过核实与兴谷街道存档一致。

  《宅基地登记卡》的历史背景及在日常宅基地管理工作中应用情况。1992年底,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92]62号)及原平谷县人民政府(平政发[1992]214号)文件精神,在原王辛庄乡开展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工作,并力争在1993年前全部完成任务。在开展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中,由村初步调查、乡政府审核及县政府批准,为部分村民颁发了宅基地临时使用证,即本案中的《宅基地登记卡》,1993年国家减轻农民负担,此项工作就此搁置,部分村民没有完成登记颁证工作,只进行村初步调查,这一部分村民的《宅基地登记卡》上就只有村委会的盖章。

  2011年4月14日,根据区委、区政府安排,由于王辛庄镇的中罗庄、杜辛庄、后罗庄、中胡家务四个行政村归为兴谷街道办事处管理,王辛庄镇将上述四个村未进行审批登记颁证《宅基地登记卡》转交给兴谷街道保存。

  王辛庄镇对在日常宅基地管理工作中,对加盖平谷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证专用章的宅基地临时使用证作为宅基地权属认定使用,对于只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宅基地登记卡不作为宅基地权属认定使用。兴谷街道办事处和后罗庄村委会均认为《宅基地登记卡》仅能证明当年宅基地使用人、面积、位置情况,未就登记卡在现在工作中所起的作用进行说明。

  综上所述,涉案宅基地登记卡上的房屋系×胡同×1号院内申请人姥姥王黄氏遗留的三间西房,王黄氏有两个女儿,王凤英和王丽英,《宅基地登记卡》户主姓名是其母亲王凤英,但申请人认为宅基地登记在王凤英名下是误登。申请人有个弟弟艾国庆。宅基地登记卡上的宅基地房屋已于2007年拆除。

  申请人提交的70号《宅基地登记卡》是王辛庄乡为开展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给村民颁发的,作用仅在证明当年宅基地使用人、面积和位置情况,在现在的宅基地管理工作中,对只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宅基地登记卡不作为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凭证。

  本机关决定如下: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2007年涉案宅基地房屋被拆除后,宅基地上所依附的权利随即消灭,申请人即使依据法定继承继承了该处房产,其对于房屋的权利随着房屋的拆除而灭失,申请人已无权主张该处宅基地。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辛庄镇政府)、兴谷街道办事处、后罗庄村委会均认定该登记卡仅能证明当年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位置情况,且现村委会认定×胡同×1号院使用权人是张淑兰,结合镇、街道、村在日常宅基地管理工作中《宅基地登记卡》应用情况,决定该70号《宅基地登记卡》不作为本次宅基地权属认定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艾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诉决定书;2.平谷区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期间,艾某某提出增加诉讼请求:1.确认被诉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艾某某对涉案宅基地具有使用权;3.判决补偿艾某某6年的租房费用4806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艾某某向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提交《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请求确认与金某某两家滴水部分的权属,平谷区政府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决字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艾某某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京政复字〔2016〕2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决定书。艾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京04行初77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艾某某的诉讼请求。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京行终45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在判决中提出艾某某可持二审期间提交的《宅基地登记卡》等材料,重新向平谷区政府提出相关申请,平谷区政府应对此重新判断和作出处理。

  2017年6月21日,艾某某向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提交土地权属确权申请及相关材料,要求确认:金某某现房屋后墙东侧往西3米长、往北40公分宽处,艾某某宅院东墙南尾部往西3米长、40公分宽处的地界权属。后进行受理,平谷区政府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决字001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以下简称001号决定书),决定对艾某某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艾某某不服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8〕17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7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001号决定书。后艾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8)京04行初83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平谷区政府未向村委会调查《宅基地登记卡》的情况,亦未在行政程序中作出认定,仅以《宅基地登记卡》未经有权机关审批而作出无效的理由不充分,同时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艾某某系王凤英的唯一继承人,判决撤销了001号决定书和178号复议决定,判令平谷区政府60日内对艾某某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进行调查处理。艾某某及平谷区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京行终54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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