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洛珠委托尼泊尔人A某(音译旺某)将人民币1万元从普兰县普兰镇送到尼泊尔玉萨村交给他人。次日,尼泊尔背夫将疑似“虎骨”送至洛珠家,洛珠向该背夫支付人民币1000元运费。经鉴定,涉案疑似“虎骨”系国家I级保护动物豹的骨头,经济价值为人民币40万元。
2019年五六月份,被告人达瓦仁增请求被告人洛珠帮助其寻找需要购买虎皮的人。因洛珠未找到虎皮买家,二被告人经商量后,达瓦仁增同意将虎皮以4.5万元卖给洛珠。后洛珠要求达瓦仁增把虎皮送到次某家,达瓦仁增把虎皮送过去后,洛珠将该虎皮带回自己家中。经鉴定,涉案虎皮系国家I级保护动物孟加拉虎虎皮,经济价值为人民币80万元。
2019年五六月份,拉某请求被告人洛桑益西帮助寻找卖“虎骨”的人,洛桑益西便找洛珠帮忙。2019年7月27日21时许,洛桑益西前往洛珠位于普兰县普兰镇科加村2组的家中,在对涉案“虎骨”拍照过程中,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豹骨及虎皮。根据洛珠的供述,抓获被告人达瓦仁增。
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证人永某、次某、A某(音译旺某)、米某、拉某的证言,被告人洛珠、洛桑益西、达瓦仁增的供述等。
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洛珠明知其收购的物品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仍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从他人处非法收购豹骨及虎皮,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达瓦仁增明知其所出售的物品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仍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向洛珠出售虎皮,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洛珠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指控达瓦仁增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洛珠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和指控洛桑益西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证据均不足,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洛珠非法收购豹骨及虎皮的经济总价值为120万元,被告人达瓦仁增非法出售虎皮经济价值为80万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其犯罪情节属“特别严重”,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洛珠、达瓦仁增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被告人洛珠、达瓦仁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六十四条、第
六十七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对被告人洛桑益西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条第(三)项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洛珠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达瓦仁增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洛桑益西无罪;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洛珠、达瓦仁增犯罪所得豹骨、虎皮依法予以没收。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里分院抗诉意见为: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洛珠犯走私罪,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桑益西犯走私罪未作评价,却认定洛桑益西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属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洛珠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属认定事实确有错误。虽然本案定罪证据多为间接证据,但这些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的联系,具有关联性,且与其他证据之间没有矛盾,相互吻合,证据之间能够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据链。虽然涉案人员巴蒂、嘎洛因疫情无法归案,案件缺乏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2.洛桑益西明知豹骨属于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走私物品,受他人委托帮忙打听,在确认洛珠手中有相关动物制品后,有明确购买意愿,并驾车前往洛珠家看货。看货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其行为属于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因素无法完成,系犯罪未遂。综合全案,指控洛桑益西构成走私罪证据不足,其行为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评价更准确。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为: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洛珠、达瓦仁增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证据采信有误,应认定二人针对虎皮具有共同出售的故意,且在犯罪预备阶段,故应改判。对于原审被告人洛桑益西,一审法院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洛桑益西无罪有误。虽然洛珠与洛桑益西的交易未能成功,也不属于着手实施犯罪,但洛桑益西受拉某委托前往洛珠家看货的情形,属犯罪预备,应当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洛珠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仅凭从洛珠家搜到虎皮,就认定洛珠收购,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达瓦仁增委托洛珠卖虎皮,洛珠为了收回借款,答应帮他找买家,但虎皮没有卖出,属于出售犯罪的预备。而一审法院将洛珠曾借给达瓦仁增6万元推定为虎皮价款,以此认定洛珠收购虎皮,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在一审庭审中,达瓦仁增供述其曾想过要将虎皮以4.5万卖给洛珠,以此抵债,但洛珠没有答应购买。一审判决歪曲事实,以达瓦仁增的供述单一证据认定洛珠犯收购罪,有悖事实。一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如次某的证词充分证明洛珠受达瓦仁增委托找买家,而不是买了达瓦仁增的虎皮。洛珠自始至终供述其帮达瓦仁增找买家,而一审法院仅凭达瓦仁增不稳定的供述认定洛珠收购,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本案中洛珠主动承认错误并坦白交代事实,指认虎皮的主人达瓦仁增。一审在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明确阐述系根据洛珠的供述抓获达瓦仁增,但未对该行为作出任何法律评价。在本案第一次被退回补充侦查阶段,因洛珠主动供述虎皮来源于达瓦仁增,且向侦查人员提供达瓦仁增具体信息后才得以归案,属于立功行为,应当减轻处罚。况且虎皮没有流入社会,洛珠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判处罚金5万元过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洛珠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洛珠没有走私野生动物制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走私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2.洛珠不应对虎皮部分负责,一审认定洛珠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属事实认定错误。3.豹骨系尼泊尔人嘎洛存放在洛珠家里。洛珠的目的只是为了拿回嘎洛的欠款,并非以营利、自用为目的的收购行为。且本案关键证人嘎洛未到庭,缺乏有效的直接证据。因此豹骨方面,洛珠也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4.量刑方面,洛珠具有坦白,初犯,向侦查人员提供同案犯信息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宣告洛珠无罪。如判决洛珠有罪,其在出售虎皮和豹骨方面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在四年有期徒刑范围内考虑量刑。
原审被告人达瓦仁增上诉提出: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依法适用缓刑。事实理由:1.上诉人达瓦仁增构成本罪,但不构成“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诉人出售虎皮经济价值80万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一审判决虽认定达瓦仁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但在量刑中并未从轻处罚,应予纠正,对达瓦仁增从轻、减轻处罚。3.达瓦仁增具有自首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极小,人身危险性极低,所售虎皮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欲出售价格明显低于鉴定价值等情况,对达瓦仁增应当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达瓦仁增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达瓦仁增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达瓦仁增单方怀有出售虎皮的意图,其犯罪行为处于犯罪预备阶段。2.案涉虎皮的鉴定价格与市场价格、拟定交易价格相差悬殊,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鉴定价值明显不当,不能直接作为本案量刑根据。3.达瓦仁增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罪行较轻、到案后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好,以及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低,家庭仅靠其一人赚钱养活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综上,请求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洛桑益西述称:其系受拉某委托给“虎骨”拍照,其本人没有购买的意图和购买的能力。
洛桑益西的辩护人提出:1.原审法院认定洛桑益西无罪是正确的,洛桑益西本人没有购买违禁品“虎骨”的主观故意,也不具备购买能力。2.本案认定洛桑益西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洛桑益西有罪。洛桑益西没有购买虎骨的动机,也没有与洛珠谈论过收购价格,不存在收购的客观行为。3.主犯拉某没有归案判刑,不能对帮助犯洛桑益西定罪处罚。4.一审判决洛桑益西无罪是基于公诉机关指控洛桑益西涉嫌“走私罪”,而检察机关却在其他两名被告人上诉的程序中,提出对洛桑益西变更罪名进行审理的意见,显然违反诉讼原则。如本案判决认定洛桑益西构成变更后的罪名,其上诉权将无法得到保障。
经审理查明,2019年五六月份,原审被告人洛桑益西找到上诉人洛珠,要求洛珠帮其寻找出售虎骨的卖家。同年7月13日,一名尼泊尔背夫将疑似“虎骨”运送至洛珠家中后,洛珠将家中藏有“虎骨”的情况告诉洛桑益西。同年7月27日21时许,洛桑益西前往洛珠位于西藏自治区普兰县普兰镇科加村2组的家中查看“虎骨”。洛桑益西在洛珠家中对“虎骨”进行拍照过程中,二人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2019年五六月份,上诉人达瓦仁增将其家中藏有虎皮的情况告知上诉人洛珠,并要求洛珠帮忙寻找虎皮买家。后二人查看虎皮,并商量确定虎皮售价为45,000元。同年7月左右,达瓦仁增根据洛珠的要求,将虎皮送至次某家中。同日,洛珠将该虎皮带回自己家中。
另查明,侦查人员抓获上诉人洛珠和原审被告人洛桑益西时,从洛珠家中当场查获疑似“虎骨”若干和疑似“虎皮”一张。经鉴定,涉案虎皮系国家I级保护动物孟加拉虎虎皮,经济价值为人民币80万元;涉案疑似“虎骨”系国家I级保护动物豹的骨头,经济价值为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信证明,洛珠、洛桑益西、达瓦仁增的基本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狮泉河海关缉私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9年7月27日,该分局民警在西藏自治区普兰县普兰镇科加村2组村民洛珠家中查获疑似虎皮一张和疑似虎骨若干。
3.中华人民共和国狮泉河海关缉私分局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7月22日,该局获悉普兰县科加村商人洛珠近期出售一批从尼泊尔走私进境的疑似虎皮、虎骨等珍贵动物制品,洛桑益西可能到科加村洛珠家中看货。同年7月27日晚21时许,该局侦查人员在洛珠家中当场抓获洛珠和洛桑益西,查获疑似虎骨若干和疑似虎皮一张。洛珠供述涉案虎皮系达瓦仁增所有,侦查机关遂于2020年4月3日对达瓦仁增采取取保候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狮泉河海关缉私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现场位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普兰县普兰镇科加村2组,中心现场位于洛珠家中,中心现场发现7个装有疑似动物骨头的塑料袋及疑似动物皮1张,固定并提取。
5.中华人民共和国狮泉河海关缉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2019年7月27日21时,该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米某的见证下,从洛珠位于普兰县普兰镇科加村2组家中搜出疑似虎骨若干(重6.15千克)及疑似虎皮1张(长3.46米,宽2.01米),并依法扣押。
6.现场指认照片证明,2019年7月27日,洛珠指认虎皮及虎皮存放位置;指认虎骨及存放虎骨的蓝色塑料桶。
7.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市场部通话清单证明,2019年7月27日17时29分24秒至21时27分17秒洛珠(13xxx188)与洛桑益西(13xxx336)共有10次通话记录。
8.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濒司(动)字[2019]1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明,经对本案送检疑似虎皮一张及疑似虎骨进行鉴定,送检的疑似虎皮来源于食肉目猫科豹属孟加拉虎Pantheratigris,孟加拉虎为国家I级保护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经济价值80万元;送检的疑似虎骨来源于食肉目猫科豹属豹Pantherapardus,豹为国家I级保护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经济价值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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