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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购买的房屋是商铺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杨某某诉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规则

  虽然案外人签订了....(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对陇西县首阳镇南门村亚龙物流公司一号综合楼第十二号商铺的强制措施,并确认该商铺所有权归杨某某。事实与理由:(一)杨某某与亚龙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亚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杨某某的行为和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杨某某在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前支付了全部房款,房款由杨亚龙收取,尽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加盖亚龙公司的公章,但因杨亚龙系亚龙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的签字和收取房款的行为均代表公司。杨某某对该商铺已合法占有使用,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杨某某的过错。(二)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亚龙物流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和抵押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1.亚龙物流公司在与杨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杨某某支付了全部房款,房屋已经交付的情况下,将已出售的案涉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欺诈行为。2.凌云中药材公司、亚龙物流公司、杨亚龙与渭源县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的行为系恶意串通。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应当提供自己有权处分的财产。凌云中药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云龙系亚龙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亚龙的姐夫,二人将已出售给杨亚龙的房屋向银行提供抵押,属于恶意抵押,其抵押行为对杨某某不产生效力。3.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抵押贷款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三)一审判决以杨某某取得的是普通债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却对杨某某主张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做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一)其就案涉房产已在物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享有抵押权。凌云中药材公司在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时,亚龙物流公司提供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陇西县首阳镇南门村亚龙物流公司一号综合楼一至二层1-6、8-13共12间商铺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亚龙物流公司前往陇西县不动产中心查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责任,没有任何过错。(二)生效法律文书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1民初1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案涉房产基于抵押权登记而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杨某某在案涉房产查封前与杨亚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了房款并使用案涉房产,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享有所有权性质的物权,杨某某所享有的一般债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三)杨某某的权利被侵害是由于亚龙物流公司的“一房二卖”行为,应当由杨某某与亚龙物流公司另案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案涉抵押物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驳回杨某某的上诉请求。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对陇西县首阳镇南门村亚龙物流公司一号楼综合楼第十二号商铺的执行措施,并确认该商铺所有权归杨某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杨某某与陇西县亚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亚龙口头达成商品房买卖协议。后杨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向杨亚龙支付10万元购房款,2014年1月30日向杨亚龙支付10万元购房款。2014年8月1日,杨某某与陇西县亚龙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陇西县亚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位于陇西县首阳镇(亚龙物流有限公司、四海快运中心)开发建设的商铺,建筑面积118平方米,总房款55万元,出售给杨某某。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交房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甲方由杨亚龙签字,乙方由杨某某签字。当天,杨某某支付房款11万元,陇西县亚龙物流有限公司将商铺交付杨某某。9月7日,杨某某支付20万元。2014年10月6日杨某某给杨亚龙转账4万元,至此杨某某的购房款全部付清。同日,杨亚龙给杨某某出具了总付款55万元的收条。2017年5月8日,杨某某在该商铺开办了陇西县麦梅酒坊,并进行烟草零售等经营活动,该商铺至今由杨某某一直占有经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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