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民事裁判规则 > 正文

租赁合同已到期且双方未续签,承租人应按原租金标准向出租人支付实际占有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伊犁富兴汽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肖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规则

  租赁合同到期后,....(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富兴公司再审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1797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富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肖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起诉的历次案件判决书中均确认我公司作为出租人是案涉房屋的合法占有权人,并判令肖某某返还房屋。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肖某某强行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2021年8月17日。肖某某占有房屋所获得的利益是对我公司财产权益的损害,应当向我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作为补偿。人民法院应当对我公司要求肖某某按原租金标准向我公司赔偿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的损失7666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肖某某辩称,富兴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损失的事实,富兴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富兴公司的再审请求。

  富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某某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76666元;2.案件诉讼费由肖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某某的母亲热某某是原汽配公司(现为富兴公司)的员工,公司将诉争房屋位置提供给热某某建房使用。1995年热某某建房使用,2005年2月双方签订了五年的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热某某年支付3500元保证金,热某某于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又转租于他人。热某某和富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到期后热某某又续签了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热某某向富兴公司交付了租金20000元。因合同到期后热某某未腾出租赁房屋,富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热黑麦木腾空搬离位于伊宁市斯大林大街37号40平方米的两间商铺(热某某租赁的),赔偿损失6500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以(2012)伊民初字2269号民事判决判令热某某支付富兴公司租赁费36667元。因双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期间,热某某于2013年12月28日去世,热某某的儿子肖某某和热甫某某作为继承人被列为被告进行了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伊民初字546号民事判决,判令肖某某和热甫某某消除对富兴公司位于斯大林街37号的两间商铺的妨害,将商铺返还给富兴公司;驳回富兴公司支付损失及其它诉讼请求。富兴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4)新民终734号民事判决,判令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5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赔偿富兴公司损失的其它诉讼请求;纠正第一项即“肖某某和热甫某某消除对富兴公司位于斯大林街37号院落两间商铺的妨害,将商铺返还给富兴公司”的内容为肖某某、热甫某某消除对按照合同承租的40平方米的两间商铺的妨害,将商铺返还给富兴公司。富兴公司于本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40平方米两间商铺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富兴公司请求判令肖某某支付7666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或者驳回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富兴公司请求判令肖某某赔偿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侵权导致的其收益损失76666元,热某某和富兴公司签订了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一年的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并未续签合同。富兴公司针对其要求肖某某支付三年十个月的损失76666元的主张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