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系火灾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按照原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判令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同时满足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行为时有过错,受害者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和受害者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上海市静安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排除放火、雷击、物质自燃、吸烟不慎、电气线路故障、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但不能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因此申诉人改变房屋格局和各部位的功能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但此行为与火灾之间并无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申诉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范某1、范某2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称,王某在阳台上放了许多易燃易爆物品,有录像为证。夏某1、孙某、夏某2一方的损害现场未让其进去查看,因此夏某1、孙某、夏某2一方的损失无依据,要求再审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诉人夏某1、孙某、夏某2辩称,不同意检察机关及申诉人的意见。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室房屋)被范某1方隔成四间群租给他人,这是发生火灾的导火线。发生火灾的阳台部位范某1放了沙发等易燃物品。火灾发生后,多次找范某1方协商赔偿损失事宜,在居委会监督下,又将置换下来的受损物品堆在走廊里,一审法院的法官还去现场查看并让范某1方辨认,但范某1方一直未去查看,因此申诉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诉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诉人王某辩称,不同意检察机关及申诉人的意见,认为范某1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租住的客厅和阳台属正常使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其使用房屋不当。其也有损失,实际只住了2个月,剩余房租也没有和范某1结算,要求驳回申诉人的再审请求。
2017年11月,夏某1、孙某、夏某2起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某1、范某2赔偿因火灾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1,394元,包括装修和物品损失41,394元、住宿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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