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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主张护理费的依据不足,但法院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酌定的护理期间认定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

————吴某某诉和田华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规则

  当事人虽被评定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吴某某再审提供的和田地区人民医院医务部出具的《停工留薪期备案表》载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新劳社字(2005)90号)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停止工作的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再审法院根据医嘱和出院建议计算吴某某停工留薪期缺乏依据。再审法院认定吴某某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但根据和田地区检察分院依职权调取的由和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的《回复函》载明:“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高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新劳社字(2005)90号)第四条规定:“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限期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根据《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载明内容,吴某某伤情部位为S82.7小腿多发性骨折,所对应停工留薪期应当为12个月。和田地区人民医院骨二科向和田地区检察分院依职权调查后回复的《证明》载明:“吴某某系小腿多发性骨折”。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吴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根据吴某某提供的2018年4月2日和田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签章、经办人治凯伦签字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备案表》中关于停工留薪期“根据医院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在医院出院证明出院建议的相关基础上,经劳动能力医学鉴定结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政策,停工留薪期在医院出院证明基础上延长12个月”的认定,吴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应在12个月的基础上再延长12个月,为24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
  吴某某称,请求撤销再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再审判决认定吴某某的停工留薪期错误,吴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4个月。二、再审判决认定吴某某停工留薪期待遇错误,应以吴某某2016年6月工资额11,648元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三、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辅助器具费、房屋租赁费、水电费、护理费应予支持。
  华美公司辩称,华美公司已履行完毕一审、二审、再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华美公司不认可吴某某申诉主张,请求维持再审判决。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美公司支付医疗费6,251.87元、交通费5,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13,415.4元、停工留薪待遇139,776元、住宿费110元、辅助器具费80元、房屋租赁费、水电费8,0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8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700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398,225.77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某自2009年3月起在华美公司上班。2014年6月30日,吴某某在华美公司上班期间从事井下作业时,不慎被顶板砸中,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1.肋骨左侧第4、7肋骨骨折;2.腰2椎体棘突骨折;3.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右侧胫、腓骨骨折并平台骨折;5.右小腿软组织裂伤。吴某某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经和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某系工伤。2017年3月20日,经和田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2017年8月,吴某某向和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华美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8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和县仲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华美公司支付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995元;2.华美公司支付吴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9,545元;3.华美公司支付吴某某住院护理费4,533元;4.驳回吴某某的其余仲裁请求。吴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3)79号)第十二条规定:“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因工死亡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能确定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计发。”因吴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华美公司应按15个月的和田地区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311元)向吴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665元(5,311元/月×15个月)。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新劳社字(2005)90号)文件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腰部椎骨骨折S32.0计算6个月停工期,华美公司应向吴某某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1,866元(5,311元/月×6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吴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799元(5,311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177元(5,311元/月×7个月)。鉴定费300元予以确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吴某某与华美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华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6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866元,以上合计196,507元;三、华美公司支付吴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四、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美公司负担。
  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华美公司给付医疗费6,251.87元、交通费5,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13,415.4元、停工留薪待遇174,720元(15个月×11,648元)、住宿费110元、辅助器具费80元,房屋租赁费、水电费8,012元,合计209,550.27元。
  华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费用由吴某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向该院书面申请调取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的2014年交易明细,以证明其2014年6月的工资总额是11,648元。该院依法调取共4页的吴某某2013年-2018年期间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3978《个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显示,并不能合理计算出吴某某2014年6月的工资总额是11,648元,亦不能确定其月平均缴费工资数额,吴某某诉称其月工资额按照11,648元计算,现有证据不能予以证明,且吴某某亦未提供其他强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其诉求,故对于吴某某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3)79号)第十二条“受伤前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能确定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之规定,核定吴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按照和田地区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311元是适当的,应予确认。关于吴某某诉称其停工留薪期应按照和田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备案表》在医院出院证明基础上延长12个月,将该期间延长至15个月。经审查,因该备案表无具体作出和形成时间以及经办人签章,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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