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漆凯某某申请执行杜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某某提出书面异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漆凯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杜某某、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8)新2801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漆凯某某偿还借款400,000元;二、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漆凯某某支付律师费25,000元;三、被告唐伟、张某某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负担2347元,被告杜某某、唐伟、张某某负担997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漆凯某某于2022年4月14日依据已生效的(2018)新2801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在(2022)新2801执188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杜某某于2022年5月27日提出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了2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应不予执行。
另查明,(2018)新2801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1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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