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指导性案例 > 正文

承包人因转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徐某某诉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案

裁判规则

  承包人交付的建设....(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徐某某诉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彪,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路康,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某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善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盼鸿,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系港商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3388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烽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亭风,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5月6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彪、被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善挺、被上诉人沧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烽杰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沧海公司和叶某某共同支付工程款1331042元。2.判令沧海公司和叶某某共同支付徐某某利息损失(以1331042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6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日,徐某某与叶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叶某某将“宁波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维修改造工程(318)项目”发包给徐某某施工,按照图纸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地点在宁波市海曙区南门街道柳汀街336号。工期从2019年9月30日到2019年12月15日。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总价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95%,剩余5%工程款作为保证金,质保期限2年。合同签订后,徐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也与总包单位的施工员进行了工程量核对,并将竣工结算文件发给了叶某某,但是叶某某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据了解涉案工程是叶某某挂靠在沧海公司名下承接过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叶某某和沧海公司应当共同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叶某某一审答辩称:徐某某主张尚欠1331042元的工程款明显有误,应该予以调整。在之前海曙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双方对于由建设单位宁波海关委托的宁波欣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项目的整体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认定的工程量,都是认可的。审计的工程量中有多少涉及到与本案相关的加固维修工程量,结合双方约定的单价,得出总价,然后再减去已付的工程款,或者帮其代付的工程款,以及关于涉案的目前因为徐某某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工伤赔偿款和借款得出应付的款项。关于徐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涉案合同如果有效,根据双方对于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徐某某目前所主张的款项主要涉及到工程竣工验收及审计完成后的两个月之内付到95%,也就是说要以审计的结果为基础的,因此其主张从2020年2月份就开始起算所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不妥当的。如果合同无效,徐某某主张违约责任,更加没有依据。关于质保金的期限,根据双方约定也没有到期,也没有相应的依据。
  沧海公司一审答辩称:第一,本案的关键证据施工合同是由徐某某和叶某某签订的,并没有和沧海公司签订,因此徐某某要求沧海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关于徐某某雇佣的工人李超在施工期间发生了一起工伤案件,目前正在海曙区劳动仲裁部门开庭审理中。那么该部分款项需要徐某某承担的,应把该部分款项予以扣减,或者本案也可以等该案审理结果出来以后再进行审理。
  叶某某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徐某某赔偿叶某某逾期完工损失暂计121000元(损失按每逾期完工一日1000元计算);2.判令徐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徐某某未能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直至2020年4月15日徐某某才完成加固施工,且徐某某的加固工程存在多处问题,期间被宁波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要求进行整改,因徐某某的施工时间严重超出约定的工期,给叶某某造成了损失。
  徐某某针对叶某某的反诉答辩称:案涉施工合同约定2019年9月30日开工,于2019年12月15日竣工,通过宁波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的检查记录及整改通知可以证明至2020年1月3日徐某某负责的工程加固已经完成,至于拖延十几天,是因为叶某某在2019年11月14日变更了电梯加固图纸,致徐某某又重新进行施工,还聘请新的专业人员重新对电梯加固进行调整,故不应当由徐某某承担工期延误责任。虽然工程被宁波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要求整改,但整改并不代表加固工程没有如期完成。即便有逾期,叶某某损失也没有这么多,实际上叶某某并没有被业主单位追究逾期施工的责任,而且确实是当时疫情给施工造成了很大的影响。故请求驳回叶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沧海公司述称:因为沧海公司的施工的时间节点与叶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施工节点有一些不同,由他们自行理清。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