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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定义不同

————潘某某诉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裁判规则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潘某某诉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钱法,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哲,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新城香樟路2号泛海国际中心A幢19-20楼。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城开投金岭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南新区管委会办公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世洋,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禾公司)、景德镇市城开投金岭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日在线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钱法、邱哲,被上诉人森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被上诉人金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世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潘某某一审诉讼请求;2、森禾公司、金岭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2017年3月6日潘某某与森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技术管理服务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最终的工程施工计算总造价以工程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且经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为准。”首先,该约定非常明确工程总造价的审计责任人为建设单位,而非潘某某。一审认为潘某某并未申请司法鉴定,将并非潘某某义务的举证责任归责于潘某某,系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其次,潘某某在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技术管理服务后,向森禾公司提交了大量的竣工验收材料,森禾公司也从金岭公司结算获得了大额工程款,涉案工程也已由金岭公司投入使用。可以说,潘某某已尽到了所有的资料收集转交义务,虽然本案中由于潘某某缺乏经验和过于信任,导致资料移交时未保留复印件或移交手续证明,但在庭审中及庭后与森禾公司联系人郑海燕的沟通中,均可以得知森禾公司确实已收到潘某某提交的所有验收资料。由于森禾公司迟迟不把验收资料交给金岭公司,导致竣工验收工作无法开展,该不利后果应由森禾公司承担;最后,一审简单判决驳回潘某某诉讼请求,对潘某某极度不公平,有损法律公平正义的彰显。庭审中及庭后,潘某某多次与森禾公司沟通,希望其能与潘某某核对具体验收还缺哪些资料,然森禾公司却要求潘某某提交“工程竣工图及附带电子档、土石方工程原始地貌测量图、原施工图”再行核对资料。潘某某明显无法提供这些资料,因为潘某某所承接的只是苗木基础夯实、苗木种植技术管理服务事宜,并非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工程竣工图、土石方工程原始地貌测量图等这些应在总承包人即森禾公司处,而不应由潘某某提交。综上,一审认定潘某某无法证明其工程量或未申请司法鉴定,系将他人的责任义务强加给潘某某,恳请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潘某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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