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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拆除公民建筑前,应当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告知权利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厦门市翔安区益尚景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厦门市翔安区尚景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厦门市翔安区太殖水产专业合作社诉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强制并行政赔偿案

裁判规则

  行政机关拆除权利....(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告益尚景合作社、尚景合作社、太殖合作社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头凸、二凸、横线尾围网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暂计人民币836万元(实际应以评估价为准)。事实与理由:自2001年起,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海景、彭清凉等人在本社区所辖头凸、二凸、横线尾等海域从事海上围网养殖,渔工约30名,有6张养殖网(每张围网面积800余亩),工商部门登记的原告的业务范围包括内陆水产养殖和海水水产养殖。长期以来,原告养殖的海产品主要有花蛤、冬蟹、虾蛄、海蛏等,2013年至2015年,年均产量达1000多吨,年产值约人民币1000余万元。2009年10月1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出厦门市大嶝海域养殖退出公告后,翔安区人民政府成立了区海域退养指挥部,2011年3月24日翔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召集原告所在彭厝社区两委成员、区清淤办研究讨论该社区海域退养有关问题。此后,因未能与退养实施机构就补偿标准及具体补偿金额达成协议,原告仍继续正常生产。2016年1月30日和31日,被告派员对原告的围网养殖场进行强行拆除,原告的养殖场被损毁,其中价值约131万元的水产品灭失,直接经济损失总计781.59万元,正常经营可获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31万元,原告雇佣的渔工全部失业。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厦门海洋执法支队辩称:一、案涉被拆除设施不是养殖设施而属于禁用渔具。首先,原告已自认其使用诉争海域未取得海域使用权或者养殖证,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原告在案涉海域有养殖设施;其次,案涉被拆除设施有证据表明属于禁用渔具而非养殖设施。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江苏省海洋水产品研究所进行鉴定,认为原告主张的养殖设施实为捕捞渔具“插网陷阱”,属于农业部禁用渔具之一。二、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无论案涉设施属于非法养殖设施还是禁用渔具,原告对其均不享有合法权益;其次,原告也未能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后,案涉被拆除设施属于禁用渔具,本就为法律所禁止,客观上不可能造成原告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益尚景合作社、尚景合作社、太殖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对彭厝社区做的调查笔录、彭厝社区《证明》、原告养殖围网被拆除前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从事围网养殖的历史及养殖区域范围,被拆除前的状况及被告于2016年1月30、31日实施违法拆除的事实;证据2.原告养殖围网被拆除后的照片、被告接受电视采访的视频,用以证明被告违法行政行为损毁原告围网养殖设施并造成损失;证据3.〔2011〕2号《翔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关于彭厝社区海域退养所涉及问题的会议纪要》、厦翔新复〔2014〕035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厦政信复告知〔2014〕56号《信访事项复核受理情况告知单》、厦翔新复〔2014〕96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厦翔信复〔2014〕19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围网养殖在政府规定的退养范围,有关部门同意予以退养补偿;证据4.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为获准从事海水水产养殖的经营主体;证据5.律师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相关事实的陈述;证据6.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三方在涉案海域合作从事养殖生产经营;证据7.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国家海洋局厦门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诉称围网养殖场的具体方位和面积进行测量形成的测量报告(编号为XMJCB160908,以下简称测量报告)及补充说明,用以证明原告诉称海域的具体方位、面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被告违法拆除后的情况;证据8.视频截图,用以证明厦门海渔局副局长XXX表示,“蓝剑行动”期间,厦门海洋执法支队每天都有两艘钩机船、三波次的人员到海上进行巡查、执法,发现一些海洋上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违法查处。被告以原告围网设施系非法捕捞网具为由,用钩机船强行破坏;证据9.照片,用以证明厦门海洋执法支队进行海上执法的两艘钩机船闽厦渔辅35001和闽厦渔辅35002号;证据10.照片,用以证明彭志坚等人到刘五店厦门海洋执法支队办公地点时,接待的工作人员是杨建智;证据11.新闻报道网页,用以证明福建省海洋蓝剑2015联合行动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组织开展;证据12.养殖设施不同潮位现场照片、视频,用以证明原告养殖设施不同潮位时露出海面的状态及其区域范围;证据13.职工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2003年至2016年初从事涉案水产养殖期间,从事管理、织网、拉货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出勤情况;证据14.商品销售清单、供货单,用以证明2015年11-12月,原告向案外人陈团结、彭文陵、叶永富等购买花蛤苗的情况。

  此外,为证明养殖设施被强行拆除后其曾到执法支队进行询问,原告申请证人彭志坚、彭永汉、彭永艺出庭作证,三证人表示听说原告渔业设施被强行拆除后,村民到刘五店厦门海洋执法支队办公地点,被告工作人员杨建智播放了拆除视频给他们看。另原告还申请本院调查核实其购买渔苗和销售渔货的相关情况,以及向厦门海事局调取中国海监8028、中国海监8023-1、闽厦渔辅35001、闽厦渔辅35002号海洋行政执法船2016年1月30日、31日的航行记录及该月份的航海日志。

  被告厦门海洋执法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厦委编〔2011〕26号《关于调整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体制的通知》,证据2.《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海洋与渔业案件管理办法》,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指认的海域涉及养殖或捕捞的行政管理职权由厦门海洋执法支队行使;证据3.〔2011〕2号《翔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关于彭厝社区海域退养涉及问题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2011年翔安区实施退养政策时,在原告主张的头凸、二凸、横线尾海域所申报的养殖设施只有“石柱吊蛎”,没有“围网养殖设施”;证据4.福建省海洋功能区划,用以证明该海域不可能有合法的养殖设施;证据5.信息交流函,用以证明原告所指认的海域不是养殖功能区,不可能存在养殖设施;证据6.厦门海洋执法支队直属一大队(即刘五店办公点)在编人员的花名册,用以证明直属一大队并无杨姓执法人员,证人陈述不实;证据7.农业部关于禁止使用双船单片多囊拖网等十三种渔具的通告宣传手册,用于证明原告所提交的照片中的网具属其中一种非法渔具,并非养殖设施;证据8.2015年1月24日案涉海域的卫星遥感数据,用以证明该时间点该地段的围网是开放式的三角渔网,不是养殖设施;证据9.闽厦渔辅35001赴漳州拆除非法长袖定置网所拍视频,用以证明根据漳州市海洋与渔业局来函请求,厦门海洋执法支队派出执法钩机船35001前往漳州东山湾、诏安湾海域支持开展清理取缔违规网具专项行动,行动从9月6日至9月30日,共分诏安、东山、云霄、漳浦四站,原告提交的新闻视频体现海域在漳浦,时间为2015年9月,与原告所说的海域及时间均不一致;证据10.杨建智的工作证,用以证明杨建智是厦门市翔安区农林水利局的工作人员,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证据11.厦海渔函〔2018〕61号《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益尚景行政诉讼案有关渔具渔法的鉴定委托函》,证据12.苏海渔鉴〔2018〕7号《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关于厦门市翔安区某海域“争议标的物”的渔具鉴定意见》,证据13.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的资质证明文件,共同用以证明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鉴定认为:原告主张的养殖设施实为捕捞渔具“插网陷阱”,属于农业部禁用渔具之一,在涉案海域使用,必然会对拟保护的海洋珍稀物种产生直接损害和洄游干扰;证据14.《证明》,用以证明福建广播影视集团电视新闻频道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提交证据1“视频截图”关于钩机船拆除禁用渔具的画面,源于厦门市海洋执法支队于2015年9月进行海上执法的视频,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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