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银行嘉兴分行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停止计息”的规定不适用于保证人。破产程序不调整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关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如限制保证人责任范围将会助长保证人利用破产程序逃避法律责任。第二,债权人与天津物产化轻公司约定4170321.06元系用于归还利息,不得将其中部分用于抵扣本金。因“停止计息”规定不适用于保证人,故天津物产化轻公司归还利息4170321.06元不应冲抵本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光大银行嘉兴分行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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