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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限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

————袁某某诉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债权人与保证人约....(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85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借款期限,上诉人并没有与中商玖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明确约定期限为一年,事实上每次转账之后,被上诉人便拿来一份《投资信息与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签字也并非上诉人本人签字,所以,该合同中一年的期限,也不应认定为上诉人与中商玖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约定了一年的借期,上诉人认为该借贷为未约定借期的借款合同。2.关于《担保》右下角的“2019.3.10至2019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认为是保证期间,不符合一般人的书写习惯,在保证合同右下角一般为保证人签字及保证签署日期。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内容应在保证书的主文中予以体现,不应因为该书写为一个期间,就认定为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3.退一步讲,假使一审法院认定的主债务借期为一年,担保右下角的“2019.3.10至2019年11月12日”也为保证期间的话,2018年11月12日及2019年1月7日的存款,也不应认定为已过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中商玖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借贷关系,用款期限为一年,那么,2018年11月12日及2019年1月7日存款的届期日为2019年11月12日和2020年1月7日,《担保》中右下角的“2019.3.10至2019年11月12日”的期间早于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一审法院只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简单的认定超过保证期间,没有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已过保证期间,属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上诉人以两个单笔债权的履行期限2018年11月12日及2019年1月7日为由来否定双方约定的担保债权总额85万元的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是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而一审判决根据《担保》进行分析,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涉案《担保》是针对连续发生债权总额85万元提供的担保,并不是针对每一笔债权合同进行担保,所以,《担保》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特殊性,保证期间应依照《担保》所写“2019.3.10至2019年11月12日”进行认定,一审判决对保证期间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每笔债权合同进行担保,因此,每笔债权合同与所写《担保》没有关系。

  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17日、2018年11月12日,原告袁某某通过朱某某的介绍与中商玖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多份《投资信息与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袁某某出资,分别存款金额5万元、10万元、5万元、50万元,期限为一年,除此之外,原告称曾于2018年9月5日存款5万元,对应的协议被收回,以及2019年1月7日转账10万元,原告称该笔10万元对应《合伙协议》。当日,袁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向中商玖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

  朱某某向袁某某出具《担保》载明:“袁某某在中商玖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存款共85万元,若出现资金任何风险,由业务员朱某某为袁某某承担所有责任,特此为袁某某提出担保。朱某某,2019.3.10至2019.11月12日”。

  另查,中商玖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主合同的《投资信息与管理服务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从合同的内容以及履行上看,袁某某与中商玖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了本金及用款期限,并按月给付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因此,袁某某与中商玖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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