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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对方当事人是合同以外第三人的代理人,并且有权实施相应代理行为的,构成表见代理

————万江某某诉汕头市米多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万江某某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2020)粤05民终702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2020)粤0507民初24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米多公司、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万江某某与米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刘某某多次以米多公司的名义向万江某某购买玩具车电路板并通过米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丹名下的银行卡多次向万江某某支付货款,米多公司或刘丹本人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也即米多公司及刘丹允许刘某某进行上述行为;同时综合万江某某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送货单等证据,双方之间存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得到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刘某某购买产品并出具客户对账单的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米多公司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首先,米多公司虽陈述刘丹的银行卡系刘某某控制、保管和操作,转账支付也是刘某某所为,但对于该些陈述米多公司始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并且无论是米多公司,还是刘丹本人,均没有对此提出过异议。那么,万江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刘某某是代表米多公司购买产品,合同的相对方为米多公司。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均为刘某某作为公司代表购买产品,之后以刘丹的银行账户支付货款,因此,刘某某购买产品、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已然构成表见代理,万江某某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善意且无过失,应保护万江某某的信赖利益。

  其次,刘某某是米多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这是一个客观事实,从万江某某提供的发票可知,刘某某是审核人,并且从本案案情来看,刘某某与米多公司有着密切的联系,更是实际经营者。米多公司陈述刘某某不是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没有关系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说辞。

  再次,据万江某某调查,类似的案例还有数宗,均是刘某某以米多公司名义对外做出一定的法律行为,再以该行为系个人行为与米多公司无关,从而达到米多公司“金蝉脱壳”的目的(如(2019)粤0515民初1296号)。这就不禁令人怀疑,刘某某如此做法,米多公司只是一次又一次地抗辩与其无关,从来没有真正维护过自己的合法权益。由此可知,刘某某根本与米多公司处在相同阵营,二者是一体的。

  三、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刘某某应和米多公司一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冲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既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又判决刘某某与米多公司共同偿还结欠货款的处理存在法律适用逻辑错误的问题。万江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该处理是符合事实与法律的。一如前述,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米多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刘某某作为米多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以个人名义签署对账单向万江某某承诺还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刘某某与米多公司应共同偿还结欠的货款。

  综上,为进一步维护合法权益,万江某某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提出本申请,请求法院为民做主,伸张正义,支持万江某某的再审请求。

  米多公司答辩称:一、万江某某与米多公司之间自始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自始与米多公司无关。万江某某依据对账单起诉要求米多公司偿还欠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米多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享有合同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米多公司从来没有授权刘某某与万江某某发生任何买卖合同关系,米多公司从未与万江某某接洽过,也从未与万江某某进行过任何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从没有任何资金往来。万江某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米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为:行为人须实际无代理权;须存在足以使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须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3条规定:“合同法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在日益频繁的商事交易中,为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行为的规范化,合同相对人均应尽到审慎的义务。”而本案中从万江某某与刘某某双方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过程分析,万江某某在交易前或交易中从未收到米多公司签字或盖章授权给刘某某的任何手续,亦未收到米多公司书面或口头的任何信息;同时,万江某某也从未与米多公司联系,万江某某与米多公司从未有过任何交易往来;米多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接收过万江某某的任何货物,而刘某某并不是米多公司员工。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虽然一直以米多公司名义与万江某某进行交易”显然是错误的,无论一审庭审或二审庭审及本案的相关证据,都没有体现出刘某某以米多公司的名义与万江某某进行交易,经了解,刘某某自始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万江某某发生经济往来,且作为本案确认欠款事实的《客户对账单》、《送货单》都是由刘某某自己签名确认。显然万江某某在本案交易中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万江某某关于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万江某某要求米多公司与刘某某共同偿还本案结欠货款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万江某某为主张米多公司应与刘某某共同偿还本案结欠货款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米多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理由如下:1.《客户对账单》仅有刘某某的签名而没有加盖米多公司的印章;2.转账凭证系刘丹个人账户向万江某某转账,虽然刘丹系米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法律上刘丹与米多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通过刘丹账户转账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且刘丹涉案的银行卡系刘某某本人在控制、保管和操作;3.万江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在《对账单》《报价单》等单据上签名的“刘某某”及“朱立峰”系米多公司的员工;4.《送货单》系万江某某单方制作,在单据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的人身份不明;5.中国民生银行的转账凭证复印件及编号为0151734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载明的主体均不是万江某某本人,万江某某也未能举据证明该两份证据与其有关联,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综上所述,刘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米多公司也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米多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万江某某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万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米多公司、刘某某立即偿还万江某某货款17814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9年9月1日利息为2401.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米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刘某某与米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丹系姐妹关系。刘某某未办理工商登记,自2018年7月开始多次以米多公司的名义向万江某某购买玩具车电路板,其中部分货款通过米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丹名下银行卡转账支付。2019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刘某某与万江某某签订一份《客户对账单》,其中内容载明“结至2019年1月份止汕头市米多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尚欠万江某某货款共计人民币:193140.00元整(大写:拾玖萬叁仟壹肆拾圆整)”,刘某某在“客户确认”处签名并写下其身份证号码,另加注“于2019年8月31日结清”。2019年6月4日,米多公司通过丰顺县锦顺科技有限公司从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汇款支付货款10900元。2019年6月21日,万江某某收到货款现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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