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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影响其实体利益的话,那么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

————厦门市同安国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独立保函纠纷案

裁判规则

  若当事人提交的单....(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都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同安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不当,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程序不当。都邦公司收到的诉讼材料均是(2020)闽0212民初225号诉讼材料,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主债务人为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都邦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过管辖异议程序后,同安国投公司变更了诉求,将都邦公司从连带保证人变更为唯一的诉请方,并在之后撤回了对同盛公司的起诉。2021年3月4日,一审法院以全新的案件开庭审理,都邦公司未收到新的受理案件通知及新的起诉状,本案理应撤诉后重新起诉,一审对本案继续审理程序明显错误。同安国投公司已撤回对同盛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程序错误。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同盛公司存在案涉《招标文件》第20条第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同安国投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同盛公司存在雷同情形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三、同安国投公司无权没收投标保证金。没收保证金的前提是投标人与招标人合同成立,同盛公司并未中标,同安国投公司无权没收保证金。四、投标保证金实质是违约金,本案即使存在招标文件雷同情形,同盛公司并未对同安国投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同盛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因投标人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如未造成损失的,法院应当依法降低违约金数额。五、同安国投公司可以在开标之前经系统检测后取消投标方的投标资格,但其却等开标结果出来后通过软件检测以确定是否存在雷同标,进而没收投标人保证金,存在恶意谋利的主观动机。六、同盛公司仍是本案当事人,应当将其与都邦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理清以节约司法资源。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投保人同盛公司是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险事故的最终赔偿方,即使法院认定都邦公司应当按独立保函向同安国投公司支付50万元,也应当认定都邦公司具有追偿权。
  同安国投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同安国投公司在(2020)闽0212民初225号案件中发现该案法律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符合证据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将该案移送思明区人民法院,该院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因该案是独立保函纠纷,同安国投公司撤回对同盛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已裁定准许,程序合法。二、本案是独立保函产生的纠纷,都邦公司应履行《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的承诺,理应“见索即付”向同安国投公司支付50万元。《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应认定为独立保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都邦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开具的保函有效,其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已明确,一旦收到招标人书面通知,说明事实时,保证在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给付招标人不超过50万元的款项。三、同盛公司投标文件存在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雷同是由平台自动检测的,专家根据平台检测的结论审核后才确认。四、同盛公司应承担投标保证金被没收的法律责任。
  同安国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都邦公司履行《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的承诺,向同安国投公司支付人民币(币种下同)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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