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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同时为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无实际财产可供清偿他人债务时,债务人受让申请执行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执行债权仍应当在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

————黄某某与陈某1、陈某2、福建省丰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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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黄某某与陈某1、陈某2、福建省丰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2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1,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2,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丰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丰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高仕路福建省丰泉环保集团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2,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章,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明,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某,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铭,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1、陈某2、福建省丰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作出的(2016)闽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黄某某未在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对其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1、陈某2、丰泉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章、张力明,被上诉人黄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1、陈某2、丰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高院(2016)闽民初106号判决书,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黄某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涉案债权本息经双方《和解方案》确认为40000000元,而非判决认定的数额。2018年1月22日,黄某某对借款本息确认: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35000000元,利息按2%计算余欠16800000元,最后,双方同意按40000000元结算,双方在黄某某打印的《和解方案》上签字按了手印,因此,涉案债权的本息应按合计40000000元进行认定。虽陈某1、丰泉公司未参与《和解方案》的签订,但均予以认可。二、涉案债权已被抵销,应判决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外人吴永忠与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过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福建高院两审终审,作出了(2014)厦民初字第679号、(2015)闽民终字第2259号生效民事判决,且吴永忠已向厦门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黄某某借款本金4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陈某1受让了前述案件中吴永忠对黄某某的全部债权,吴永忠已经将债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了黄某某,并且黄某某本人签收了该份通知,吴永忠同时也将债权转让的情况告知了执行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已生效,由陈某1享有前述案件中对黄某某4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其受让债权金额远高于涉案债权金额。根据《合同法》九十九条规定,涉案债权与陈某1受让的债权均为到期债权,标的物均为金钱债务,且不属于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因此陈某1有权主张债务抵销,涉案债权也已经被抵销。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一、关于黄某某与陈某2签订《和解方案》的问题。1.2018年1月22日黄某某和陈某2签订的《和解方案》目的是解除陈某2的担保责任,但陈某2最终没有履行《和解方案》。2.陈某1等人要求对抵债权,说明其已放弃了《和解方案》。3.签订《和解方案》的背景是黄某某保全了陈某2控制的公司的厂房、土地等,引起陈某2经营困难,其找到黄某某要求付款一部分,要求解除其责任,故黄某某同意签订《和解方案》。根据上述三点可知,《和解方案》对黄某某没有约束力。二、原审判决不支持陈某1以受让案外人的债权抵销本案债务的主张,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陈某1的债权对应的债务人为黄某某和谢素月,谢素月和黄某某是夫妻,本案黄某某的债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陈某1主张对抵没有法律依据;黄某某因三角债陷入债务纠纷,目前作为被执行人有多个执行案件在案,无法履行债务,如果允许对抵,会导致第三人吴永忠的债权处于优先受偿的地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某一审向福建高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1立即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2.判令被告陈某1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7日尚欠利息为人民币24749333.33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3.判令被告陈某1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0元;以上1、2、3项款项合计人民币59829333.33元。4.判令被告陈某2、丰泉公司对陈某1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黄某某将上述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陈某1向黄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3日,被告陈某1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经核对后确认,截至2013年6月23日累计结欠黄某某借款3500万元,月利率3.5%,利息每月22日前支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担保人丰泉公司、陈某2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借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诉讼费、差旅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实际费用)。此后,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3日,陈某2、丰泉公司又在该借据上确认为陈某1的上述借款“担保至还款结清本息为止”。
  2013年6月29日至2016年9月11日,被告陈某1分19笔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6月29日支付20万元,2013年8月22日支付480万元,2013年10月14日支付15万元,2013年12月4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18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27日支付220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50万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4年3月25日支付30万元,2014年4月3日支付50万元,2014年5月27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8月27日支付10万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1月3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1月27日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20万元,2016年9月11日支付20万元。上述19笔款项共计1195万元。
  另查明,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0月19日,案外人谢素月通过银行向被告陈某1账户转账付款共计5660万元。2011年10月10日,厦门明晟源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丰泉公司付款共计1700万元。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8月9日,原告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某1付款共计100万元。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19日,原告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某1付款共计1540万元。
  案外人黄昆进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和2018年3月7日向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福建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和7万元。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谢素月系夫妻关系,与黄昆进系父子关系。厦门明晟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黄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陈某2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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