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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尽到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义务的,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王某诉杨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裁判规则

  婚姻家庭纠纷中,....(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5月7日,王某诉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杨某名下的位于包头市××区房屋、包头市东河区环城西路房屋(位于广汇花卉宠物市场)及土地使用权,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12号街坊19-8号房屋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包东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18日,王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王某撤回起诉。2016年6月25日,杨某从其银行账户支取80万元。2015年5月7日杨某(乙方)与包头稀土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甲方)签订《包头稀土高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征收乙方位于滨河新区,院落159.1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56.28平方米,甲方给付乙方房屋、装修、附属物、搬迁费等共计补偿款578626元。2015年6月19日杨某出具收条,收据载明其收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地上物拆迁补偿款578626元。2015年6月19日杨某在包商银行包头分行营业部的帐户内转给案外人董某578626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杨某建行账户流水单、房屋征拆档案资料、《包头稀土高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董某银行流水明细、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是否有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王某应否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578626元及存款8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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