伏某1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
【编者按】
内退、停薪留职、下岗待岗等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几种特殊劳动关系。新旧劳动关系所涉法律问题的确定,不但关系争议各方权利义务的合理界定,处理不好,还可能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对在离开原单位,与其他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后发生的工伤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八条虽已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仍多有认识模糊的地方。本案例为在此情况下有关工伤责任问题的处理提供了借鉴。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四十一条第一款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2.《
工伤保险条例》第
三十条第一款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原告:伏某1(伏运山父亲),男,1927年4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告:张某某(伏运山妻子),女,1955年9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告:伏某2(伏运山之子),男,1981年9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告: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黄河路。
原告伏某1、张某某、伏某2因伏运山与被告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发生工伤待遇赔偿纠纷,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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