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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单位主张返还此期间的劳动报酬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诉李某某劳动争议案

裁判规则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一七四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李某某返还培训费用17206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在一七四医院已经举证了李某某就学所在院校出具的《证明》及李某某在仲裁阶段举证的《硕士研究生课程学习及培训流程指南》的情况下,未认定李某某的研究生学习为全日制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2.自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属于李某某脱产学习的期间,李某某在此期间依法属于安徽医科大学的在校生,对于在校生,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如上期间内,不能视为李某某就业,李某某在此期间在一七四医院处的所得不能视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而且,李某某的硕士研究生导师为一七四医院神经外科的科室主任,李某某在理论学习期限届满后必须跟随其导师进行2.5年的临床实践学习。李某某自2014年2月之后会出现在一七四医院处,是基于其见习需要,属于见习单位与委托培养单位一致的情况。因此,其因见习而产生的劳动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提供劳动工作有本质的区别,一审既然已经认定李某某在研究生学习期间的劳动区别于劳动者全职时付出的劳动,那么就必须对二者之间产生的“报酬”进行区分并进行分别对待。3.劳动法上所规定的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在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而享有的权利,其享有权利的依据是《劳动合同》,其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必须存续劳动关系且劳动者正常提供了劳动。而一七四医院在李某某研究生学习期间所支付的费用是为了扶助李某某完成学业并保证其毕业后能够继续为一七四医院提供劳动服务而给予的一种补助,其支付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在职教育协议书》,且并不以李某某向一七四医院提供劳动为前提条件。因此,《在职教育协议书》将一七四医院因李某某学习期间而给予的补助即“福利待遇+社保+住房公积金+奖金”约定为培训费用并在李某某违约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返还的约定,并没有免除一七四医院自身的义务或排除了李某某的权利。一审以《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认定在培训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错误。4.一审适用《劳动合同法》第26条错误。首先,该条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免除自身的法定职责而无效,而非规定的是“加重劳动者的义务”的约定而无效,显然,加重劳动者的义务并非该法条所规定的应认定为无效的情景。其次,该条款按照其立法本意,主要是为了对劳动者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在法律上给予的特殊保护。因此,该条款的适用应当有所限制,而不能进行随意的扩大解释和扩大适用,否则,任何《培训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理内容都可以被认定为“排除了劳动者权利”,也都可以因此而被认定为无效。显然,一审判决的逻辑思维,也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更何况,《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的是劳动合同无效,但《在职教育协议书》显然不属于劳动合同,一审以该条款认定《在职教育协议书》无效,扩大了《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5.按照一审的判决,一七四医院花费大量的财力和心血对医疗职工培训后,被培训职工可以在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情况下随意离职,那么,一七四医院多年来对医疗人才的引进提升、医疗服务水平的提高等所作出的努力都将白费。
  李某某辩称:1.李某某于2012年7月3日入职一七四医院,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一七四医院却违背事实,否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拒不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法律规定。2.根据一七四医院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在职教育协议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等材料内容,均可证明李某某的工作内容是一七四医院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获得一七四医院支付的劳动报酬,一七四医院依照员工考勤、休假、劳动纪律等员工制度来对李某某进行管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3.李某某基于劳动争议纠纷提起劳动仲裁,即表明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而非见习者与见习单位之间的关系。对于一七四医院所谓的“在校生”,根据《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约定,“在校生”指的是尚未完成学业,且从未有过工作经历记录和人事档案的学生。李某某本科毕业后在2012年入职一七四医院处工作,2013年以在职研究生的身份进修读研,与“在校生”的概念完全不同。4.对于一七四医院提供的李某某就学所在院校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李某某是硕士研究生,根本不能证明硕士研究生不能工作。李某某的劳动关系和人事档案皆存放于一七四医院处的事实均可证明李某某是在职研究生,而并非全日制研究生,而且是否全日制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劳动的事实根本没有直接的关联,全日制并不能证明是全脱产的学习一七四医院纯粹是以全日制来混淆视听。5.根据原审中证据《成绩单》,李某某所有的课程总课时总共566,而临床与教学实践课时仅60,仅占百分之十左右,与一七四医院陈述的2.5年的临床实践学习并不一致,其陈述相互矛盾。6.一七四医院并没有为李某某投入法律意义上的培训费用。根据一七四医院代理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其主张的培训费用不包含学费、住宿、往来费用,而是工资、奖金、社保、公积金。而这些实质上都是李某某的劳动付出所得报酬及待遇,李某某已经为一七四医院付出了劳动,依照法律一七四医院必须支付对应的报酬,并依法缴纳相应的社保及公积金,而不能以培训费用服务期来变相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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