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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挂靠在用人单位代缴社保的,不能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

————厦门市老虎山新材料有限公司诉陈某某劳动争议案

裁判规则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老虎山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老虎山公司无需向陈某某支付各类费用共计159339.88元。事实与理由:首先,陈某某在老虎山公司单位的工作期间是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一审中陈某某提交的《2-12月总量销售报表》是陈某某单方面制作的,老虎山公司也在质证时予以否认,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陈某某提交的《销售合同》而言,从主体上看,该合同系老虎山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与陈某某无关;从内容上看,也无法证明陈某某的主张。其次,鉴于陈某某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在老虎山公司的强烈要求下,陈某某仍然拖延推诿拒不与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老虎山公司深知在此情况下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法,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巨大的用工风险,在反复与陈某某协商解决无果的情况下,老虎山公司拒绝与陈某某缔结劳动关系合理合法。如前所述,劳动合同之所以无法签订,系陈某某的原因造成的,原审判令老虎山公司向陈某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最后,陈某某在老虎山公司处工作期间,从未接受老虎山公司约束与管理,更从未接受老虎山公司任何形式的考勤,由业绩产生报酬,根本不存在需要向其支付年假工资的情形,该项诉求亦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老虎山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老虎山公司无需向陈某某支付各类费用共计159339.88元。
  一审法院查明:陈某某在老虎山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陈某某的薪资组成是为底薪加抽成。2016年3月至10月,老虎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支付工资给陈某某:2016年3月14日支付8637.58元,2016年4月13日支付7978.79元,2016年5月13日支付7756.18元,2016年6月15日支付11676.34元,2016年7月13日支付12137.34元,2016年8月29日支付7445.97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7270.97元,2016年10月13日支付4879.98元。
  2017年1月9日,陈某某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会(下称海沧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老虎山公司向陈某某支付2016年9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9555元、2016年10月工资12397元、2016年11月工资13786元、2016年12月工资11445元、2017年1月1日至1月9日工资3517元;2、老虎山公司支付陈某某2016年2月至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500元及全年提成39800元;3、老虎山公司支付陈某某2016年5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1000元;4、老虎山公司向陈某某支付差旅费2145元、餐费1280元;5、老虎山公司支付陈某某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448元。以上共计212873元。2017年2月24日,海沧仲裁委作出厦海劳仲案【2017】064号裁决,裁决:1、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老虎山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陈某某工资及全年销售提成小计65329.76元,二倍工资差额83881.6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128.51元,以上款项合计159339.88元。2、驳回陈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于2017年3月15日送达老虎山公司,老虎山公司因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3月27日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陈某某提交:1.《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载明参保人姓名陈某某,单位名称厦门集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费款所属期2011-01至2016-12。2.厦门集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拟证明陈某某医社保与住房公积金挂靠厦门集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只是代陈某某缴纳医社保及住房公积金,陈某某并非公司员工。3.《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退出现役证》,载明1993年12月1日入伍,1997年12月1日退伍,累计工作时间已超20年。4.《2-12月总销售量报表》拟证明其销售业绩为3377631元。5.老虎山公司与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1月、12月的对账单各一份及《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陈某某完成的销售任务,老虎山公司应支付底薪及销售提成。
  一审审理中,陈某某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老虎山公司价值16000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并已交纳保全费1320元。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7)闽0205民初1177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问题如下:
  1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老虎山公司主张为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陈某某主张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关于入职时间,老虎山公司发放给陈某某第一笔工资的时间为2016年3月,与工资于次月发放的习惯及陈某某提交的《销售量报表》从2016年2月开始也能相互印证,一审认定陈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2月。至于离职时间,陈某某主张为2017年1月,并提交《2-12月总销售量报表》及对账单、《销售合同》予以证明。老虎山公司主张为2016年9月,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老虎山公司以口头方式向陈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实,老虎山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因此,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1月9日。
  二、月工资额标准的认定。老虎山公司与陈某某均确认陈某某的工资为基础工资加提成。根据《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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