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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

————北京金海半岛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案

裁判规则

  行政机关作为协助....(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金海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12月,金海公司在“大韩民国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现代株式会社)与中国国际企业合作珠海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执行拍卖过程中,以82.5万元价格依法竞得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持有的中企国际展览广告公司51%股权。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02)珠中法执恢字第164-1号之九执行裁定,并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原工商总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该股权的解除冻结并变更登记事宜。原工商总局工作人员于2013年1月22日签收法院文书,但签收后原工商总局却以股权变更工作需由被执行方主动提出为由拖延办理,金海公司就此多次与原工商总局沟通,并致函珠海中院请求督促执行工作。2016年3月,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北京市工商局)工作人员联系金海公司,告知原工商总局将权力下放,已将该股权转让的协助执行工作移交北京市工商局办理,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予以确认。金海公司按照要求提供案件相关材料,后原北京市工商局的工作人员称其并非珠海中院协助执行通知的主体。金海公司主张,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行政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且具有相关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直接办理。原工商总局作为协助执行义务的主体、对股权登记工作具有行政权力的机关,在有权力履行的情况下拖延、不作为。故金海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违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初464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囯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本案中,金海公司要求原工商总局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而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依上述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金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未履行涉案协助执行义务,不存在行政机关在作出协助执行行为时“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事实,金海公司针对协助执行行为提起履责之诉亦不具备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例外条件。故根据上述条款规定,金海公司要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而提起的本案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金海公司的起诉。
  金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223号行政裁定以与一审基本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金海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金海公司向本院提起再审称,一、二审均认定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工商总局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与该司的实际诉讼请求不符。金海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违法。本案情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的情形,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金海公司通过司法程序取得的权益应当受到有力保障,法律应当有效维护、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案涉股权目前又被其它法院查封,导致根本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提审本案或指令原审法院受理并依法判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答辩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10月10日之前,在没有相关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工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变更登记时,仍然需要公司依法向工商机关提出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工商机关无权直接办理。201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原工商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按照通知要求到原工商总局办理。2015年3月18日,中企国际展览广告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已经由原工商总局变更为北京市工商局。金海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金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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