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8日,高某增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滦南县检察院以高某增犯寻衅滋事罪向滦南县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2月9日,滦南县法院一审以高某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高某增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5月29日,唐山中院作出二审刑事裁定:撤销滦南县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新审判。后唐山中院决定指定乐亭县法院审理本案。
2015年12月21日,乐亭县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以高某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高某增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9月14日,唐山中院作出二审刑事裁定:撤销乐亭县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新审判。2017年1月9日,唐山中院决定将该案指定滦县人民法院审判。同年3月1日,唐山市检察院指定滦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滦县检察院以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于2017年6月1日对高某增作出不起诉决定。高某增于2016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其共被限制人身自由548天。
高某增以重审无罪为由向乐亭县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该院受理后,对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及法律适用问题把握不准,逐级层报请示至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根据《
国家赔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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