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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销售假药案件中,对假药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等规定,结合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判定

————刘某1、刘某2、栾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

裁判规则

  在生产假药并通过....(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刘某1、刘某2、栾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

  裁判要点
  在生产假药并通过网络销售的犯罪案件中,对假药的认定,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等规定,结合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判定;对生产、销售人员的主观明知应当结合其客观行为和主观认知程度综合判定;被告人辩称网络销售记录中存在刷单情形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辩解成立;在量刑时,需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从严惩治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者、指挥者,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从宽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案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
  (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
  (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第十一条第二款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是否属于刑法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假药”“劣药”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291刑初10号(2017年7月25日)
  二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刑终270号(2017年11月22日)
  基本案情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栾某某、刘欢、孙理英、宋晓棠、金锋、张文芬、吕良平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刘晓静、郑莎莎、王妮平、纪建萍、程耀、于美丽、曲彩霞、宫田田犯销售假药罪,故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刘某1、刘某2商议利用家中祖传偏方生产膏药贴并销售牟利。2012年下半年至2016年3月,二被告人在未取得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刘某1先后在即墨市新兴小区、西北关等地点负责膏药贴生产,被告人刘某2在即墨市新兴小区负责膏药贴的网络销售,大量生产、销售自制膏药贴。自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累计销售数额计人民币5974773元。
  被告人刘某1购置生产设备、购买膏药基质,先后雇佣被告人刘欢、孙理英等人从事膏药贴生产,由被告人刘某1以购买的膏药基质为基础,在加工膏药过程中添加“冰片”“人工牛黄”“血竭”等中药成分,由被告人刘欢、孙理英通过熔化、搅拌、压制的方法,生产制作成一大一小两种规格的膏药贴,最后由被告人刘某1运送至即墨市新兴小区包装待售,被告人刘欢、孙理英偶尔也参与膏药贴的分装打包工作。被告人刘欢自2013年以来受雇参与膏药贴生产工作,被告人孙理英自2015年8、9月以来受雇参与膏药贴生产工作,二人参与生产、销售数额均计人民币5974773元。
  被告人刘某2先后以不同身份在淘宝网注册了“百年中医堂”“传统古中医”等十余个淘宝网店,并先后雇佣被告人刘晓静、王妮平、纪建萍、程耀、曲彩霞、于美丽、郑莎莎、宫田田等人作为网店客服人员,在互联网上销售不同包装的膏药贴。被告人刘某2负责对客服人员进行培训管理,明确各个客服人员相对分工,每人负责一到两个淘宝网店的客服销售工作,并分成昼夜两班轮值倒班,且让客服人员对其销售的膏药贴进行虚假功效宣传,诱使患者购买;同时为提升网店的信誉和网络排名,促进销售,被告人刘某2还指使客服人员联系其他网络兼职人员,通过虚假交易记录的方式进行刷单,并要求网络兼职人员按照刘某2或客服人员编写的评价对虚假的交易进行好评,带动人气。被告人刘晓静等8名客服人员明知销售的膏药贴未取得相应的药品生产许可,仍然冒充医疗人员解答网络客户咨询,对膏药贴做虚假的功效宣传,并实施联系刷单、处理差评、跟踪订单、统计销售、制作打印物流单等辅助销售行为。其中,被告人刘晓静协助被告人刘某2对其他客服人员进行管理考勤,因其参与时间长且有学医经历,同时负责解答其他客服人员咨询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被告人王妮平、纪建萍在负责网店销售工作的同时,每日根据其他客服人员的统计将各网店销售情况进行统计汇总。被告人刘晓静、王妮平、纪建萍、程耀、曲彩霞分别于2012年下半年、2014年端午节后、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5月受雇参与网络销售,销售数额均计人民币5974773元;被告人于美丽于2015年7月受雇参与网络销售,销售数额计人民币4914583元;被告人郑莎莎、宫田田分别于2015年9月、2015年11月受雇参与网络销售,销售数额计人民币3231478元。
  被告人栾某某受被告人刘某1指使,先后雇佣被告人宋晓棠、金锋、张文芬等人在即墨市新兴小区从事膏药贴的包装及发货,并负责发放被告人刘欢、孙理英、宋晓棠、金锋、张文芬的工资。被告人宋晓棠、金锋、张文芬等人根据客服人员提供的快递单据,将一大一小两种规格的膏药贴放进宣称治疗不同种类疾病的20余种药品包装盒中,后通过刘某2联系的快递公司将膏药贴销往全国各地。被告人栾某某于2013年参与膏药贴包装、发货,被告人宋晓棠、金锋分别于2015年6月、2015年8月受雇参与膏药贴包装、发货,生产、销售数额均计人民币5974773元;被告人张文芬于2015年9月受雇参与膏药贴包装、发货,生产、销售数额计人民币49145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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