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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起诉时未向承保机动车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但交通事故责任人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请求一并处理的,人民法院可判决承保机动车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支付其垫付的赔偿费用

————巨某某诉宋某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巨某某诉宋某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垫付费用 合并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2012年12月21日施行)
  第十六条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案件索引】
  一审: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5)西铁民初字第00394号(2015年10月22日)
【基本案情】
  原告:巨某某
  被告:宋某某、西安丽景天成玻璃功能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天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科技园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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