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投诉举报系统记录登记受理的路某某投诉,登记编号为3301000000001201406190214,内容为“电:订单号为554353235583158,消费者反映3月3日在该处购买了一辆价值458元的自行车,有质量问题,与厂家沟通,买到的自行车与厂家的实物不符,怀疑是假货,现要求1、天猫商城对此调查答复;2、天猫商城对店铺调查答复;3、天猫商城对涉事商品及其他购买此商品的消费者进行适当处置善后;4、天猫商城对其本人进行适当补偿。请工商调处。”该投诉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投诉举报系统转交余杭区工商局,余杭区工商局于同日收到。之后,余杭区工商局工作人员与路某某进行电话联系,就退货与移送情况进行了沟通。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投诉举报系统登记显示:“商家旺旺奇扬运动专营店反馈厂家已经联系过消费者沟通过关于假货的问题了,现在同意给消费者退货,要求包装好,不要有磕碰,退货邮费60元让消费者先垫付。11点04联系消费者135××××2889路先生接听,告知交易可以退货,商家承担退货邮费,商品假货问题会移送当地工商核查,认可办结。”路某某购买的自行车出自天猫网店“奇扬运动专营店”,是上海奇扬自行车有限公司在天猫网开设的网店,住所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路×号。2014年7月22日,余杭区工商局因管辖存在困难,根据《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报请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后将“奇扬运动专营店”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出售假货)的违法情况移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杭工商网监案移字(2014)3638号)。路某某不服余杭区工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14年9月15日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4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杭)工商复字(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路某某认为余杭区工商局未针对其投诉举报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余杭区工商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对路某某举报淘宝网、天猫商城的编号为3301000000001201406190214的案件的处理决定;2、对该投诉举报案依法进行真正的、全面的、负责任的调查、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路某某主张撤销余杭区工商局2014年7月18日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投诉举报系统针对编号为3301000000001201406190214的案件登记的“调解结果”,上述登记内容中关于余杭区工商局联系商家针对路某某的投诉沟通的调解内容,属于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的调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路某某购买的自行车出自天猫网店“奇扬运动专营店”,是上海奇扬自行车有限公司在天猫网开设的网店,住所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路×号。因余杭区工商局管辖存在困难,根据《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报请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后将“奇扬运动专营店”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出售假货)的违法情况移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杭工商网监案移字(2014)3638号),并无不当。故对路某某要求撤销余杭区工商局2014年7月18日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投诉举报系统针对编号为3301000000001201406190214的案件登记的“调解结果”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路某某要求余杭区工商局对该投诉举报进行全面、调查处理的请求,根据庭审陈述系路某某要求余杭区工商局对天猫商城进行查处。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四十四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