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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口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上海万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规则

  行政机关决定不予....(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请营业期限变更登记,被告于同月30日以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与章程修正案不符合法定形式,口头告知原告不予受理。
  原告万千公司诉称,2016年6月16日,万千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是公司经营期限延长20年,延长期限为2017年2月21日至2037年2月20日;二是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五章第四十九条。修改前:公司经营期限20年,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修改后:公司经营期限40年,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营业期限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申请变更登记内容为“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十五章第四十九条:公司经营期限40年,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原告认为其已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申请材料,但被告收到上述申请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个月未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系行政不作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庭审中被告陈述因原告未提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不符合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故原告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对此,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3月10日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在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上适用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不适用章程第五十三条,故经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即可修改公司章程。因此,原告认为其营业期限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营业期限变更登记申请并办理相关登记事项。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及上述证据的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邮寄了变更登记申请及法定所需材料。
  第二组证据:原告2016年10月31日、11月8日、11月9日向被告提出更正公司营业期限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更正公司营业期限的申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普陀市场监管局辩称,原告曾于2016年11月7日携带相关申请材料至被告处就变更公司营业期限事项申请登记。被告审查后当场告知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全,缺少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原告进行补正。被告又于2016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营业期限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原告仍未提交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关于原告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被告认为该决议系对公司章程进行解释,与修改公司章程系同等重要事项,亦需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决议。故在原告章程中对于修改章程的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适用其中高于公司法一般规定的特别约定,即章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现原告未提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系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已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原告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及理由,亦告知如需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可至被告注册大厅现场签收。因此,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故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普陀市场监管局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变更登记事项具有决定是否受理并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依据法定程序对原告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进行了审查,以及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申请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普陀市场监管局提交了下述证据,证明其不予受理原告的营业期限变更登记申请合法,且履行了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第一组证据:原告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申请材料,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组证据:档案机读材料、工作记录2份、电话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进行了审查,因其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并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原告。
  第三组证据: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登记设立申请书、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申请、上海市普陀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营业执照、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普陀区市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改制为上海万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设立职工持股会的批复、上海万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章程,证明上海万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成立,后改名为上海万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上海万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司经营期限为20年。
  第四组证据:上海万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原告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经营期限的规定。根据公司章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修改章程须经股东会一致通过决议,但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无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股东会决议,且原告未能补正,故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而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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