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某某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海德能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2)高行终字第1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济南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谷家庄71号。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汉族,1976年1月7日出生,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济钢新村南区9号楼2单元505号。
委托代理人:周金林,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寿光市营里镇周家庄子村6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海德能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欧申赛德市琼斯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中平泰史,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金路,女,汉族,1978年5月11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二十七楼7单元401号。
委托代理人:王淑贞,女,汉族,1986年1月7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1号。
上诉人杭某某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8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9月4日,上诉人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周金林,原审第三人海德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路、王淑贞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8月8日,杭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3666254号“海德能”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海德能公司提出异议申请。2009年6月17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08451号《“海德能”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8451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海德能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1年4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05765号《关于第3666254号“海德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5765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杭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海德能公司及其反渗透膜产品在国际海水淡化领域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该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公司的英文标志“HYDRANAUTICS”与中文“海德能”能够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且“海德能”标志由于并非从其英文直接音译而来,因此具有较高的显著性。杭某某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海德能”与海德能公司具有一定独创性且有较高知名度的“海德能”商标和商号完全相同,并非巧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海水淡化装置等商品与海德能公司主营的反渗透膜等商品属于具有密切关联性的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指定产品来源于海德能公司或与海德能公司具有一定关联,从而对海德能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和商号权益可能造成损害。据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
商标法》)第
三十一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765号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