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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当考虑企业所实际经营的商品与诉争商标的商品的相关消费者群体是否存在重合、交叉等情况

————合肥志邦厨饰有限公司(简称志邦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周某某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规则

  如果商号在被异议....(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合肥志邦厨饰有限公司(简称志邦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周某某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2)高行终字第1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志邦橱柜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合肥志邦厨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连水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琛,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毅,男,汉族,1983年12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311号2幢306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玉广,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山口村206-1号。

    委托代理人:冯建晓,男,汉族,1985年4月15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港门村社区居委会榆亚路。

    上诉人志邦橱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志邦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8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志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琛、周毅,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晓到庭参加了诉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书面声明不参加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8月24日,周某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236850号“志邦”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消毒碗柜、饮水机、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电灯、燃气炉、电热壶、冰箱、水龙头、热水器。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在法定异议期内,志邦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05052号“志邦”商标异议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志邦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27785号《关于第4236850号“志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7785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志邦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zhu对应2013年8月新修订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zhu的“在先权利”应当理解为包括商号权益。但是,对于商号权的保护不宜扩大到不相类似商品上。如果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商号权利人的利益受损。对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样不宜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志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志邦”商号、商标在第11类消毒碗柜等商品上已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虽然随着住宅装饰行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家庭选择整体橱柜的装饰手段,将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等电器嵌入橱柜或融入厨房整体装饰,但这并不代表它们一定有着相同的产源,或者行业内同时提供上述商品的主体普遍存在,相关公众会对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橱柜产品与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水器等商品并未构成类似商品。志邦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7785号裁定。

    志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7785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上诉理由是:其前身为合肥志邦橱柜厂,成立于1998年12月15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随着人们消费意识和习惯的改变,橱柜产品与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水器等厨房电器往往一同销售,相关公众完全有可能受到被异议商标的误导,误以为标有“志邦”商标的商品就是由志邦公司生产的,从而损害志邦公司的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周某某与志邦公司在同一地域从事经营活动,其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商标评审委员会、周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2年7月9日,合肥志邦橱柜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236555号“志邦ZHIBANG”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碗柜、餐具柜、办公家具等。2003年7月10日,合肥志邦橱柜厂又申请注册了第3627069号“志邦·优耐UNILIN”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碗柜、餐具柜、办公家具等。2005年9月14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合肥志邦厨饰有限公司。合肥志邦厨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更名为志邦橱柜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8月24日,周某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236850号“志邦”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消毒碗柜、饮水机、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电灯、燃气炉、电热壶、冰箱、水龙头、热水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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