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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人对其不同注册商标享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关联关系

————深圳市李金记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李金记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李锦记有限公司(简称李锦记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规则

  商标注册人对其不....(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深圳市李金记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李金记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李锦记有限公司(简称李锦记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2)高行终字第1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李金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六联村东联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生,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彬,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莎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李锦记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大埔大埔工业村大发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李惠中,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珊,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李金记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李金记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8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9月6日,上诉人李金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彬,原审第三人李锦记有限公司(简称李锦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珊、徐进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4年7月29日,李锦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871102号“李錦記LEEKUMKE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19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咖啡、茶、可可、糖、米、木薯淀粉、西米、人造咖啡、面粉及谷类制品、面包这糕点的糖果、冰(意大利)面条、机条和挂面、糖浆、蜂蜜、酵母、发盐、芥末国醋、酱油、调味酱、调味品、调料、非香精油设法品商品上。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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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8月15口,李金记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3676671号“李金記”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醋、酱油、调味品、蚝油、糖果、面包、调味酱、方便面、麦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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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李锦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中请。商标局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23163号《“李金记”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23163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0年1月22日,李锦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李锦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2.被异议商标是对李锦记公司驰名商标的抄袭和复制,容易误导公众,李金记公司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被异议商标侵犯了李锦记公司的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 [1]、第二十八条商标法》第三十条。" > [2]、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 [3]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李锦记公司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李锦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经济一周》网站报道有关李锦记集团在中国发展的资料;

    2.李锦记集团参与“中国烹饪协会名厨联谊会”成立活动的报道;

    3.李锦记集团被邀成为首批“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的团体会员的报道;

    4.从相关中文网站打印下载的有关李锦记集团的报道;

    5.李锦记集团在中国所获奖项的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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