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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位法授权允许下位法作出变通规定,或者下位法的实施性规定没有抵触上位法时,法院应优先适用下位法或行政规章

————荆门市供水总公司诉湖北省水利厅水资源费行政征收案

裁判规则

  在上位法授权允许....(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荆门市供水总公司诉湖北省水利厅水资源费行政征收案


    要点提示

    供水总公司经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实际利用水工程长期从漳河水库取水,属于法律规定水资源费的征收对象,除应向水库管理单位支付水利工程水费外,还应当依法履行向国家缴纳水资源费的义务。

    在上位法授权允许下位法作出变通规定,或者下位法的实施性规定没有抵触上位法时,则会出现“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适用规则的例外,那么,人民法院应优先适用下位法或行政规章,省水利厅以省政府规章为依据征收用水户的水资源费,具有合法依据。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行初字第47号(2005年10月12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鄂行终字第00015号(2007年12月24日)。

    案情

    原告:荆门市供水总公司(简称供水总公司)。

    被告:湖北省水利厅(简称省水利厅)。

    第三人:湖北省漳河工程管理局(简称漳河工程局)。

    供水总公司所用水源取自于漳河水库,每月向漳河工程局缴纳水利工程水费。1999年12月8日,省水利厅以原告未缴纳水资源费为由,作出鄂水罚字第9904号《违反水利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湖北省政府在复议期内组织双方进行协调,作出会议纪要:从2000年1月1日起开征荆门市自来水水资源费,原告向用户收取自来水水费时自动加收,免收1999年以前的水资源费。为此,省水利厅收回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程序终止审理。其后,原告仍未向被告处缴纳水资源费。于是被告在2000年1月至2003年11月,先后12次向原告下达关于缴纳或催缴水资源费的通知或函。原告也向被告回了9次复函,复函主要向被告反映因无征收水资源费许可证及专用票据,用户拒缴的问题,同时认为被告长期无理催缴,扰乱了公司正常价格收费秩序。2003年4月4日,原告向省水利厅的下属单位漳河水库管理站缴纳了2002年8至12月的水资源费共计162,000元。

    200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鄂水利规函〔2003〕400号《关于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的通知》。认定原告2000年1月至2003年9月在漳河取水94,336,846立方米,应缴水资源费2,298,541.25元,滞纳金3,103,384.42元,扣除已缴纳的160,000元,两项合计5,241,925.67元,限期在2003年12月10日前缴纳,并告知了诉权,但未告知起诉期限。由于原告未履行,被告于2004年3月10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不服,于同年4月16日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5月2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后因法律适用问题,在向上级法院请示期间,本案中止审理。2005年9月恢复审理后,因漳河工程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供水总公司诉称:被告湖北省水利厅于2003年11月27日作出鄂水利规函〔2003〕400号《关于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的通知》,要求原告缴纳水资源费及滞纳金合计5,241,925.67元。该通知既错误适用法律,又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被告还于2003年4月4日违法收取原告水资源费162,000元。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鄂水利规函〔2003〕400号《关于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的通知》;2.确认被告于2003年4月4日收取原告水资源费162,000元违法;3.判令被告返还其违法收取的水资源费16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省水利厅辩称:依法征收水资源费是我厅的法定职责,原告作为在漳河水库取水的供水企业,向我厅申请领取了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是其法定义务。我厅向原告征收水资源费的程序合法,法律、法规依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恳请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我厅作出的鄂水利规函〔2003〕400号《关于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的通知》。

    第三人漳河工程局述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主体是取水单位和个人,第三人仅仅是漳河水库的管理者,不是取水单位,没有供水功能,也不是供水人,因此,不应成为水资源费的缴费主体。第三人向原告收取的水利工程水费是经物价部门核准,其中不包含水资源费。

    审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省水利厅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管理本省水资源利用的法定职责。被告在作出《关于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本案经庭审查明的问题有:第一,原告是否为水资源费征收对象不明确。原告用水取自漳河水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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