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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有义务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因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造成受害人不能获得的赔偿份额,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杨小某与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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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杨小某与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芜中民一终字第0614号民事判决书
  (2009年9月15日)
  【案情】
  2009年2月19日21点50分,张某驾车沿芜湖市凤鸣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越秀路路口,与杨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杨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同等责任。死者家属直接向法院起诉被告张某、某物流公司和某保险公司。
  【判决书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某,住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杨小某伯父),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系杨某之母,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芜湖市鸠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某物流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09)鸠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小某和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芜湖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9日21时50分,张某驾驶无号牌奇瑞牌SQRT型轿车沿芜湖市凤鸣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越秀路路口,遇杨某驾驶皖BC号(非机动车牌照)汽油车沿凤鸣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向越秀路左转弯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0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负同等责任。杨某随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急救无果死亡,支付急救费用494元。杨某的皖BC号汽油机车全损,价值2750元。
  原审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系芜湖某物流公司转运的新车,张某系该公司职员,开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综合性商业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丁某有子女三人,杨小某之母早亡,现为孤儿。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致损害,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损失数额,部分计算不当,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逐项予以调整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抢救费)部分,原告请求总额为494元,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2.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要求按4人15天计算为4320元。考虑到原告家庭情况的特殊性,受害人死亡后,杨小某孤身一人年岁太小,丁某年龄过大,亲朋邻居帮助料理丧事确为实情,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确认。3.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予以确认。4.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为12990.4元×20=259808元。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予以确认。5.丧葬费,原告要求为13181.5元,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要求杨小某为六年即9524元×6=57144元;丁某为5年为9524元×5÷3=15873元。由于抚养费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9524元,故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24元×6=57144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综合各方情况,酌定为80000元。8.财产损失费27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上述各项总损失合计418697.5元。三、具体赔偿责任分担,本案中汽车驾驶员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所驾驶车辆无牌无号又未购买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494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合计11249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06203.5元依法应由张某承担60%赔偿责任即183722.1元,两项合计为296216.1元。芜湖某物流公司是该肇事汽车的承运单位和张某的用工单位,张某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该公司承担。因肇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综合商业险,故芜湖某物流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付。受害人杨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考虑到其驾驶的车辆纳入非机动车管理序列,应承担本起事故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责任赔偿额外损失的40%。故某保险公司应在综合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296216.1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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