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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造成他人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李某某故意杀人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李某某故意杀人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少刑初字第215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少刑终字第452号。
  2.案由:故意杀人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员:付晓梅。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某,男,54岁,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五常市。2013年8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新红、钱奇,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永京;审判员:王奕;代理审判员:汤笑然。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莹;代理审判员:刘靖靖、陈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5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建材城门口附近,因租用车辆问题,与房某某(男,35岁,被害人父亲)发生纠纷。随后,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PBL328的奥迪汽车启动车辆准备离开,房某某、房某某(男,殁年9岁)父子共同用手把住被告人李某某所驾车辆驾驶室的车框内侧、房某某右脚放入其驾驶室阻止其离开,李某某将房某某的脚踹开,后加速驶离,致使房某某、房某某先后摔倒在地,房某某头部被奥迪车碾轧,造成颅脑损伤死亡,房某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仍予以实施,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踹房某某,启动汽车离开时不知房某某及其父亲的情况。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建材城门口附近,因租用车辆问题,与房某某(男,35岁,被害人房某某之父)发生纠纷。随后,李某某启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BL328的奥迪汽车准备离开,房某某、房某某(男,殁年9岁)共同用手抓住被告人李某某所驾车辆驾驶室的车门框内侧,房某某将右脚放入李某某车辆的驾驶室内阻止其离开,李某某将房某某的脚踹开,并驾车加速驶离,致使房某某、房某某先后摔倒在地,造成房某某颅脑损伤死亡,房某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驾驶员座上坐着一个男子,车门打开,驾驶员一侧的车门旁站着一个小孩和一男子,孩子爸爸用手搭在车顶上,孩子站在爸爸身前,用手扒住车门框,好像在和奥迪车的司机说话。大约过了十几秒男子和司机吵起来,奥迪司机说“你们撒手”,站在车旁那男子说“你先别走”,这时奥迪车就往前开了,但速度不快,车里面的灯也是亮着的,孩子爸爸就用手扒住车门框那里,小孩子也用手扒住了车门框,驾驶员侧的车门还开着,小孩子的右腿当时搭在车门踏板那里,司机边开车边用左脚把小孩的右腿踹出车外,同时车猛地加速向前开了3米左右,小男孩头朝车的方向倒了下去,小孩子倒地后,小孩爸爸说“你踹我孩子干什么”,司机说“你撒手”。大人说的时候奥迪车就突然加速了,小男孩倒了,脸朝下、头朝车里边趴在地上,身体一部分露在了车身外边,孩子爸爸当时没有松手,被倒在地上的小孩子露出来的那部分身体绊倒了,车又往前开了几米因为前面没路了,停下来,司机伸手把车门关上后一拐弯继续往南开走了。
  辨认笔录:朱某某、甄某某辨认出李某某。
  2.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这时李老板刚上车,驾驶座的车门还没关,他儿子就跑到驾驶室与车门中间站着,当时他儿子也在和李老板理论,不让李驾车离开。他从车头处绕到驾驶员这边的门外,他就从车头跑到驾驶员一侧的车门,用手抓住车身,他儿子站在他和前车门之间,他对李老板说不给200元不让走。说完他刚想让他儿子从车门内侧躲出来,话还没说出口,李老板突然挂挡加油驾车跑了,直接向左转弯,把他儿子刮倒,也把他甩到一边,他赶紧又追上去抓住还未关闭的车门,这时车又加速了,把他甩倒在地后开车离开了。
  辨认笔录:房某某辨认出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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