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少刑初字第215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少刑终字第452号。
2.案由:故意杀人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员:付晓梅。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某,男,54岁,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五常市。2013年8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新红、钱奇,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永京;审判员:王奕;代理审判员:汤笑然。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莹;代理审判员:刘靖靖、陈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5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建材城门口附近,因租用车辆问题,与房某某(男,35岁,被害人父亲)发生纠纷。随后,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PBL328的奥迪汽车启动车辆准备离开,房某某、房某某(男,殁年9岁)父子共同用手把住被告人李某某所驾车辆驾驶室的车框内侧、房某某右脚放入其驾驶室阻止其离开,李某某将房某某的脚踹开,后加速驶离,致使房某某、房某某先后摔倒在地,房某某头部被奥迪车碾轧,造成颅脑损伤死亡,房某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仍予以实施,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踹房某某,启动汽车离开时不知房某某及其父亲的情况。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建材城门口附近,因租用车辆问题,与房某某(男,35岁,被害人房某某之父)发生纠纷。随后,李某某启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BL328的奥迪汽车准备离开,房某某、房某某(男,殁年9岁)共同用手抓住被告人李某某所驾车辆驾驶室的车门框内侧,房某某将右脚放入李某某车辆的驾驶室内阻止其离开,李某某将房某某的脚踹开,并驾车加速驶离,致使房某某、房某某先后摔倒在地,造成房某某颅脑损伤死亡,房某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驾驶员座上坐着一个男子,车门打开,驾驶员一侧的车门旁站着一个小孩和一男子,孩子爸爸用手搭在车顶上,孩子站在爸爸身前,用手扒住车门框,好像在和奥迪车的司机说话。大约过了十几秒男子和司机吵起来,奥迪司机说“你们撒手”,站在车旁那男子说“你先别走”,这时奥迪车就往前开了,但速度不快,车里面的灯也是亮着的,孩子爸爸就用手扒住车门框那里,小孩子也用手扒住了车门框,驾驶员侧的车门还开着,小孩子的右腿当时搭在车门踏板那里,司机边开车边用左脚把小孩的右腿踹出车外,同时车猛地加速向前开了3米左右,小男孩头朝车的方向倒了下去,小孩子倒地后,小孩爸爸说“你踹我孩子干什么”,司机说“你撒手”。大人说的时候奥迪车就突然加速了,小男孩倒了,脸朝下、头朝车里边趴在地上,身体一部分露在了车身外边,孩子爸爸当时没有松手,被倒在地上的小孩子露出来的那部分身体绊倒了,车又往前开了几米因为前面没路了,停下来,司机伸手把车门关上后一拐弯继续往南开走了。
辨认笔录:朱某某、甄某某辨认出李某某。
2.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这时李老板刚上车,驾驶座的车门还没关,他儿子就跑到驾驶室与车门中间站着,当时他儿子也在和李老板理论,不让李驾车离开。他从车头处绕到驾驶员这边的门外,他就从车头跑到驾驶员一侧的车门,用手抓住车身,他儿子站在他和前车门之间,他对李老板说不给200元不让走。说完他刚想让他儿子从车门内侧躲出来,话还没说出口,李老板突然挂挡加油驾车跑了,直接向左转弯,把他儿子刮倒,也把他甩到一边,他赶紧又追上去抓住还未关闭的车门,这时车又加速了,把他甩倒在地后开车离开了。
辨认笔录:房某某辨认出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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